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4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平川路**。
法定代表人:赵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宁,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华,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天秀,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
原审被告:郑文忠,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上诉人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许天秀、郑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2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782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借款与金立公司无任何关系,直至起诉前金立公司根本不知道有本案所谓的借款存在,根本不知道有***这个人的存在。2、按照判决书所载,借款发生于2012年,对于418000元的大额借款是如何交付的,一审判决完全未作任何说明。3、***为什么要借钱给外地的浙江人许天秀,且不要任何利息未作合理说明。4、判决书第4页记载:“但借贷双方一致确认借款用于金立公司所承包工程”,然而,开庭时借款人根本没有到庭,如何作出的一致确认未作说明,金立公司的财务账目中从来没有过该笔借款,并无证据能表明借款用于金立公司所承包工程。经查询,2012年时许天秀本人已经处于失信被执行状态,四处欠账。以常理推断,借到钱的许天秀,把借来的钱还给逼债最紧的人是极大概率的事情。一审认定借款用于单位生产经营,证据极其单薄,经不起深究,极为牵强,对金立公司不公。5、徐柏荣并不是金立公司的员工,即使徐柏荣是许天秀的雇工,徐柏荣不能对金立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即使徐柏荣能对金立公司构成表见代理,那最多也应仅限于金立公司与东升房地产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领域内。6、按照一审判决书所载,借款发生于2012年,欠条书写于2013年9月17日。也就是说,至2013年9月17日之前欠款事实已经存在,债权人的权利已经开始受到侵害。欠条和借条的区别众所周知,欠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应该是从欠款日开始起算,本案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也说明连***都懂得“欠”的含义。7、①判决书第5页记载:“因借贷双方未约定主债务偿还期限及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文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金立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②判决书第2页记载:“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款,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一审判决的①和②的记载明显相互矛盾。若按照②的记载,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第一次催要欠款时起算,中断至最后一次催要时间。对此应审查***提供的证据,由其明确证据支持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是哪一日,为何要在欠条出具之后近7年的时间才起诉。综上所述,本案一审中连借款有没有真实交付、交付金额、如何交付、交付的证据是什么、借款的用途是什么、***什么时候催要过、最后一次催要的时间是哪一天等基础问题都没有弄清楚。一审判决书多处自相矛盾,公正性极其可疑。非常明显,本案借款与金立公司无关,诉讼时效早已届满。为此,金立公司提出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天秀、郑文忠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许天秀、金立公司共同偿还***借款418000元及利息(以借款41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郑文忠在上述欠款数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许天秀、金立公司、郑文忠承担。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金立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在诸城市设立“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施工,许天秀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分公司无注册资本,不具备法人资格。2012年7月,金立公司与诸城市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金立公司承包东升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诸城市东升龙华园A区12#、13#楼”住宅项目,建筑面积约24164平方米,暂定每平方米1400元,最终以竣工结算为准。
2013年9月17日,许天秀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肆拾壹万捌仟元整(418000元),同意转入东升房地产公司金立建设有限公司帐上。借款人:许天秀。”郑文忠以保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
金立公司和东升房地产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东升房地产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多笔工程款,支票载明收款人为“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徐柏荣在支票存根上单位主管处签名领取支票;金立公司开具给东升房地产公司的发票中,徐柏荣也代表金立公司在发票上收款方签章处签名;许天秀和徐柏荣也分别向东升房地产公司开具收款收据收取工程款并在收据上签名。
2014年9月10日,徐柏荣向东升房地产公司出具函件一份,内容为:“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许天秀在承包施工东升龙华园A区12#、13#楼期间,许天秀向郑文忠、***借了部分资金用于工程施工,现我公司准备尽快上报贵公司决算数目,如果贵公司有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请优先扣除郑文忠、***借条上所欠的款项。”***持有上述函件,但未与东升房地产公司办理转账手续。
在徐柏荣出具上述函件之前,东升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向郑文忠开具转账支票(10万元),郑文忠给东升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据中载明“收回龙华园A金立转帐款一笔10万元。”
因***未与东升房地产公司办理转账手续,许天秀亦未偿还***借款,***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许天秀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许天秀系金立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负责人,虽然其以个人名义为***出具欠条,但借贷双方一致确认借款用于金立公司所承包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要求许天秀和金立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东升房地产公司未与金立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以及未以欠付金立公司的工程款偿还许天秀向***的借款,并不影响***主张权利。
郑文忠为许天秀的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贷双方未约定主债务偿还期限及保证期限,故***要求郑文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金立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利息问题,***要求自许天秀出具欠条之日计算利息,但双方对于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许天秀、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418000元;二、郑文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郑文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天秀、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财产保全费2610元,由许天秀、金立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网上查询老赖查询单一份,证明许天秀在2012年已是失信人的事实;证据2、企查查平台查询到的裁判文书三份,证明许天秀早年就四处欠款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不予认可,1.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系网络打印件,没有相关单位盖章;3.从证据的内容来看,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金立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款项交付作出说明,案涉款项系以现金方式分多笔交付,案涉欠条是经双方确认后汇总形成的最终意见,418000元为本金,不包含利息。担保人郑文忠与***、许天秀均为朋友关系,***经郑文忠介绍而认识许天秀,***、郑文忠均未在东升房地产公司担任职务。因借款发生时许天秀为金立山东分公司的负责人,案涉借款用于金立公司承包的东升龙华园12、13号楼的工程建设,所以要求许天秀、金立公司共同偿还该借款,担保人郑文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立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主张许天秀作为金立山东分公司的负责人,自2012年起多次从***处借款用于该公司承包的东升龙华园12、13号楼的工程建设,2013年9月17日,经许天秀、金立公司核算,共欠***借款418000元,提交了欠条、徐柏荣出具的函件、金立公司营业执照、分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金立公司关于设立山东分公司及任职的通知(许天秀为山东分公司负责人)、支票存根、发票、收款收据(徐柏荣均作为金立公司的代表在上述支票、发票、收据上签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许天秀在金立公司代表处签字)予以证明。金立公司认可许天秀为其山东分公司负责人,且以金立公司相应资质承建了东升房地产公司的部分楼盘建设项目,但是对于案涉借款不予认可,主张欠条中的借款人为许天秀,该公司并无工作人员徐柏荣,但对于为何由徐柏荣作为金立公司的代表在案涉工程款项支票、发票、收据上签字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许天秀系金立山东分公司的负责人及金立公司承建东升房地产公司部分楼盘的项目负责人,其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上述楼盘的建设,因金立公司辩称金立山东分公司已于2018年注销,但是同时认可上述楼盘建设后东升房地产公司确实尚欠金立公司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结算情况仅表示代理人不清楚,并未作出明确说明。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认定案涉款项由金立公司与许天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案涉欠条中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且在欠条上注明“同意转入东升房地产公司金立建设有限公司帐上”,此后又由作为金立公司的代表在案涉工程款支付的支票、发票、收据上签字的徐柏荣出具给发包方要求发包方将工程款优先支付给***的函件,且金立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款尚未结清,在此情况下,金立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为何时,综合上述查明的事实,金立公司主张***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李桂霞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林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