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762号
原告:河南英利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三环与107交叉口东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格润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东安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英利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与被告湖南格润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发货违约金4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太阳能多晶硅电池组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多晶硅电池组件38462块,合同总价36900442.8元,折款959.4元/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但被告却不能交货。后出于对被告困难状况的充分理解,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和《补充变更协议》各一份,并代其支付了加工款。但被告仍继续违约,不按时交货,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根据《太阳能多晶硅电池组件采购合同》第九条第1.c项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当批货款后应在七日内发货,若未能发货,则迟延一日给予原告千分之五的延误金作为补偿。后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交付2兆瓦组件的货物(涉及货款738万元),则被告的违约责任变更为按延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货款总值每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截至2016年3月11日,原告累计已经向被告支付货款838.01万元(为8736块电池组件货款),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交付上述货款之全部货物。但被告交付了其中的3857块电池组件,剩余组件4879块至今未能交货,设计货款4680912.6元。虽然被告屡次严重违约,且根据原、被告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已经超过千万元。但原告基于双方原来的合作关系,考虑到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仍愿意降低被告违约金的给付标准,同意仅向被告主张违约金40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格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英利公司(甲方)与被告格润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号为2015YLHN40043的《太阳能多晶硅电池组件采购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采购英利太阳能多晶硅电池组件。具体内容为:型号:YL26OP-29b,组件功率260瓦,数量38462块,总额36900442.8元;合同签订之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货款总额10%作为预付款,共计3690044.28元。发货时实施批次发货每一批次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需求方需提供本次货物的全部货款,乙方安排发货,且批次货款须须现金方式结算。第一批7692块交货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第二批11538块交货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第三批19232块交货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乙方交付货物的品质、性能、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在30天之内向乙方提出更换货物,乙方应在甲方提出之日起的5日内免费更换合格的货物,并将符合约定的产品运送至甲方项目地,若未按时送达,由此给甲方工期造成延误的损失由乙方按该批次货物总值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进行赔偿。
2015年10月19日原告英利公司向被告格润公司转账3690044.28元预付款。
2015年12月1日,原告英利公司(甲方)与被告格润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号为2015YLHN40043-补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英利公司与湖南格润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15YLHN40043组件采购合同。由于资金问题导致合同不能按合同条款执行,经双方沟通决定:甲方之前支付的10%预付款共计3690044.28元转为货款。甲方于此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第二笔货款3689955.72元后,乙方收到货款后按照甲方要求把2兆瓦组件发到甲方指定的项目地,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把同价款货物发到甲方指定的项目地点,乙方按照同价款货物总值每天支付百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5年11月30日原告英利公司向被告格润公司转账400000元采购款。2015年12月1日原告英利公司向被告格润公司转账3289955.72元采购款。
2016年3月11日,原告英利公司(甲方)与被告格润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变更协议》一份。《补充变更协议》载明:英利公司与格润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和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后,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货款共计738万元整。由于乙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日期发货导致乙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内容。湖南红太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的加工方已为其生产相应规格型号的组件约1.4兆瓦,但是由于乙方未能将对应资金约201万元支付给湖南红太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导致货物不能发出。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决定:1.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将组件数量变更为8736块,总价款变更为838万元(组件价格不变)。由甲方将新增加的100万元货款在本协议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代付给湖南红太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当湖南红太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此款后即视为甲方履行完毕对乙方新增的100万元付款义务。2.湖南红太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甲方100万元付款之后同意将3857块260W组件发到甲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到足额合格货物之后,即视为乙方履行完毕对应的组件交付义务。该组件的质量责任仍依据甲乙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标准,由乙方向甲方承担。
2016年3月11日原告英利公司向湖南红太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元组件款。
2016年3月11日,湖南红太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格润公司(被告、乙方)、英利公司(原告、丙方)签订《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一份。《委托付款三方协议》载明:格润公司(乙方)与湖南红太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了《组件代工合同补充协议》,乙方与甲方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同号为XNYZJH15370129《OEM组件代工合同》,该合同乙方尚欠甲方货款为2012401.95元,甲方尚有组件成品5559块未发货。现根据以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甲乙丙三方平等协商就有关事宜各方达成本协议,共同遵守。1、格润公司(乙方)委托英利公司(丙方)向湖南红太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代支付货款100万元整,用以支付乙方对甲方的组件部分欠款。2、甲方在收到丙方代付货款后,同意乙方提货3857块组件成品,运输方式为乙方自提。该部分组件产品的发票继续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执行,由甲方开具给乙方。3、乙方向甲方承诺,剩余1702块组件成品将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完成全部付款并提货,超过此时限,甲方有权自行处理剩余1702块组件。
2017年12月22日,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91民初16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解除原告河南英利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格润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太阳能多晶硅电池组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变更协议。二、被告湖南格润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英利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货款四百六十八万零九百一十二元六角。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判令确认解除原告河南英利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格润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太阳能多晶硅电池组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变更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9月30日,原告因业务所需向被告采购多晶硅电池组件,采购数量为38462块,合同总价为36900442.8元。合同约定被告于收到原告货款后7日内交货,2015年10月19日,原告支付第一期货款之后,被告迟迟不发货。并向原告陈述困难,原告出于体谅,同意再次支付第二次货款帮助被告渡过难关,同时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提高了被告违约金的支付比例,2015年11月30日和12月1日,原告再次支付第二次货款,第一二次货款共计738万元,但被告收到货款后仍拒不发货,原告多次催促,后经了解,被告的代工厂家湖南红太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为被告代工加工出太阳能电池组件,但因被告不向其支付加工费,因而未将组件交付被告,原告再次体谅被告同意代替被告向其加工厂家代付加工费100万元,从而从其加工厂家处提走部分货物,因此原被告再次签订了补充变更协议,并与加工厂家签订了委托付款三方协议,并向加工厂家支付100万元货款,同时提走3857块太阳能电池组件。剩余4879块组件至今未能交货,涉及货款为4680912.6元,为降低损失,原告于2017年向本院起诉解除与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并获得支持,解除合同判决于2018年1月30日已生效。因本合同解除系被告屡次严重违约所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太阳能多晶硅电池组件采购合同》一份;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变更协议》一份;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与湖南红太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一份;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银行电子付款回单三份;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湖南红太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的银行电子付款回单一份;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68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太阳能多晶硅电池组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变更协议》、《委托付款三方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根据(2017)豫0191民初168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确认解除原告河南英利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格润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太阳能多晶硅电池组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变更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补充协议》中载明: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把同价款货物发到甲方指定的项目地点,乙方按照同价款货物总值每天支付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万元。
被告格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格润新能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英利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英利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2610元,被告湖南格润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1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