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益筑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湖南五福同行医药有限公司、某某筑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11民初11859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五福同行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107号达荣楼(**企业中心)403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筑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西路阳光华府五栋10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如***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五福同行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筑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湘0111民初118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共计10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工程所有整改费用和损失共计862854.4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设计、施工雨花区**工业园302-306房屋,工程总造价98万元,工期45天,自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4月17日止。根据《装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4条和第二部分第10条约定,乙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一)地面工程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期内因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返修并承担费用;(二)**砂地面必须采用品牌325水泥找平,必须做好固化,地面必须符合工艺标准,耐磨好用,且不得有空鼓现象。工程完工后使用一段时间,原告发现装修地面容易挫砂石起灰,空鼓现象,期间也因地面起灰严重,被告做过修补。在此过程中,整体质量问题越来越严重。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函致被告提出整改建议,被告予以拒绝。2020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整改,被告回函不予整改。2020年11月,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鉴定。2021年3月,鉴定征求意见稿出来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鉴定结论明确被告施工的“雨花区**工业园(三层楼面)地面施工、强度、平整度、表观质量不满足施工质量要求”。2021年3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整改、修复,并明确告知被告,在其拒绝整改、修复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其他第三方进行施工,所有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将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仍置之不理,不做任何回应。原告通过市场公开询价的方式选定长沙奇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新的施工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产生各项费用共计862854.44元。由于被告交付的地面项目成果未达到施工要求,并拒绝原告的整改建议,已经对原告造成极为严重的损失,进而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根据《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2021年8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湖南五福同行医药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筑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635677元及逾期利息(以635667元为基数,以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称反诉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多次要求反诉原告增加工程施工量。经反诉原告核算,反诉原告所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579677元,而反诉被告累计仅支付工程款944000元,尚欠工程尾款635677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且由于本案为同一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反诉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反诉申请。 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鉴定,对案涉建筑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21年5月10日,受本院委托的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21年9月10日,被告另行申请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造价金额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有关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质量鉴定结果、工程造价金额鉴定结果均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同时,与原告另行签订案涉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的案外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据此,原告的起诉、被告的反诉均暂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五福同行医药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筑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3428元,予以退还给原告湖南五福同行医药有限公司;反诉受理费5078元,予以退还给被告***筑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