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英利光伏电力有限公司

河南英利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与湖南格润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91民初16835号
原告河南英利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三环与107交叉口东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格润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东安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河南英利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与被告湖南格润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太阳能多晶硅电池组件采购合同》及后续的补充变更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4680912.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太阳能多晶硅电池组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多晶硅电池组件38462块,合同总价36900442.8元,折款959.4元/块,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738万元,但被告却不能按时交货。为避免影响原告使用,三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代被告向代工厂家支付100万元,从代工厂家提货3857块电池组件,其余组件被告仍继续承担交付义务。同时,原被告双方对采购合同进行变更,将采购电池组件数量变更为8736块,合同总价为838万元。原告已全部支付货款,但是被告未能交货组件4879块,折款4680912.6元,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格润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30日,原告英利公司与被告格润公司签订太阳能多晶硅电池组件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英利太阳能多晶硅电池组件数量为38462块,每块组件功率为260瓦,每瓦单价(含17%增值税)3.69元,合同总价款为36900442.8元。在合同签订的七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被告货款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第一批的货物交付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交付数量为7692块;第二批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交付数量为11538块;第三次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交付数量为19232块,三批货物的交货地点均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南营镇马庄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19日,原告英利公司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690044.28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英利公司向被告格润公司支付款项40000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英利公司与被告格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组件采购合同。由于资金问题导致合同不能按合同条款执行,经双方沟通决定:1、原告之前支付的10%预付款3690044.28元转为货款。2、原告于此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第二笔货款3689955.72元后,被告收到货款按照原告要求把2兆瓦组件发到甲方指定的项目地,如果被告不能按时把同价款货物发到原告指定的项目地点,被告按照同价款货物总值每天支付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原告英利公司向被告格润公司支付货款3289955.72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英利公司与被告格润公司签订补充变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和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货款738万元整,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日期发货导致被告未能履行合同条款,现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决定在原告合同单价基础上将组件数量变更为8736块,总价款变更为838万元,原告将新增加的货款1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代付给湖南红太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待其收到此款后视为原告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湖南红太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付款后,将3857块260瓦发到原告指定地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原合同其他款项不变。同日,原告英利公司向湖南红太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10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收到太阳能多晶硅电池组件数量共3857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太阳能多晶硅电池组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变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太阳能多晶硅电池组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变更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4680912.6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格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河南英利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河南英利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格润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太阳能多晶硅电池组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变更协议。
二、被告湖南格润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英利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货款四百六十八万零九百一十二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四千二百四十三元,减半收取二万二千一百二十一元五角,由被告湖南格润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任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