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1359号
原告:***,男,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徐金忠(系原告之父),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井凌桥村兴楼***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凤山,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杰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樊诗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负责人:张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慧,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周凤山、上海杰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莹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杰莹建筑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故本案于2018年4月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杰莹建筑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8年7月1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凤山经传票传唤、被告上杰莹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51,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16,100元、残疾赔偿金400,6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及鉴定费8,6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凤山、杰莹建筑公司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3、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周凤山、杰莹建筑公司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被告周凤山驾驶牌号为沪BEXX**大货车(该车为被告上海杰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行驶至松江区大叶公路长兴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周凤山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凤山驾驶的沪BEXX**大货车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经鉴定分别构成八、XXX伤残。
被告周凤山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杰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总金额应为150,845.09元,要求扣除10%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伤残等级及三期均有异议,应当适用新的鉴定标准,要求重新鉴定;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重鉴后按责承担;颈椎支架(颈托)费用因没有医嘱证明系合理、必要的支出,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没有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9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松江区大叶公路进长兴公路东约40米处与停靠在该路段的被告周凤山驾驶的沪BE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多次于上述医院门复诊。原告为此已支出医疗费150,196.09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649元)。
2017年9月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分别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以及XXX伤残等级、三期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同年9月30日,该公司出具沪枫林[2017]医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颈部活动度丧失52%,构成八(捌)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寰椎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同年9月30日,该公司还出具沪枫林[2017]精残鉴字第17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颅脑损伤(双侧颞部硬膜下血肿,颅骨多发性骨折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鉴定人***在本案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了鉴定费8,600元。
沪BE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12月起居住于松江区方塔东一村XXX号XXX室,属松江区城镇地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显示原告事发前工作于上海华明高压电气开关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其缴纳了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的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劳动合同书、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BEXX**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周凤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沪BEXX**重型自卸货车同时向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周凤山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周凤山、杰莹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意见系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受伤后的就医记录、治疗经过、出院小结及相关病史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故对于其请求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等予以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50,196.09元。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采纳。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680元,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酌情确定为2,700元。
4、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酌情确定为4,500元。
5、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按事发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7个月,主张16,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分别构成八、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00,614.40元(62,596元×20×32%),本院予以确认。
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伤后为购买颈椎支架花费150元,虽无医嘱,但结合其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该费用的产生应属合理,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9、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10、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11、对于车辆维修费1,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2、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8,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13、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1,200元;剩余医疗费140,196.0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00,614.4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损失16,100元、鉴定费8,600元、残疾辅助器具(颈椎支架)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73,840.49元,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计284,304.29元。对于律师费6,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周凤山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1,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84,304.29元;
三、被告周凤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0元,由原告***负担2,237元(已付),被告周凤山负担7,4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伟勇
审 判 员 梁志泉
人民陪审员 丁世勤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阮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