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

铜仁市钰灵商贸有限公司、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03民初1190号
原告:铜仁市钰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湘黔建材批发城****。
法定代表人:唐萍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平川路**。
法定代表人:赵狄,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铜仁市钰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灵公司)与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钰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100元及资金占用费932元(以34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12月25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西餐厅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不锈钢水槽、暖风循环不锈钢工作台、不锈钢储物柜等设备材料,货款总计为:48700元,供货地点为: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莲花大道旁娱乐金街内,,交货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货款14600元,原告按照被告授权代表黄聚贤的要求,于同月30日将设备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于同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经完全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一再拖欠原告的货款。
被告金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钰灵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付款方式约定如下:合同签订后,支付14600元;乙方按合同清单货物货到工地现场安装完成付款19500元;调试完成后付14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钰灵公司提交的西餐厅设备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欠款34100元,以及2020年12月25日至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9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铜仁市钰灵商贸有限公司欠款34100元及资金占用费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玉荣
书 记 员  李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