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4民终4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新大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静封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侯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审被告:田某,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赤峰新大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田某劳务合同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化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内0428民初93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资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劳务报酬支付关系是田某向被上诉人支付,因此,田某给没给被上诉人所谓工资款与上诉人无关。劳务报酬由上诉人支付给田某,而田某不能举出上诉人欠其劳务报酬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不欠田某劳务报酬。至于上诉人将劳务报酬给付田某后,田某是否给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综上,田某不能举出上诉人欠其劳务报酬的证据,被上诉人也不能举出上诉人直接雇佣其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资款没有证据支持。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
王某答辩称,原判正确。
田某未作陈述。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绿化公司、田某给付工资款4800元,并由绿化公司、田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4日,喀喇沁旗林业局将赤承高速公路牛营子至锦山段绿化工程发包给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总价款七百余万元。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绿化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明确约定工人工资由绿化公司支付。在实施绿化工程过程中,从马鞍山林场、大牛群林场等多处地方挖掘苗木运送到绿化现场栽植。从2014年5月11日开始,田某召集管理王某等人从事挖树工作,每天由田某记工,挖树苗的棵数、挖每棵树的工钱数及干活的工人数均由田某记流水账,已支付的工资款也由田某负责发放,一直干到2014年8月份结束。经王某与田某核对尾欠王某工资款4800元。此款经王某索要,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从事挖树工作,系田某召集管理,所从事工作系绿化公司承包工程的一部分,王某与绿化公司、田某形成劳务关系,绿化公司、田某理应支付劳动报酬,故对王某要求绿化公司、田某立即给付工资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田某对王某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故对王某主张的4800元工资款数额予以确认。绿化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作为承包人理应做好工人管理工作,应建立台账、工资支付表,现绿化公司未能提供已付清工人工资的证据,故对王某要求绿化公司给付该工资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因绿化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王某工资给付田某,且根据从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证据,绿化公司所称一天一付工资与其提供的田某出具的支条并不一致,相互矛盾,故对绿化公司辩称的已将王某工资给付田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绿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工程承包给田某,故对绿化公司辩称的已将该工程承包给田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绿化公司待有充足证据后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赤峰新大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田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某工资款48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绍军、郭立志出具的证明各一份;2、工资表两份。意欲证明工人工资发放流程,即工长王绍军将工人出勤表报到公司,公司会计郭立志核算后制作工资表,到工地给工人发工资。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不真实,其不认识王绍军,其在工地干活时除了工人外只有公司老板侯某及林场管理人员在场。因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主张成立,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喀喇沁旗林业局将赤承高速公路牛营子至锦山段绿化工程发包给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工人工资由上诉人支付。从2014年5月11日开始,田某召集管理被上诉人等人从事挖树工作,每天由田某记工,挖树苗的棵数、挖每棵树的工钱数及干活的工人数均由田某记流水账,已支付的工资款也由田某负责发放,一直干到2014年8月份结束,经被上诉人与田某核对尾欠被上诉人工资款4800元等事实清楚。上诉人从事挖树工作,系田某召集管理,所从事工作系上诉人承包工程的一部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田某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田某理应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已付清工人工资的有效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挖树的活承包给田某,田某也否认承包了挖树的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力德
审判员 徐书文
审判员 张国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