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2977号
原告:河南英利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三环与107交叉口东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丁旭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娟,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为明新能源光伏发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黄**镇王家庄村西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龙海潮,经理。
原告河南英利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与被告林州市为明新能源光伏发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英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为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组件款94907元及利息(以9490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被告之间签订债权债务抵账协议。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诉至法院。
针对其诉讼请求,英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债权债务抵账协议、太阳能电池组件销售合同等。
为明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为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6日,为明公司作为买方、英利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太阳能电池组件销售合同,约定:英利公司向为明公司销售太阳能电池组件23660瓦(91块)、51000瓦(200块),共计294907元。
后英利公司作为甲方、为明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债权债务抵账协议,约定:终止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为2015YLHN20020号《光伏发电系统独家代理协议》;截止至2020年6月,甲方预收乙方代理费20万元,乙方应付甲方组件销售合同项下货款294907元;经双方协议,进行债权债务互抵,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组件款94907元。
2020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太阳能电池组件销售合同、债权债务抵账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可以认定为明公司尚欠原告组件款94907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为明公司支付该款项,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关于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自起诉之日即自2020年1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被告为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市为明新能源光伏发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组件款94907元及利息(以949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9元减半收取1175.45元,由被告林州市为明新能源光伏发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占卿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