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52588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南桥自主城8-5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郑晓,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代理人刘然,枫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宝春诉称:2016年4月至8月,***在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丰科万达广场为枫林公司提供劳务从事建筑工程工作。到2016年年底工作结束后,枫林公司仅支付了一小部分费用。2017年1月27日,枫林公司书面确认拖欠***的劳务费17000元。经多次催要,枫林公司仍未给付。故曹宝春诉至法院,要求枫林公司给付17000元劳务费。
枫林公司辩称:2016年5月20日,枫林公司的张某申请以枫林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盾公司)签订《丰台区万达广场消防工程协议》。枫林公司将加盖了自己公章的协议文本交给张某,但之后张某并未将协议文本交还,枫林公司也一直未接到开工通知,便以为协议并未签署也未实际履行。
2016年11月11日,丰台区建委通知枫林公司,有农民工因该工程集体讨薪,枫林公司才得知强盾公司已经在协议上盖章,并由张某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当日,枫林公司便向强盾公司发出告知函与其解除协议,随后又发函通知强盾公司,解除枫林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委托关系。
枫林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给其安排工作,对其实施管理,发放劳务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据枫林公司了解,强盾公司已经就涉诉工程向***等工人支付了劳务费。枫林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参与了北京市丰台区万达广场消防工程的施工工作。2017年1月20日,张某在一份由闫某和张某1填写的丰台万达广场施工全部人员工资表上逐页签署了“属实同意”的意见,枫林公司也在工资表上逐页加盖了公章。该份工资表显示,***的出工数为145、日工资240元、借支17800元、下欠17000元。另外,张某还在2016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考勤表上逐页签署了“属实同意盖章”的意见,枫林公司也在考勤表上逐页加盖了公章。上述考勤表也记载了***的出勤情况。
案件审理过程中,枫林公司承认工资表和考勤表上的公章确实是其加盖,但表示其并未参与涉诉工程的施工,也不了解工人的出勤情况和劳务费的支付情况,不确认上述文件所载数据的准确性。其之所以在上述文件上加盖公章,是因为涉诉工程发生了工人讨薪事件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于2017年1月召开协调会,要求其与强盾公司及相关公司就工人出勤及欠薪情况进行核实,并达成一致意见。在此种情况下,枫林公司要求参与施工的班组长闫某、张某1填写了考勤表和工资表,并在二人保证数据真实的情况下,加盖自己的公章,再交给强盾公司进行核实。强盾公司拿到上述文件后,在考勤表上进行了大量的修改和批注,对相关数据提出了异议。上述文件仅仅是枫林公司与强盾公司核实数据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并非经过确认的最终结算依据。且考勤表和工资表所载数据也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枫林公司与***存在劳务关系及拖欠劳务金额费的依据。就上述观点,枫林公司还提供了一份会议纪要,证明: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17年1月16日,组织枫林公司和强盾公司召开了会议,考勤表和工资表就是根据此次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的要求制作。该会议纪要记载了参会人员但未注明身份,且仅有部分参会人员签字。***表示,自己未参加此次会议,也不了解参会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另外,枫林公司是在张某对考勤表和工资表进行核实并签字确认后才在上面加盖了公章,说明其认可上面所载数据。***与强盾公司没有关系,强盾公司也无权对考勤表、工资表提出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枫林公司提供了四份其与强盾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第一份是枫林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向强盾公司发出的函件,载明:“关于我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与贵司签署的《丰台区万达广场消防工程协议》,包括递交给贵司的资质及各种资料,我司鉴于以下原因将与贵司取消所盖公章、法人章的法律效应。一、贵司至今未在我司盖章的协议上加盖贵司公章,并返还给我司。二、贵司至今未按我司要求与我司签订符合北京市住建委劳务管理规定的正式版劳务合同。三、贵司至今未与我司发生账务往来。且贵司在我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给未与我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施工人员发放工资。鉴于贵司在长达六个月的时间里未与我司形成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并在这六个月的时间内未与我司形成账务往来,根据工程建设司法第9条第l项未按规定支付工程款项的,第3项不履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解除协议的规定要求,我公司决定从即日起与贵司解除《丰台区万达广场消防工程协议》及其他相关资料的法律效应”。第二份是枫林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向强盾公司发出的函件,载明:“张某同志于2016年5月20日使用我公司资质参与了“北京丰台万达广场消防水系统项目”的合同签订及施工,现工程己全部完工,现由于以下原因我公司决定解除与张某的合作关系:一、我司已在劳务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但张某同志至今未将双方盖章的劳务合同原件返还我司,且甲方(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支付工人工资90余万元,并且从工程开工至今(工程已完工)没有将任何劳务费打到我公司账户。虽然我司与强盾签订了代支付合同,但强盾也应将工程款打入我司账户,由我司再转给强盾负责发放人员工资,使我司能完善正常税务手续,与强盾形成正常账务往来。二、该项目所有务工工人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向甲方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也不是我公司出具的,所以该项目工人没有与我公司形成雇佣关系。故此,我司决定解除与张某同志的委托关系。该项目再出现任何讨薪事件与我司无关”。第三份是强盾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枫林公司发出的函件,载明:“致:北京宝隆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外施队)、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外施队)。北京丰科万达广场项目由你司或施工队负责施工,目前春节己过,现场甲方及商管提出大量销项及后期需完善的工作,根据甲方所定时间节点,商管所提T15及T45移交前销项需在2017年3月31日前完成,2017年4月21日前完成对整体大商业的移交,已多次通知现场负责人(张某和刘某),但始终无人施工,以满足现场后续工作的需求,保证按时完成后续工作。