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9837号
原告: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小北关小北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艳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焱,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翠柳南大街10号。
法定代理人:杨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喜新,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路通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基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焱,被告天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基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中基路通公司对天洋公司享有的974775.85元工程款债权在天洋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新城良乡组团14街区14-03-05地块和14-03-13地块的蜂巢科技广场项目工程范围内享有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中基路通公司与天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出具(2020)京0111民初168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天洋公司的义务内容为:天洋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974775.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74775.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3日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天洋公司未履行义务,中基路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0111执2015号,立案时间为2021年3月11日。中基路通公司施工范围所在地块在双方就蜂巢科技广场项目北中区临时电增容供电低压电缆工程签订的《材料及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中的表述为“北京房山蜂巢科技广场项目14-03-05地块和14-03-13地块”,天洋公司在拍卖公告中的表述为“北京市房山新城良乡组团14街区14-03-05、14-03-13等地块”等。由于调解书未体现中基路通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中基路通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天洋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基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中基路通公司的起诉已远远超过该6个月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洋公司(甲方)与中基路通公司(乙方)签订了《蜂巢科技广场项目北中区临时电增容供电低压电缆工程材料及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天洋公司将位于房山区良乡苏庄地铁站南800米超级蜂巢的蜂巢科技广场项目北中区临时电增容供电低压电缆工程发包给中基路通公司,工程内容为低压电缆从临时变压器低压侧至北中区总配电室低压侧敷设连接及现有低压侧线路改造等工程,具体包括材料采购、施工、后期维护保修及现场恢复等内容,其间发生的一切工程费用均包含在工程范围内;合同总价108万元,采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同意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后的结算总价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结算程序为天洋公司初审、梦东方集团成本管理中心终审,终审完成后签署最终结算协议;本合同无预付款,工程完工乙方提出付款申请后30日内,甲方以转账或支票的方式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发电后60日内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完成审计工作,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乙方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经甲方或物业公司书面确认全部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将该部分合同价款支付给乙方,甲方支付时不计息。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中基路通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开始施工,2019年7月16日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后,中基路通公司施工的工程投入使用。中基路通公司称其于2020年6月向天洋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和付款申请,天洋公司认可中基路通公司提交了上述材料,但不能明确提交时间。天洋公司对中基路通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进行了初审,确认价款为1004923.56元,工程价款未经梦东方集团成本管理中心终审。中基路通公司与天洋公司未签署结算协议。
2020年11月13日,中基路通公司将天洋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天洋公司给付工程款974775.85元;2.确认中基路通公司对蜂巢科技广场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总价款1004923.56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天洋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75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18775.8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4.天洋公司赔偿律师费55000元。中基路通公司在诉讼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在诉讼中,中基路通公司与天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天洋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前支付中基路通公司工程款974775.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74775.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3日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双方其他无争议。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0)京0111民初16819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天洋公司尚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中基路通公司与天洋公司签订的《蜂巢科技广场项目北中区临时电增容供电低压电缆工程材料及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来看,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中基路通公司在完成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使用后,未能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与天洋基业公司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协议。在(2020)京0111民初16819号案件的审理中,双方于2021年1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为974775.85元,给付时间为2021年3月1日前,法院已出具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中基路通公司2021年5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对该974775.85元工程款债权在相应工程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洋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974775.85元范围内对《蜂巢科技广场项目北中区临时电增容供电低压电缆工程材料及设备采购、安装合同》项下所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桓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冯瑞卿
书 记 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