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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分局与永州市盛世龙腾广告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湘1103行审98号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分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进贤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永州市盛世龙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南路468号第五层时尚春天电脑城。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分局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永州市盛世龙腾广告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冷工商处字〔2016〕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冷工商处字〔2016〕419号行政处罚决定,即请求强制执行永州市盛世龙腾广告有限公司的罚款2000元,加处罚款2000元。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案件来源登记表;2、立案审批表;3、现场笔录;4、询问笔录;5、营业执照复印件;6、商品照片;7、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9、案件核审表、行政处罚建议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0、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及送达回证;13、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
申请执行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永州市盛世龙腾广告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一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被执行人永州市盛世龙腾广告有限公司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积极表现并愿意立即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申请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永州市盛世龙腾广告有限公司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被执行人永州市盛世龙腾广告有限公司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被执行人永州市盛世龙腾广告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下列帐户。帐户全称:永州市冷水滩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工伤银行冷水滩支行营业部,账号:19×××64;农业银行冷水滩支行营业部,账号:70×××97;中国银行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58×××31;建设银行永州梅湾路支行,账号:43×××8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州市河东支行,账号:10×××66;永州潇湘农村商业银行逸云路支行,账号:91×××12。逾期未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14日送达给被执行人永州市盛世龙腾广告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永州市盛世龙腾广告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分局于2017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永州市盛世龙腾广告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冷工商公催字〔2017〕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永州市盛世龙腾广告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也未履行该行政决定。
本院经书面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永州市盛世龙腾广告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业务。2016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对被执行人永州市盛世龙腾广告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永州市盛世龙腾广告有限公司未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本院认为,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永州市盛世龙腾广告有限公司超过起诉期限后拒不履行行政决定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受理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冷工商处字〔2016〕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永州市盛世龙腾广告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行政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罚款人民币2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卞凌峰
审判员***
审判员黄妮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