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05民初21879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经理。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4日立案。现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25年12月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67元,减半收取1583.5元,由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