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14296号
原告:***,男,193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刚,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祝保虎,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杰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樊诗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负责人:惠文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庆刚、上海杰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河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9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祝保虎为本案被告。同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被告李庆刚、被告祝保虎、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7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430元、残疾赔偿金86,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250元、日用品费7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被告李庆刚驾驶沪DPXXXX重型货车行驶至松江区叶新公路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庆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祝保虎,挂靠在被告杰莹公司,该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4.5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
被告李庆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祝保虎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工作中。
被告祝保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沪DPXXXX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杰莹公司;被告李庆刚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
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11时40分许,在松江区叶新公路、胡甪路口北约5米处,被告李庆刚驾驶沪DPXXXX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不慎撞到同向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庆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2017年6月3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7月12日,该公司出具了沪枫林[2017]残鉴字第16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右侧2-11肋骨、左侧第3-9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沪DPXXXX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杰莹公司,该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李庆刚系被告祝保虎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
原告为非农集体户口。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DPXXXX重型货车已向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庆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沪DPXXXX重型货车同时向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鉴于被告李庆刚系被告祝保虎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应当由被告祝保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庆刚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祝保虎陈述沪DPXXXX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其本人,挂靠在被告杰莹公司,结合驾驶员李庆刚系被告祝保虎雇佣的事实,本院采信被告祝保虎的意见,确认沪DPXXXX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杰莹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杰莹公司与被告祝保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严重不当或者鉴定意见依据严重不足,故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80元,本院确定为20,890.79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15天,主张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主张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月2,300元,计算3个月,确定为6,9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非农集体户,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以上,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57,692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5年,主张86,538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衣物损,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2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日用品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4,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39,978.79元,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8,93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7,040.79元;由被告祝保虎赔偿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8,9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040.79元;
三、被告祝保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000元;
四、被告上海杰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祝保虎所应偿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1,707元,由原告***负担157元(已付),被告祝保虎负担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伟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薄京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