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杰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杰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21664号
原告:***,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王世宝,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上海杰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樊诗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负责人:惠文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怡,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王世宝、上海杰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宝、杰莹公司、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800元、误工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16时50分,在松江区民益路、春林路口,被告王世宝驾驶沪BEXXXX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沪C6XX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世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BEXXXX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杰莹公司,被告王世宝系被告杰莹公司的员工,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了修理费2,800元。
被告王世宝、杰莹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书面答辩,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原告修理费用过高,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2,000元。误工费不同意赔付。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世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沪BEXXXX货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属保险范围的,鉴于被告王世宝系杰莹公司的员工,由被告杰莹公司负责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杰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姚伟勇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绮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