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5572号 原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平川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39.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1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10月26日为1409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1日,被告***(乙方)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出借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壹佰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4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1.5%,到期还本付息,也可提前归还。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1日支付,如不能按期付息甲方可行使追索权。2021年11月5日,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账户转账990039.7元,备注代***支付***借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付。 另查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高于14.6%。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990039.7元及利息(利息以990039.7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10月26日为1409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收款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收款银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李京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