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四路一小区198号。
负责人:惠文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家昌,男,193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刚,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保虎,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杰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幢1层O区144室。
法定代表人:樊诗花。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家昌、李庆刚、祝保虎、上海杰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14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石河子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在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基础上改判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事实和理由:鉴定机构适用鉴定规范不正确,鉴定结论错误,一审应允许重新鉴定。
陆家昌、李庆刚、祝保虎、杰莹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陆家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1,17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430元、残疾赔偿金86,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250元、日用品费7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庆刚、祝保虎、杰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2月25日11时40分许,在松江区叶新公路、胡甪路口北约5米处,李庆刚驾驶沪DXXXXX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不慎撞到同向行走的陆家昌,造成陆家昌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李庆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家昌受伤后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2017年6月3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陆家昌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7月12日,该公司出具了沪枫林[2017]残鉴字第16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家昌之右侧2-11肋骨、左侧第3-9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沪DXXXXX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杰莹公司,该车事发时在人保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李庆刚系祝保虎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
陆家昌为非农集体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DXXXXX重型货车已向人保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陆家昌的损失,先由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李庆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沪DXXXXX重型货车同时向人保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鉴于李庆刚系祝保虎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应当由祝保虎承担赔偿责任,陆家昌要求李庆刚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不予支持。祝保虎陈述沪DXXXXX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其本人,挂靠在杰莹公司,结合驾驶员李庆刚系祝保虎雇佣的事实,法院采信祝保虎的意见,确认沪DXXXXX重型货车挂靠在杰莹公司,故陆家昌要求杰莹公司与祝保虎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人保石河子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严重不当或者鉴定意见依据严重不足,故人保石河子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陆家昌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80元,确定为20,890.79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陆家昌按每天20元,计算15天,主张300元,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陆家昌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主张3,600元,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按每月2,300元,计算3个月,确定为6,9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陆家昌为非农集体户,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以上,故陆家昌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57,692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5年,主张86,538元,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陆家昌主张15,000元合理,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根据陆家昌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衣物损,根据实际酌定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陆家昌提供发票主张2,250元,予以确认。
对于日用品费,陆家昌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故该费用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4,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39,978.79元,由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8,93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7,040.79元;由祝保虎赔偿4,000元。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人保石河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陆家昌118,938元;二、人保石河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陆家昌17,040.79元;三、祝保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家昌4,000元;四、杰莹公司对祝保虎所应偿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陆家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1,707元,由陆家昌负担157元(已付),祝保虎负担1,5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认定了伤残等级。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伤残并分配责任并无不当。故,人保石河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峥
审判员 盛萍
审判员 王敬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