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202民初794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拥军北路1号15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崔某,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杨行工业园区锦富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段某,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奈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奈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宝康公司向大同奈斯公司支付编号为2010SBKJC013S号《施工分包协议书》项下应付工程款4892341元;2、判令上海宝康公司向大同奈斯公司支付编号为2010SBKJC013S号《施工分包协议书》项下应付库房管理费1420655元;3、判令上海宝康公司向大同奈斯公司支付编号为2010SBKJC013S号的《施分包协议书》项下之应付办公场所租金152000元;4、判令上海宝康公司向大同奈斯公司支付编号为2010SBKJC013S号的《施工分包协议书》项下应付监控挑杆制作安装费尾款33470元;5、判令上海宝康公司向大同奈斯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计息日起直至判决生效日所产生的利息826839元(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判令上海宝康公司向大同奈斯公司支付由于本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7、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上海宝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在大同奈斯公司的帮助下,上海宝康公司在大同市2010年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工程(施工部分)项目中中标,并于次月与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总价4172万元。同年9月26日,大同奈斯公司与上海宝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SBKJC013S号《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大同奈斯公司承担上述工程的具体施工,并约定了双方合同权利及责任,双方同时商定并签订了项目预算总表,对具体的预算及施工方案等进行布置,随后大同奈斯公司开始工程施工。截止2013年11月,该项目经上海宝康公司确认,共计完成工程量3803万元(不包括土建一期,土建一期早在施工承包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结算完毕),其中经项目甲方大同市政府确认的有2899万元。2014年2月27日,大同市政府相关部门同意向上海宝康公司支付2029万元阶段性工程款。至2015年,由于双方就上述工程的阶段性结算和工程进展发生异议,在上海宝康公司上级单位的主持下,双方进行了磋商,并于2015年4月20日形成了一份协议性的”会议纪要”,对双方的权利和责任重新进行了约定。在该”会议纪要”中,对前期工程进展做了阶段性小结,对已支付费用进行阶段性结算,对尚未支付的费用(工程款、库房存储管理费等)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条件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确定之前的协议文件作废。根据此《会议纪要》约定,”土建施工二期与设备安装、调试、开通、运行部分双方约定采用背靠背开票付款方式,即宝康(被告)收到业主方(大同市政府)款项后同比例支付奈斯(原告)”。2015年9月15日,大同市政府向上海宝康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2029万元,而截至同期,上海宝康公司发生该工程项下工程款合计为14399114元(不包括土建一期),根据上述”背靠背”条款,按照上海宝康公司的收款比例(53.4%),上海宝康公司应支付大同奈斯公司工程款7689127元,但是上海宝康公司却仅向大同奈斯公司支付了2796785元,尚余4892341元始终未支付。此外,在此工程项下尚有库房管理费、办公场所租赁费以及监控挑杆制作安装费等三项,是不包含在施工费用中而单独计算的。其中,(一)库房管理费: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的约定,在130天工期内,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存放期超过130天的,按照每年50000元打包结算。据此,在130天工期内(即首批入库的2010年9月26日-2011年2月4日)共产生1070655元存放费用,之后又有长达7年之久的库存时间,均按照每年50000元计算,共发生库存管理费350000元,两项合计共1420655元。(二)、办公场地租赁费:按照双方签署的预算表,约定该租赁费以每月2000元计算,自2010年9月直至2016年12月,共计76个月,按照每个日历年度结算一次计,合计金额为152000元。(三)、监控挑杆制作安装费:按照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监控挑杆的制作安装费不计入项目工程款决算,另行单独支付。该部分施工早在2012年11月已完成验收,但截止目前上海宝康公司尚有33470元相应费用未支付给大同奈斯公司。综上所述,依照双方自2010年起签订的各项法律文件以及所发生的事实,上海宝康公司拖欠大同奈斯公司工程款、库房管理费、办公场地租赁费、监控挑杆制作安装费用等合计本金6498466元。大同奈斯公司因上述费用多次向上海宝康公司催讨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求。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宝康公司就本诉答辩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撤销双方对设备保管费的约定;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其保管的属于反诉原告的设备,价值3172932.78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承建工程,将其中的部分施工分包给反诉被告。