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华昌建设有限公司

***与温州市华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2民初950号
原告:***,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仁,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华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龟湖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邹阿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瑞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勤,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华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仁、吴春燕,被告华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瑞海、刘曙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988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温州市华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华昌公司。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承包形式,承包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七都镇“温州市七都岛纬一路一期市政工程“中的1-4号桥梁建设工程的施工建设。工程桥梁造价40809943元。原告按总造价7.5%上交管理费及税金。按当期进度,扣除应上交的7.5%管理费及税金,被告向原告拨付当期桥梁进度款的92.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除工期由于涉案工程征地拆迁滞后,致使延期外,施工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另外,根据建设需要,新增项目造价3757967元。2013年年底,四座桥梁通车使用。2014年5月完成全部工程,6月交温州市鹿城区质量监督站审核,7月27日完成整改,并经监理及业主审核通过,7月30日,被告作出”温州市七都岛纬一路一期市政工程(桥梁部分)决算书“。该决算书最终审定合同工程款40435143元,新增项目工程款3757967元,总计工程款44193110元。扣除应上交的7.5%管理费及税金,计3314483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0878627元。截至2016年2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包括代付、应扣等)总计32579753元,尚有829887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昌公司辩称,原、被告确有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但合同约定最终结算造价以审计审定造价为准,被告总承包的涉案工程包含道路、桥梁等单位工程,由政府部门(建设单位)统一立项、公开招标、整体竣工验收、一并审计结算。原告编制“桥梁部分决算书”仅为启动工程结算的准备工作,还需与道路等单位工程的结算资料汇总,待竣工验收后上报建设单位审计后确认。截止目前,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具备竣工结算条件。原告作为被告的内部承包人,其结算书须经被告盖章后方可上报,结算书相关数据仅代表承包人向建设单位提出的单方面的请求金额,不能作为诉争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诉称尚有8298874元工程款未支付,但其据以计算的“合同工程款40435143元”和“新增项目工程款3757967元”均未经审计,故原告诉称的总计工程款44193110元并非最终审计审定造价,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为证明涉案工程未经验收、结算,及拖欠材料供应商货款的事实,被告华昌公司申请证人程某、李某、娄某、钱某、金某出庭作证,证人程某陈述涉案桥梁工程已经预验收并经整改完毕,桥梁工程自2014年起至今已在通车使用,但道路与排水工程尚未整改完毕,以致桥梁工程不能单独进行验收;证人李某、娄某、钱某、金某陈述原告就涉案桥梁工程欠付其材料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温州市鹿城七都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位于温州市七都岛的温州市七都岛纬一路一期市政工程;工程内容为包括道路、给排水、桥梁、照明、交通设施等,具体工程量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范围为西起七都大桥匝道,东至经四路,设计全长1978米,红线宽度为36-40.5米,按城市主干道I级标准设计,采用沥青混凝土路面,设置桥梁4座,最大跨径为20米;合同价款为115172891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华昌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温州市七都岛纬一路一期市政工程1-4号四座桥梁工程,合同造价为40809943元,最终结算造价以审计审定造价为准;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结算总造价7.5%的总费用(其中包括管理费及税金);项目建设需缴纳的保险费、规费及其他和整个工程相关的费用,乙方桥梁施工队承担35%,道路施工队承担65%,以上费用由甲方代为缴纳的,由甲方在支付乙方工程款时按以上比例代扣;甲方按建设单位实际支付的当期进度款扣除管理费、税金后,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建设单位拨付金额(桥梁部分)的80%的材料发票,满足以上条件后,甲方向乙方拨付当期桥梁进度款的92.5%(含应扣款);工程合同工期内,甲方的项目管理人员证书费用由甲方负责,超过合同工期,本项目人员证书的费用为10000元/月计算,由乙方和道路施工队按比例分摊,甲方在进度款中按实扣除;除本合同外,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中明确由施工方履行的相关条款,除本合同明确由甲方履行的以外,也将作为本合同的附加条款,与桥梁相关的内容乙方应无条件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完工。2014年7月20日,被告华昌公司出具《温州市七都岛纬一路一期市政工程(桥梁部分)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包含“合同价”40809943元、“联系单新增项目”3757967元、“材料、人工价格动态管理”-374800元三大项目,合计工程款为44193110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华昌公司向业主单位温州市鹿城七都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要求对七都岛纬一路一期市政工程桥梁部分进行竣工验收的报告》,该报告载明“桥梁部分于2013年底完成主体工程,通车交付使用,于2014年4月完成栏杆、人行道等全部附属工程,于2014年7月26日完成全部质检站的验收资料整改项目,达到验收条件,后等待道路部分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工程竣工预验收,桥梁部分于预验收的当月即完成预验收中提出的全部整改内容(桥梁伸缩缝内未清理干净,桥台背面与档墙连接处高低不齐三号桥东外侧伸缩缝切缝过小,一号桥二号桥现浇侧石未倒角),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但由于道路部分尚在整改,桥梁部分通车交付使用已过三年,对工程保修、结算付款等带来极大的困扰,要求贵管委会在年内对该工程桥梁部分先行组织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至今未经组织竣工验收。