浙江菲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菲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内0622执912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菲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浙江菲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依照(2018)内0622民初1841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按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受理强制执行案件后,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于2020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 2、2020年6月份至2020年8月份,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信息、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等进行了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无存款和车辆登记信息。 3、依法向被执行人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从事高消费行为。 4、于2020年9月27日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浙江菲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本院亦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从事高消费行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 硕 审判员 高振基 审判员 张 霞
书记员 武来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