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9547号 原告:***,男,1978年9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贞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阳市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平川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2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诉前调解案号(2022)浙0783民诉前调6132号,后因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建设公司承担原告***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19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建设公司承担原告***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19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并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233404.29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建设公司承建东阳纳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某项目工程。2022年3月,原告***经被告**建设公司涉案项目某项目经理招用,进入涉案工程从事消防电工工作,工资约定80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建设公司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和缴纳社保费用。 2022年6月19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在项目工程干活时,不慎从高度4米左右的活动架上摔下,导致受伤,后经公司工作人员送往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建设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1万余元。经东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高位截瘫、颈部脊髓损伤等(现仍在治疗过程中)。 2022年9月8日,原告***为办理工伤认定依法向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故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根据事实确认,本案被告**建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他人(项目经理)施工,原告经招用进入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目前被告**建设公司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建设公司承担原告***于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19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以维护原告***作为劳动者应有的合法权益。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由项目班组实际施工人招用的,而不是由被告**建设公司招用的。原告***跟被告**建设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无论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还是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都是认为被告**建设公司只是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参照劳动关系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不是规定被告**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也就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公司承担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19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 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具体已经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以及具体用药治疗情况,至于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应当待相应的后续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设公司承建了东阳纳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固体废物处置与资源化利用项目。2022年6月3日,被告**建设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将东阳纳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固体废物处置与资源化利用工程中的电气、给排水整体安装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弱电室内线管预埋工程、室外安装工程以***的方式承包给案外人***。原告***在2022年6月份之前就开始受案外人***聘用从事室内消防施工工作。2022年6月19日,原告***在工地上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并住院治疗至今。原告***受伤至今,案外人***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建设公司支付1010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损伤所需。2022年8月4日,原告***入住东阳市人民医院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截至2022年12月7日,已经拖欠东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合计70723元。原告***受伤时,被告**建设公司未为工程项目投保相应的工伤保险。 原告***曾于2022年9月8日向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可在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东阳市人民医院急诊抢救(留观)病历首页、病程记录、临时医嘱单、检验报告、CT报告单、MR报告单、疾病诊疗文书、原告***的哥哥与被告**建设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东阳市人民医院北二2病区出具的情况说明、病人欠费交款通知单,被告**建设公司提供的劳务(水电安装)施工协议、领付款凭证、班组结算单、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代发工资记录、被告**建设公司财务人员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微信缴款凭证以及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建设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东阳纳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固体废物处置与资源化利用工程中的电气、给排水整体安装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弱电室内线管预埋工程、室外安装工程以***的方式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故对于案外人***聘用的从事承包业务的原告***因工造成的损伤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因原告***受伤时被告**建设公司未为工程项目投保相应的工伤保险,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对于原告***截至2022年12月7日拖欠东阳市人民医院合计70723元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由原告***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707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