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9民初599号
原告:山西圣源春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铭乡西铭村桃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春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纲,男,山西圣源春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副总经理,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西铭乡西铭村桃园街。
被告:山西嘉德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裕德东里10号(东大盛世华庭)1幢A1座7层0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圣源春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春公司)与被告山西嘉德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源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纲,被告嘉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源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装修款150000元整;2、诉讼费、司法鉴定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圣源春公司在太原万柏林区西山九院铭峰小区别墅荷苑自己的别墅会所发包施工装修项目,发包大包(包工包材料)给被告乙方嘉德通公司和被告乙方施工负责人***,并且我方与被告签定了施工合同协议,施工合同总价450000元整(除大型家具、家电外,其它室内装修设备均由施工方配齐),施工开始时间是在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8月30日交工验收。在乙方施工期间,乙方施工负责人***总是打电话要钱就是不干活,乙方施工进度很慢,我方一直催促乙方尽快施工,并且从开工前后时间4月2日、5月2日、5月28日、8月30日付款给乙方施工方300000元施工费用。被告***施工期间没有向我方提供任何产品质量和材料的环保合格标准凭证证明,并且也没有按照施工合同工期期限完成施工任务。***负责施工的全部装修项目、工程现场施工质量严重差问题和材料等级严重差问题、严重偷工减料问题,全部不符合我方规定的施工和材料的规定标准,且被告延误施工,至约定工期内,仅完成局部水电工程改造、铺地、吊顶、刮家工作,其余工程均未按约定完成。2018年9月后,被告退场消失,不再为我方装修。后联系到被告***,我方提出解除合同,要求***与我方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拿自己身体有病有事为由,只返还我方40000装修款,至今还有260000元装修款与我方没有对帐了结此事。***从负责我方的会所装修项目开始至今天起诉法院,***一直在违约,所以我方起诉至法院。由于被告***借用嘉德通公司的营业执照给我方施工,并且个人收取装修款,出具收条,根据法律规定,***与嘉德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因被告装修使用造假劣质材料施工,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0000元整,并支付原告装修拆除费50000元。
被告嘉德通公司、***辩称,被告***系嘉德通公司的项目经理。一、事实方面。(一)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4月,被答辩人圣源春公司因装修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山铭锋小区荷苑别墅,经网络平台推送,答辩人与圣源春公司积极联系洽谈,后来在工地现场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的具体装修要求及现场勘察拟定了装修方案及报价,在双方又具体沟通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呈报了《装修方案说明书》、《基础工程预算书》和《部分主材参考单》,其中工程预算309250.49元,材料费169258.91元,合计报价478509.40元,在此基础上双方商定装修合同的总价为450000元。随后答辩人嘉德通公司与被答辩人圣源春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涉案工程装修的有关内容,嘉德通公司指派答辩人团队的核心成员侯志勇为名义上的工地代表,被答辩人圣源春公司的代表石喜儿在合同上签字并注明负责。按双方合同及合同外的约定,涉案工程除大型家具家电由被答辩人圣源春公司提供外,其余材料由答辩人按照《部分主材参考单》进行采购,即涉案装修工程的承包模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范围为别墅地下一层到地上三层,共计四层,装修总面积约为600多平米。(二)具体施工情况。答辩人进场后就因业主的原因不能顺利施工,先是业主与小区物业不知何因导致物业不给别墅正常供电,直到我方停工退场的2018年11月5日仍没有正常供电;木工进场施工期间,答辩人发现别墅房顶漏水,通知业主维修,业主的负责人石喜儿找人对房顶的防水做了施工,影响了正常施工进度。加之业主把车库改建成了房间,期间房屋内放满了石喜儿的家具,石喜儿不能及时搬离,按石喜儿要求暂时存放在车库内,等装修好后移至它处再装修车库,致使答辩人不能对车库同时进行装修。又因为按合同约定被答辩人的工程进度款一直不能按时支付,导致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就一直磕磕绊绊不顺利,在答辩人不得已垫资施工的情况下,只能顶着业主的刁难,一边忍气协商一边硬着头皮继续干。在继续施工过程中,石喜儿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按协商情况付款,无奈答辩人只好和石喜儿协商退场事宜,随后按照与业主签订的装修合同内所包含施工项目清单中的已完工程量清单和未完工程量清单拟定了《补充合同》,再次约定了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之后业主负责人石喜儿依然推脱不在《补充合同》上签字,要求先施工后签字,答辩人无奈按业主要求完成了施工项目后,石喜儿又提出不付款继续装完再说,事已至此,答辩人只能停工继续和石喜儿协商。后来***因病住院,在山西省心脑血管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业主方石喜儿于2018年11月1日带领多人到医院找到***,强制要求当天解除合同并当天清算,并控制***不让回病房。***无奈报警后经协商于当晚10点左右和业主负责人石喜儿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并按协议一次性支付了40000元。答辩人按照结算协议内容完成后续施工后,石喜儿依旧阻扰答辩人人员撤场,至今答辩人施工设备还没法撤出,给答辩人再次造成了损失。答辩人在签定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并支付了石喜儿40000元退款后,石喜儿又多次打电话,包括当面对***进行威胁,勒索款项150000元未果后,在答辩人办公处对《工程结算协议书》进行了抢夺(已向大营盘派出所报警并留有视频影像证据)。再后来,被答辩人圣源春公司就向贵院提起诉讼。以上就是有关本案装修的事实经过。(三)实际结算及付款情况。按退场时实际已完工情况,答辩人共完成已完工工程量计价250335.64元,已购买材料计价107759.91元,工料费合计共为358095.55元,上述费用是按照双方合同及退场时的情况计算的答辩人应得工程价款。实际付款为被答辩人圣源春公司及石喜儿,共分四次付来工程进度款300000元。基于答辩人实在无精力与业主及石喜儿纠缠,无奈之下基于息事宁人、破财免灾的考虑,经答辩人与团队核心成员共同协商后,与石喜儿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后又退还所谓的超支金额40000元,实际收取装修工程款仅为260000元,与应得的已完工程价款358095.55元相比,已经损失近100000元。上述部分为合同签订及履约过程及工程价款方面的事实,请法庭详查。二、法律方面。