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杰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上海杰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11534号
原告:***,女,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胜,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忠保,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李忠宁,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杰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宁(本案被告之一),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负责人:惠文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桂忠保、李忠宁、上海杰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河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利胜,被告桂忠保、被告李忠宁(暨被告杰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38,456元、丧葬费39,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639元、误工费4,500元、停尸运尸和整容费7,244元、车损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的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17时许,受害人施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松江区佘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勋业路口时,适逢被告桂忠保驾驶沪DPXXXX重型货车沿佘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勋业路口向西右转弯,货车车头与施忠身体左侧发生碰撞后致施忠向右倒地进入货车车底被碾压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桂忠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沪DPXXXX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杰莹公司,事发时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桂忠保系被告李忠宁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桂忠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李忠宁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李忠宁、杰莹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忠宁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杰莹公司;被告桂忠保系被告李忠宁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桂忠保驾驶沪DP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佘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勋业路向西右转弯时,适逢受害人施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佘北公路由北向南行经勋业路口,在此过程中货车车头中部与施忠身体左侧发生碰撞,致使施忠向右倒地并进入货车车底被碾压死亡。2017年4月21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桂忠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沪DP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忠宁,该车挂靠在被告杰莹公司,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受害人施忠出生于1954年8月,为农村居民,2013年8月起在上海建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原告***系施忠的妻子,原告**系施忠的儿子,施忠的父母在事发前已死亡。
2017年4月,被告桂忠保家属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桂忠保一次性补偿原告50,000元,该款属保险之外的额外补偿,与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数额无关,原告对被告桂忠保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签署《谅解书》。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家庭成员关系、工作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DPXXXX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桂忠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沪DPXXXX重型自卸货车同时向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鉴于被告桂忠保系被告李忠宁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应当由被告李忠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桂忠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杰莹公司系涉案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李忠宁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施忠事发前一年已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57,692元,计算18年,主张1,038,45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受害人施忠系夫妻关系,虽然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双方并非法律规定的法定的扶养义务人,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丧葬费,本院确定39,023元。
对于家属误工费,受害人施忠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一定的误工费合乎情理,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计算3人各误工10天,确定为2,300元。
停尸运尸和整容费,属丧葬费范围,原告已主张丧葬费,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车损费,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受害人车辆损坏,故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50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1,090,279元,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080,279元,被告李忠宁赔偿10,000元,被告桂忠保方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是被告桂忠保方额外支付原告的补偿款,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80,279元;
二、被告李忠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000元;
三、被告上海杰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忠宁所应偿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4元,减半收取8,047元,由原告***、**负担741元(已付),由被告李忠宁负担7,3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伟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薄京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