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2民初2322号
原告: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周宅村海运多功能码头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28468706M
法定代表人:黄朝晖,董事长。
原告:温州市海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二村航标路底海运码头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558617632A
法定代表人:黄朝晖,总经理。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华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龟湖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2920X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岳混凝土公司)、温州市海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岳运输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华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华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温州华昌公司、***共同偿付两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207795.98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日1‰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温州华昌公司(原名称为温州市华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9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于2012年11月7日与原告海岳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华昌公司承建的温州市七都岛纬一路一期市政工程所需预拌混凝土由原告海岳混凝土公司供应;计划供货时间预定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分多次供货,交货地点为工程施工现场;供砼开始后每月底结算,次月十日前付清上月砼款90%,余款10%在工程主体供砼结束一个月内付清,每月砼款如不及时支付,原告海岳混凝土公司可对被告温州华昌公司停止供应混凝土并向被告温州华昌公司收取日滞纳金1‰等内容。原告海岳运输公司虽在合同中与原告海岳混凝土公司共同列为供方,但未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被告***则作为需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海岳混凝土公司陆续向被告温州华昌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13年12月,被告温州华昌公司亦陆续向原告海岳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2月3日共计支付货款9359455元(其中最后一笔货款28万元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3日),但至今被告温州华昌公司尚拖欠原告海岳混凝土公司货款207795.98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温州华昌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与被告***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温州市七都岛纬一路一期市政工程中的四座桥梁工程交由被告***进行内部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审理中,被告温州华昌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日1‰的标准计算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同时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4日。
本院认为,原告海岳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温州华昌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海岳混凝土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温州华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尚拖欠原告海岳混凝土公司货款207795.98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海岳混凝土公司诉请被告温州华昌公司支付货款207795.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海岳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被告温州华昌公司抗辩称按日1‰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予以采纳,对原告海岳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因原告海岳混凝土公司向被告温州华昌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13年12月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华昌公司应于2014年1月底前结清货款,逾期应向原告海岳混凝土公司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应自2014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温州华昌公司主张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海岳运输公司未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予以签名或盖章确认,其与被告温州华昌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海岳运输公司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被告***系被告温州华昌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并非《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原告海岳混凝土公司诉请被告***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温州华昌公司与被告***因内部承包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双方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华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7795.98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市华昌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1元,减半收取3935.5元,由原告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80元,被告温州市华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斌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