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民初1431号
原告:***,男,194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之子。
原告:**,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宏庆,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俊,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兴市启恒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张桥镇汤庄**。
法定代表人:叶军,总经理。
被告:叶军,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姜学山,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君,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志斌,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九洲新家园**
负责人:刘国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潘柯,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苑中景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前进村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秀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勇,泰州市高港区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泰兴市启恒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叶军、姜学山、姜志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泰州苑中景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景观设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叶军、姜志斌、泰州景观设计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俊、泰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军、姜学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君、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泰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姜学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因徐某死亡产生各项损失合计659855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泰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姜学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因徐某死亡产生各项损失合计673896.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6日13时30分左右,***驾驶苏M×××**重型自卸货车沿泰兴市新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江路交叉路口时,与姜学山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罗某、徐某、郭某、顾某、奚某)沿通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姜学山、罗某、徐某、郭某、顾某、奚某受伤,两车受损。罗某、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26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学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无责任。苏M×××**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M×××**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泰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系徐某的近亲属,后***、**的损失未得到赔偿,遂诉至法院。
***辩称,姜学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按照道交法119条、76条规定,从2020年1月1日开始,将标准40公斤以上,时速25公里,电动功率超过400瓦的电动车应当纳入机动车行列,姜学山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交警部门虽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为非机动车,但是对照标准该车辆应当视为机动车,因此其申请对车辆属性进行鉴定。姜学山在行驶过程中,行驶在机动车道上,而且饮酒驾车,没有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合格证,非法改装,将严禁载人的货车后载六人,在行驶过程中严重人货混装,事发时没有仔细观察,也没有采取任何紧急制动措施,故***认为该事故姜学山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应为机动车。事发后,其给付***、**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姜学山驾驶电动三轮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姜学山存在饮酒、超载、无证驾驶、人货混装等多种违法行为,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主张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认可36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不应另外计算;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认可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姜学山驾驶的车辆是经过改装的油电混合动力车辆,应视为机动车,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比例,应按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时的赔偿比例确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按照30%进行赔偿。本起事故致二死四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预留份额。
泰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该司。该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姜学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对姜学山的违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责任大小已经作出了认定,***已经申请复核,复核结果为维持原事故认定,但是姜学山与死者之间系无偿帮工关系,事故发生当日姜学山帮忙载死者及其他伤者去滨江镇的绿化带找活干,姜学山是在从事帮工的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那么应当由被帮工人,也就是死者本人承担姜学山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的问题,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姜学山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如法院对姜学山与死者之间的无偿帮工关系不予认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按照20%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发经过、***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发后,徐某因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26日死亡。徐某出生于1949年9月15日。***系徐某的配偶,徐某生前与***共生育一子**,徐某的父母已先于徐某死亡。
审理中,***、**向本院申请扣押泰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苏M×××**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冻结姜学山名下的银行存款12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苏1283民初1431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泰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苏M×××**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冻结姜学山名下的银行存款12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后***、**与***一致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泰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苏M×××**重型自卸货车的扣押,仅要求对该车辆及***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苏1283民初143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泰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苏M×××**重型自卸货车的扣押;查封泰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苏M×××**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查封***所有的位于泰兴市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兴字第**)。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学山驾驶的非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姜学山承担20%的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尚有其他死者及伤者,故本院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中使用3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使用420000元。
关于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根据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主张524601.6元(52460.16元/年×1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2.丧葬费,***、**主张432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50000元,该项损失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
4.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0元。本起事故致徐某死亡,给***、**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本院酌定50000元。
5.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主张6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621896.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000元,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0000元,***赔偿49517.28元,姜学山赔偿117379.32元。鉴于***已垫付20000元,故其尚需赔偿29517.28元,鉴于姜学山已垫付20000元,故其尚需赔偿97379.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455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29517.28元;
三、姜学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97379.32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720元,由***负担3096元(此款何建明、张素珍已垫付,***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何建明、张素珍),由姜学山负担774元(此款何建明、张素珍已垫付,姜学山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何建明、张素珍),由太平洋财保常州天宁公司负担1850元(此款由太平洋财保常州天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平
人民陪审员 张**兰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凌鸿鹏
书 记 员 单妙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