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成广电视设备有限公司

成都成广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坦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8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成广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20213607XE。
法定代表人:张玉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强,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蓝路,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坦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食品大道**重庆广告产业园C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5B9N60。
法定代表人:夏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奎,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英,女。
上诉人成都成广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坦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成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强、刘蓝路和被上诉人坦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奎、吴正英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上诉人成广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坦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违约金计算时间的认定有误,应从开具发票和修复质量问题以后开始计算。首先,合同双方约定了各自义务的履行顺序为坦晟公司先开具货款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成广公司后付款,一审法院认定开发票仅为坦晟公司的附随义务而不是先履行义务明显不当。其次,双方往来的函件足以证明坦晟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庭审中坦晟公司对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否认,一审法院认定成广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系事实认定错误。2.第二份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坦晟公司并未全部实际交付,计算货款时理应扣除。一审法院以坦晟公司举示的双方部分微信聊天和手机通话记录中未提到尚有一台设备未送达、通话内容只针对未付货款的交涉为由,认定成广公司实际收到了该设备,系事实认定错误,坦晟公司对设备已经交付的举证责任并不能就此免除。3.违约金判定过高,坦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坦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成广公司认为应当从开具发票之日起算违约金于法无据。开票义务属于附随义务,而付款义务系成广公司的合同主义务,不应以附随义务来对抗主合同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与开票的先后顺序且未开票则有权拒绝付款。2.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具有督促守约和惩罚违约的功能,在实际损失无法认定时,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调整违约金为年利率24%,既符合相关法律依据也是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的积极体现。3.案涉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质量异议期为收货后1个月内,而成广公司在该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在之后双方长达一年的协商付款期间也未提出质量问题,早已超过约定期限且进一步说明成广公司违约意图明显。4.对于成广公司提出尚有一台设备未交付的问题,坦晟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成广公司在诉讼前也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二审中坦晟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也进一步证明了成广公司已交付该台设备的事实。
坦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广公司向坦晟公司支付货款776800元;2.判令成广公司以776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起11月10日起按日1‰向坦晟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成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5日,成广公司(需方、甲方)与坦晟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TS20180815-1《销售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TSRH108”微波接收机6台,总价款558000元,保修期限自甲方验收货物之日起1年。验收标准、方法及质量异议期限约定,如有异议在收到产品的一个月内提出。质量问题的处理约定,甲方在质量异议期间提出质量问题,乙方应当在甲方提出质量异议的七日内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整改。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40%的预付款;货款55%甲方在交货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向乙方支付,乙方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开具货款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剩余货款5%作为质保金,在该产品交付半年内支付。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如因非不可抗力的原因而造成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的,从规定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交纳未履行的1‰的违约金,甲方交纳违约金并不免除甲方付款责任。2018年9月28日,高超签收3台“TSRH108”微波接收机,2018年10月10日,高超签收3台“TSRH108”微波接收机。
2018年9月28日,成广公司(需方、甲方)与坦晟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TS20180928-1《销售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TSRH106”微波接收机6台,总价款510000元。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约定一致。2018年11月16日,高超签收5台“TSRH106”微波接收机,2018年11月22日,签收人处字样为“欧阳晨曦”的签收1台“TSRH106”微波接收机。
2019年11月21日,成广公司(需方、甲方)与坦晟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TS20191121-1《销售合同》(以下简称第三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TSRA206”微波接收机16台,总价款560000元。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约定一致。2020年1月8日,高超签收16台“TSRA206”微波接收机。
2019年12月26日,坦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凡与成广公司员工张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夏凡:“张总,你好!关于成广电去年本应付给坦晟的四十多万尾款,我在这也想说说看法。根据咱们签订的合同,我们按时保质保量交付了产品,并开具了发票,也足额交付了税金,从今年初就开始催款,当时你给我说要做三方检测,时间会慢一些。于是我理解并支持,不知不觉到了今年年中,三方检测也完成了,我们又多次与成广电沟通催款,贵方又说公司最近在办贷款,资金有困难,九月份贷款会下来,届时一定把四十多万尾款付清。我听闻后,又一次表示了支持和理解。直到上个月,你还亲自给我打电话说了这个月把尾款给我们结清,结果到了本月,你又突然说要打折。实在抱歉,这触犯了底线,实在不能答应,也不敢答应,失去了这个底线,也就无从谈长远了!……”2019年12月27日,张强回复:“夏总你好!你说的很好,我同样有底线。原来只是考虑因为领导引荐的原因,贵州市场,你们价格高出市场很多没有什么关系。但在甘肃等其他省,去年与今年价格相比高出不少,本来考虑今年甘肃加上河南新业务也让你做,让你报价了。因此让我们的人联系贵公司老款打点折就结清算了。新业务赶快进行。既然你把我的诚意说得这么不堪,我确实感到与你做生意不愉快。那就这样吧。回头我让财务结清旧款。就此打住。”坦晟公司员工与成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林手机通话录音显示,张玉林要求对欠款打折。
成广公司共计向坦晟公司付款851200元。其中第一份合同总金额558000元,2018年8月20日支付223200元(预付款),2019年7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10月30日支付100000元。第二份合同总金额为510000元,2018年12月3日支付204000元(预付款),第三份合同总金额560000元,2019年12月3日支付224000元(预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坦晟公司与成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成广公司辩称未收到第二份合同的其中一台设备,但根据成广公司认可的坦晟公司与高超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高超发送客户税票签收单图片给坦晟公司员工,并回复“把你们的开户行,账号发给我”,结合此后坦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凡与张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坦晟公司员工与成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林手机通话录音,均是就未付货款事宜进行的交涉,并未谈到尚有一台设备未送达的问题,能证明成广公司实际收到了该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40%的预付款;货款55%甲方在交货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向乙方支付,乙方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开具货款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剩余货款5%作为质保金,在该产品交付半年内支付。