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莱华安铸石管件有限公司

蓬莱华安铸石管件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川东铸石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684民初2716号
原告蓬莱华安铸石管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川东铸石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蓬莱华安铸石管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川东铸石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矿企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按约付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944743.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蓬莱华安铸石管件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证据一、《工矿企业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四川省川东铸石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铸石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2018年9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944743.44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被告购买原告总货值450万元的铸石板,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分期向原告付款2555256.56元,截止到2018年9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4743.44元。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付。
被告四川省川东铸石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944743.44元及利息(以1944743.4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51元,由被告四川省川东铸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立仲
书记员  王乙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