现再次书面通知如到期未能完成,影响整体现场的问题销项及移交,项目部将采取措施完成相应的施工内容,所造成的损失将由责任单位承担。目前项目已接近尾声,移交是现阶段的主要工作,望各劳务公司及外施队积极配合,完后后续工作,感谢大家一直以来的配合和支付”。第四份是枫林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强盾公司发出的回函,载明:“贵司发来的《通知函》已收到,回复如下:1、时至今日,我司始终未收到贵司盖章后的劳务分包合同。2、根据我司合同台账记录,贵我双方于2016年5月20目签订的《北京丰台万达广场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合同工期己结束4个月,我司从未接到贵司针对该项目工期延期的书面通知或延期合同。3、2017年1月9日,在合同工期己竣工两个半月时,我司已解除了与张某同志针对北京丰台万达广场消防系统安装工程的委托关系。此后张某所签署的任何文件、经济纠纷及参与的施工均与我司无关。秉着友好合作的关系,我司特告知贵司,关于春节后复工的相关事宜,请直接联系张某同志本人”。枫林公司以上述四份函件证明,张某申请以枫林公司的名义与强盾公司签订《丰台区万达广场消防工程协议》。枫林公司将加盖了自己公章的合同文本交给张某后,但张某并未将合同文本返还,枫林公司一直以为该协议并未签署,也未实际履行。枫林公司在工人讨薪事件后得知此事,向强盾公司发函解除了《丰台区万达广场消防工程协议》,并解除了与张某之间的委托关系。***表示上述函件与其无关,其无法确认上述函件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强盾公司是否收到了上述函件。案件审理过程中,枫林公司未能提供强盾公司签收函件的证明,亦未提供强盾公司同意与其解除协议,且双方就后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证明。
案件审理过程中,枫林公司还提供了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7年6月2日发出的京建发[2017]207号文件。证明:市建委认定,强盾公司在丰台科技园万达广场工程中,未履行企业管理责任,发生群体性事件,故责令其限期整改一个月,在此期间不得在本市辖区内承接新的工程。枫林公司认为该份文件可以证明,***等工人与强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认为上述文件无法证明枫林公司的证明目的,自己与枫林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与强盾公司无关。
枫林公司还提供了张某、闫某、张某1、宋某、马某、魏某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张某及其下属施工班组长闫某、张某1保证其填写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所载数据真实,如后期结算出现差额由其负责。***表示,张某以枫林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在涉诉工程工地工作,闫某和张某1是其下属施工班组的班组长,绝大部分工人也是他们两个介绍到工地工作的,他们向枫林公司作出何种承诺均与工人无关。
枫林公司还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某称:其是工头,曾带领二十多名工人(不含***)参与涉诉工程的施工工作,强盾公司已经将上述工人的工资进行了结算,但其不清楚强盾公司的全称。其曾通过张某的介绍与闫某就涉诉工程签订过一份施工合同,但闫某未将合同文本给他。2016年时说钱不给,得去枫林公司处盖章,其是在张某的带领下去枫林公司处盖的章,其他施工队伍的情况其不了解。每次发工资时,项目经理当场写单子,工人拿着单子到强盾公司拍照,强盾公司对单子进行审核后,再找枫林公司盖章,之后再到强盾公司领款。***表示,证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涉诉工程,无法确认证人的身份,且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也明确表示其不了解其他施工队的情况。
枫林公司还提供了两张照片,照片显示:一男子一手持自己的身份证和一份文件,一手持现金。两张照片拍摄模糊,无法辨认文件的具体内容。枫林公司还提供了两份确认函和收条的复印件,并称两份确认函就是照片中***所持文件。其中一张确认函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内容为:“本人***确认北京枫林建筑有限公司张某已将丰台万达项目本人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的工资4940元全部结清,以上情况属实,如还有拖欠本人工资等问题,均与强盾公司无关,确认人***(按捺手印)”。另一份确认函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5日,内容为:“本人***确认北京枫林建筑有限公司张某已将丰台万达项目本人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的工资3800元全部结清,以上情况属实,如还有拖欠本人工资等问题,均与强盾公司无关,确认人***(按捺手印)”。两份确认函下方均印有***的身份证复印件。枫林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已经领取了劳务报酬,且确认函载明的数据与考勤表不符。***本人未到庭,其代理人以确认函和收条不是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考勤表、工资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枫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其自述,枫林公司曾明确授权张某代表其签订《丰台区万达广场消防工程协议》;协议签订后,张某也组织包括***在内的施工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工作。张某是否将发包方签字确认的协议文本交还给枫林公司,是否向枫林公司汇报协议履行情况,均属于枫林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无法否定***作为枫林公司雇佣人员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凭现有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与枫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是枫林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枫林公司理应负责对其进行管理,并记录其出勤、发薪情况。张某作为枫林公司授权的人员,在记录***出勤及欠薪情况的工资表上签署了“属实,同意”的意见,枫林公司也在上面加盖了自己的公章,应视为枫林公司认可了工资表所载数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强盾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强盾公司有义务代枫林公司记录***的出勤情况和发薪情况。枫林公司关于考勤表和工资表是供强盾公司核对数据之用,不是最终结算依据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无法采信。***要求枫林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枫林公司提供的领薪照片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确认函内容,且枫林公司亦未提供确认函的原件,无法证明***2016年6月、7月的工资已经结清,此部分款项不应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一万七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甄玉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XX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