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13513号 原告:***,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159。 法定代表人:唐君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彩,男,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枫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5月21日的工资23 66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停薪留职工资40 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10日因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住宿费3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入职,与被告共同建设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碧岸澜庭工程,岗位为木工,月薪1万元。2017年5月21日,原告干活时不慎摔伤,已经申请过工伤赔偿,但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枫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的纠纷在京房劳人仲字[2018]第568号劳动仲裁调解书中已经解决,调解书确认了劳动关系期间以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被告和原告的劳动争议已处理完毕,相应款项被告也已经支付完毕,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现在又起诉被告索要工资,原告非我公司工作的工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是吕中原雇佣的,工资也支付完毕。此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以枫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枫林公司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枫林公司支付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1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 118元;3.枫林公司支付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1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 942元(社保基金已支付);4.枫林公司支付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12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 118元(社保基金已支付);5.枫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 000元。 2018年3月7日,双方在房山仲裁委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枫林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3 118元,于2018年5月7日前给付。房山仲裁委出具京房劳人仲字[2018]第568号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亦均认可京房劳人仲字[2018]第568号调解书确认的款项已结清。 2021年8月11日,***再次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枫林公司支付其:1.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5月21日的工资23 666元;2.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停薪留职工资40 000元;3.交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住宿费300元。当日,房山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终止,***于2021年8月11日才申请仲裁,要求枫林公司支付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以及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停薪留职工资等,确实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经法院释明后,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枫林公司关于超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枫林公司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均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银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周 蕊 书  记  员   白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