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13民初1393号
原告: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康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奈斯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被告奈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明细见附表1);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90885元(计算依据见附表2);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奈斯公司为原告宝康公司施工期间曾占有原告若干设备。2016年11月31日经被告奈斯公司提出,双方解除合同,此后被告奈斯公司一直未予返还。2017年5月,被告奈斯公司诉请原告宝康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费用时,原告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其返还上述设备。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可核对数目后由被告奈斯公司积极配合返还或另案诉讼。但被告奈斯公司仍拒不返还。原告宝康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奈斯公司辩称,1、关于返还设备的诉求。答辩人领取(2019)晋02民终994号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9年9月25日对仓库存货清点并进行了确认。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将库存货物拉走,答辩人已于2019年10月11日给原告发回函要求其尽快拉走剩余设备材料,但原告至今没有拉走,仍占用答辩人库存,截止2019年12月产生13万元库存管理费,该费用答辩人另案起诉并已开庭审理。2、关于赔偿损失的诉求。原告提供的库房设备材料汇总比对表系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且答辩人不予认可,双方可以核对数目后再行返还或另案诉讼。现原告以单方证据作为依据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需求的“2010年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工程项目”经公开招标,确定宝康公司为中标单位。同年9月26日,宝康公司与奈斯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奈斯公司对上述工程具体进行施工。2015年4月20日,宝康公司与奈斯公司经过会商形成《会议纪要》,对合同部分内容重新进行了约定。
2017年3月8日,因宝康公司未按《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奈斯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宝康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奈斯公司返还其保管的属于宝康公司的设备(价值3172932.78元)。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20日作出(2017)晋020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上诉至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5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2民终164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9)晋0213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宝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奈斯公司支付工程款2918959元、库房管理费1370655元、场地租赁费152000元,合计4441614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宝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奈斯公司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涉及的工程款、库房管理费之利息合计410276元(截止2018年5月14日止);三、被告(反诉原告)宝康公司自2018年5月15日起,以第一判项下未支付款项(工程款、库房管理费)数额为计算依据,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反诉被告)奈斯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奈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宝康公司的反诉请求。后宝康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针对反诉部分经审理认为“关于宝康公司请求返还设备的主张,因其提供的库存设备材料汇总表系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双方可核对数目后由被上诉人积极配合返还或另案诉讼。”2019年7月4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2民终99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3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五项判决,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二、三、四(详略)。”
2019年9月25日,宝康公司与奈斯公司依据(2019)晋02民终994号民事判决以及《大同项目律师函沟通会议纪要(2019年9月17日)》,对宝康公司在奈斯公司仓库的存货进行现场清点,并制作《仓库存货清点确认单》。庭审中,宝康公司与奈斯公司对该确认单所载明的存货名称、数量、型号、单位及备注内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2019)晋02民终994号民事判决书、仓库存货清点确认单、大同项目律师函沟通会议纪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9年9月25日《仓库存货清点确认单》中所列设备的所有权人及该设备现存放在奈斯公司库房的事实均无异议,宝康公司作为该设备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奈斯公司予以返还。因宝康公司与奈斯公司对2019年9月25日《仓库存货清点确认单》所载明的存货名称、数量、型号、单位及备注内容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仓库存货清点确认单》,作为奈斯公司向宝康公司实际返还设备的履行依据。另需指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从前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内容来看,宝康公司就仓库存货根据约定向奈斯公司交纳库房管理费及场地租赁费。根据合同性质及交易习惯,宝康公司应承担上述库存设备的接收义务和责任,同时奈斯公司负有配合宝康公司办理库存设备的清点及交接手续的合同义务。2019年10月11日,奈斯公司向宝康公司书面回函时,其在主观上即具有办理库存设备交接手续的意愿,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期间内主动接洽设备交付事宜,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关于宝康公司主张奈斯公司赔偿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宝康公司应对其主张设备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从证据本身的证明力来看,宝康公司提交的《库存设备材料汇总比对表》系其单方出具,并未得到奈斯公司的明确确认,且庭审中奈斯公司对于该项证据不予认可。结合案涉合同的产品特性,部分设备材料会在施工过程中因使用而发生损耗,导致材料残值较之原价值会有不同程度的减少。现宝康公司以工作量推算得出设备数量差额,将此作为经济损失的赔偿依据显为不当。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另案诉讼后达成的协议并结合庭审调查综合分析,宝康公司曾在(2017)晋0202民初794号民事案件中就价值3172932.78元的设备提起反诉,要求奈斯公司予以返还。2019年9月25日,宝康公司与奈斯公司依据(2019)晋02民终994号民事判决以及《大同项目律师函沟通会议纪要(2019年9月17日)》,对宝康公司在奈斯公司仓库的存货进行现场清点,并制作《仓库存货清点确认单》。该确认单内容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可以证实宝康公司与奈斯公司就设备数目进行了清点确认,且明确载明了奈斯公司返还的设备名称、数量、型号。宝康公司在主张奈斯公司按照《仓库存货清点确认单》返还设备的前提下,另行主张设备损失赔偿,缺乏事实根据。综上,对于宝康公司要求奈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库存设备(以2019年9月25日《仓库存货清点确认单》所载明的存货名称、数量、型号、单位及备注内容为交付依据)。
二、驳回原告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18元,由原告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18元,被告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瑞东
人民陪审员 董付新
人民陪审员 吴 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