此处双方约定的坦晟公司的开具发票义务仅为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并未明确约定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故成广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并在产品交付半年内支付质保金。对成广公司辩称的货物质量问题,因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坦晟公司主张成广公司应从2018年11月10日起按日1‰支付违约金。首先,关于坦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销售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如因非不可抗力的原因而造成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的,从规定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交纳未履行的1‰的违约金。成广公司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庭审中,坦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未付金额的日1‰,约定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其次,关于坦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40%的预付款;货款55%甲方在交货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向乙方支付,乙方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开具货款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剩余货款5%作为质保金,在该产品交付半年内支付。本案中,第一份合同,双方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合同总金额为558000元,成广公司支付预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支付金额为223200元,2019年7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10月30日支付100000元,设备签收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55%的货款金额306900元应于2018年11月10日支付,质保金27900元,应于2019年4月10日支付。第二份合同,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合同总金额为510000元,成广公司支付预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支付金额为204000元,设备签收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55%的货款金额280500元应于2018年12月22日支付,质保金25500元,应于2019年5月22日支付。第三份合同,双方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合同总金额为560000元,成广公司支付预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支付金额为224000元,设备签收时间为2020年1月8日,55%的货款金额308000元应于2020年2月8日支付,质保金28000元,应于2020年7月8日支付。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分段支付,故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第一份合同约定的55%的货款金额为306900元,应于2018年11月10日支付,故违约金应从2018年11月11日起算,质保金27900元,应于2019年4月10日支付,故违约金应从2019年4月11日起算。成广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10月30日支付100000元,该款项并未约定具体性质,坦晟公司主张该款项应当优先抵扣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对已付款项的冲抵顺序进行约定,买受人所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所付款项应先冲抵其所欠货款本金,再冲抵违约金。从成广公司提交的客户回单内容记载看,2019年7月10日的客户回单摘要或附言处批注:微波接收机,2019年10月30日的客户回单摘要或附言处批注:货款,由此可见,双方就成广公司向坦晟公司支付的该两笔款项性质为货款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两笔款项为成广公司支付的货款。因此,第一份合同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以3069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以2069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以1069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79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二份合同约定的55%的货款金额为280500元,应于2018年12月22日支付,故违约金应从2018年12月23日起算,质保金25500元,应于2019年5月22日支付,故违约金应从2019年5月23日起算。因此,第二份合同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以280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5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三份合同约定的55%的货款金额为308000元,应于2020年2月8日支付,故违约金应从2020年2月9日起算,质保金28000元,应于2020年7月8日支付,故违约金应从2020年7月9日起算。因此,第三份合同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以30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成都成广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坦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680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分段计算:以3069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以2069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以1069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79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80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5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0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重庆坦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03元,由重庆坦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3元,由成都成广电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成广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2.成广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起算时间;3.违约金的标准。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成广公司上诉主要认为第二份合同约定的设备尚有一台未交付,故该台设备货款不应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坦晟公司举示的产品交付签收单可以确认高超于2018年11月16日签收了第二份合同项下的5台设备,双方有异议的是由签收人“欧阳晨曦”于2018年11月22日签收的1台设备,而成广公司向坦晟公司支付第二份合同40%预付款的时间是2018年12月3日,说明成广公司在支付该合同全部预付款时并未对未收到全部设备提出异议。另依据双方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成广公司也从未对未收到该台设备提出异议,现成广公司也认可已经收到坦晟公司开具的第二份合同的全部发票。因此,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成广公司已经实际收到该台设备的事实,本院对成广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成广公司上诉主要认为应以坦晟公司开具发票以及质量修复合格后起算违约金。对于质量问题,成广公司有异议的是第一份合同项下的设备质量问题,该份合同的最后交货日是2018年10月10日,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质量异议期为交货后一个月内,依据成广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曾就第一份合同项下的设备在质量异议期内向坦晟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以及该质量问题已经达到可以拒绝付款的程度,故本院对成广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发票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货款55%甲方在交货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向乙方支付,乙方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开具货款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该条并未明确约定“坦晟公司需先开具发票交付成广公司,再由成广公司收到发票后向坦晟公司付款”的先后顺序,依据该约定成广公司在质量异议期满后对产品质量无异议则应当向坦晟公司付款,该条对成广公司的第二期付款时间作了明确的限定,而坦晟公司开具全额发票的前提则是成广公司付款,如成广公司不付款则坦晟公司无需开具全额发票,故本院认为成广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此,成广公司应于合同约定时间向坦晟公司付款,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成广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而应调减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本院认为在尊重双方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将违约金标准调减为按年利率24%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及成广公司逾期付款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成都成广电视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4.40元,由成都成广电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玉婷
审 判 员 景 象
审 判 员 李 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金明
书 记 员 冉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