期间,被告华昌公司向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32735965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一、经原、被告核对,《温州市七都岛纬一路一期市政工程(桥梁部分)工程决算书》中所涉项目“合同价”40809943元,原告***同意以监理单位确认的39991373元为准,即于结算工程款44193110元中扣除工程款818570元。二、关于涉案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证书费用,因工程施工超过合同工期,被告华昌公司主张应扣除代为缴纳的证书费用45500元,原告***同意予以扣除。三、被告华昌公司于(2017)浙0302民初2322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经判决确认欠付案外人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涉案工程货款207795.98元及相应违约金。原告***就该货款本金207795.98元同意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四、关于被告华昌公司主张的欠付案外人金某打桩款220000元,原告***同意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温州市七都岛纬一路一期市政工程(桥梁部分)工程决算书》、建筑工程监督抽查回复单、联系单新增项目费用计算表、《关于要求对七都岛纬一路一期市政工程桥梁部分进行竣工验收的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报表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程某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应系承包人与其在册职工或下属分支机构签订,但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华昌公司在册职工这一事实。故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作为涉案桥梁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合同签订后按约施工并完工,且该桥梁业已交付使用,工程款亦经双方结算,故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华昌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经原、被告结算,桥梁部分工程价款为44193110元,扣除被告华昌公司已付工程款32735965元、结算总造价7.5%的管理费及税金、“合同价”差额818570元、被告华昌公司代为缴纳的证书费用45500元、欠付案外人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7795.98元、欠付案外人金某打桩款220000元,被告华昌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6850795.77元。
被告华昌公司主张根据《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最终结算造价以审计审定造价为准,且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因此,涉案工程不具备结算条件。本院认为,结合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华昌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对七都岛纬一路一期市政工程桥梁部分进行竣工验收的报告》,可以证实涉案桥梁工程已经竣工且经整改完毕,并交付通车使用的事实。被告华昌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温州市七都岛纬一路一期市政工程(桥梁部分)工程决算书》,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以审计审定造价为准内容作出的变更。综上,被告华昌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华昌公司另主张根据《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华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中明确由施工方履行的相关条款,除本合同明确由被告华昌公司履行的以外,也将作为本合同的附加条款,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息”,因此,扣留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对原告亦有约束力,原告***诉请全额支付工程款,于事实无据。本院认为,被告华昌公司就扣留工程款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项目建设需缴纳的保险费、规费及其他和整个工程相关的费用。被告华昌公司主张原告***应承担工程所涉证书费用自2013年7月起算至2016年12月,合计147000元;项目管理人员社保费用75491元。本院认为,关于证据费用,根据《关于要求对七都岛纬一路一期市政工程桥梁部分进行竣工验收的报告》,被告华昌公司认可原告***于2014年7月完成涉案桥梁工程整改,故涉案工程证书费用计算工期13个月较为妥当,即10000元/月×13个月×35%=45500元。原告***亦同意予以扣除,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项目管理人员社保费用,被告华昌公司仅提供由其单方盖章确认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数据表,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该缴费情况与涉案工程建设项目存在关联性,故被告华昌公司主张的项目管理人员社保费用75491元,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华昌公司主张的欠付案外人货款问题。原告***对于欠付案外人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涉案工程货款207795.98元及案外人金某打桩款220000元同意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华昌公司主张的欠付案外人娄某桥面沥青货款10668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笔货款与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华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之间并无关联,被告华昌公司要求将该款项于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昌公司可于实际支付该货款后,向原告***另案进行主张。
综上,经扣留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后,被告华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41140.2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华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41140.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69892元,减半收取34946元,由原告***负担15402元,被告温州市华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黄光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无
书 记 员  周泱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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