虽经石喜儿多次胁迫,答辩人综合考虑后与石喜儿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亦是答辩人真实的意愿,答辩人实在是不愿意与被答辩人圣源春公司及其负责人石喜儿发生纠缠,该《工程结算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诉讼前已经达成工程结算协议,被答辩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按照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恳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圣源春公司对两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切身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原告圣源春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嘉德通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合同约定:由嘉德通公司承包原告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山九院铭峰小区荷苑别墅装修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8月30日,合同价款450000元,工程质量要求为良好,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2001)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合同约定原告分4次支付工程款:电工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并开工付款67500元;瓦工材料进场付款180000元;木工进场施工付款180000元;原告入住3个月内付尾款22500元。合同末页最下端有手写附加:除大型家俱、家电外,其他室内设备均由施工方案配齐。该合同有原告与被告嘉德通公司的签章,原告签章处标注有“石喜儿负责”。被告嘉德通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开始进场施工,被告***系被告嘉德通公司的项目经理,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石喜儿分别于2018年4月24日、5月2日、5月28日、8月7日向被告嘉德通公司打款共计300000元。施工过程中,因种种原因,施工没能按照约定的进度进展。2018年11月1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与原告方荷苑别墅项目负责人石喜儿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于双方无法进行后期施工,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退还乙方(石喜儿)超支金额40000元;2、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3、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甲方撤场;4、甲方只负责给乙方安装地下室两套门,其它事项一律与甲方无关;5、甲方不负责此工程的任何售后。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石喜儿支付款项4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圣源春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石喜儿”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商定由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9月2日,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向我院出具《退案情况说明》,以送检时当事人在鉴定中心书写样本签名书写速度缓慢,反映书写习惯不充分,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后经当事人提供“晋商银行晋通汇兑录入通用凭证”作为补充样本,但该样本中的签名“石四喜”为复写字迹,签名字迹下半部分笔画缺失,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为由将该案退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圣源春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就装修已完的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进行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嘉德通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系嘉德通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涉案工程具体施工,是***履行嘉德通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石喜儿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的效力。1、原告否认石喜儿与***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石喜儿签名的真实性,经委托鉴定,因原告提供的笔迹鉴定样本不规范,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导致鉴定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笔迹鉴定的样本负有举证责任而未提供可供鉴定的笔迹样本,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石喜儿的签名系石喜儿所签;2、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签章处标注有“石喜儿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大部分工程款的支付经由石喜儿的银行账户完成,嘉德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也标明为收到铭峰小区荷苑石喜儿工程款,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也是与石喜儿接洽,从以上情形可以认定石喜儿是原告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石喜儿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具有代表原告的“表象”,石喜儿对外法律行为,使得被告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原告。石喜儿对外签订合同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应为合同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石喜儿与被告嘉德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应当由原告圣源春公司与被告嘉德通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工程结算协议书》明确“无法进行后期施工”,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40000元,表明涉案工程不再按照原、被告的先期约定完成履约,是原、被告对涉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的一致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就装修已完的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进行评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在没有全部完工的情形下,原、被告协商一致,在诉讼前达成结算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就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圣源春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山西圣源春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奕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