在《施工预算总表》中约定设备保管费用,2010年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项目施工工作量预算(以下称项目预算)(电警)漏项工作量预算表中计价方式为立杆每根每天50元,设备每套每天10元,线材每卷每日2元,机箱每台每日10元,车道机箱每台每日5元;项目预算(高清卡口)漏项工作量预算表中计价方式为立杆每根每天50元,设备每套每天10元,线材每卷每日2元,机箱每台每日10元,车道机箱每台每日5元;项目预算(信号机)漏项工作量预算表中计价方式为设备每套每天10元,线材每卷每日2元,机箱每台每日10元;项目预算(监控)漏项工作量预算表中计价方式为球机每套每日2元,线材每卷每日2元,机箱每台每日5元。上述价格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施工期间上海宝康公司发运的设备全部储存于大同奈斯公司的仓库,施工只使用了其中一部分设备。剩余设备的所有权人仍是上海宝康公司,上海宝康公司有权要求大同奈斯公司返还设备。我方已经支付给大同奈斯公司5003955.02元,远远超过大同奈斯公司方应得款项,我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方支付任何费用,同时我方保留主张大同奈斯公司返还多付款项的权利。第一,大同奈斯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包括土建一期的1916703元和2017年1月5日结算的2697562.8元,共4614265.8元。大同奈斯公司本期(是指会议纪要上记载的同比例支付)应得的工程款是352301元,我公司超额支付了2734990元。第二,库房管理费的约定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即使不予撤销大同奈斯公司也应当拿出确定的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金额。大同奈斯公司项目经理岳华梁邮件证明自2016年7月6日起停止收取该项费用,且库房管理费本质是库房租金,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距起诉一年之内的库房管理费丧失胜诉权。第三,大同奈斯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公司实际租用其办公场所,且该项费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第四,监控挑杆费用已经在2017年1月7日结算,大同奈斯公司无权再次主张。第五,要求我公司支付利息及律师费无法律依据。第六,大同奈斯公司应当返还其保管在库房中属于上海宝康公司方的设备。
反诉被告大同奈斯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我方认为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是不合理的,在我方提供的证据施工分包协议及2010年施工预算总表中,原、被告在分项中单独有一个标准,我们在2015年4月由对方的上级单位协调签订了会议纪要,明确写出了库房管理费按照130个工作日计算,超出130个工作日按照每年50000元计算。我方没有想扣押设备的想法,我方确实保管有对方的设备,但是与反诉原告提交的设备附表中的种类和数量均不一致,设备单价我们不清楚,价值也不清楚,数量和型号我们可以提供。反诉原告给我们付款的证明说明有许多款项已经付给我们了,但有部分是属于其他合同的付款记录,所以造成了对方给我们的付款与实际存在差距。我们不认可应当由我们承担反诉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一致认可如下事实: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合同名称为《施工分包协议书》,大同奈斯公司实际履行合同并进行施工。大同奈斯公司现尚保管上海宝康公司部分设备。后双方就合同履行是否与约定一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发生较大纠纷,大同奈斯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合同效力。双方签订如下合同:《施工分包协议书》、《大同市2010年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工程(新增部分)施工合同》、《施工分包合同》,双方对合同效力争议不大,经本院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合同是否有效变更。双方签订合同后于2015年4月20日在宝山基地会商,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由双方签字确认,内容涉及合同总额、合同分项数额、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后期工程结算方式和计算方法等,具有合同的基本属性,应视为补充合同,即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部分内容作出重新约定或补充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确定。3、关于上海宝康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根据《会议纪要》,双方一致认可合同总价款为7665958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土建施工一期部分1916703元,土建施工二期部分1441502元,合计支付3358205元,剩余4307753元工程款未付。双方当庭一致认可被告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汇款单明细,即已于2016年6月14日前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5003995.02元,原告认为汇款明细系多个项目的付款记录,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所收取款项与双方之间的其他合作关系关联,上海宝康公司自认其中256996元属另一工程合同价款,故上海宝康公司就诉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746999.02元,则以工程总量核减被告方实际支付计算,未付工程款总额为2918959元,本院依此认定。大同奈斯公司虽另补充上海宝康公司50000元付款记录,但经宝康公司核实,该50000元系石家庄项目付款,自愿不在本案中予以核减,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项目结算汇总表》的效力。上海宝康公司主张双方于2017年1月5日以《项目结算汇总表》方式确认双方工程总量一期为2042301.8元,二期为655261元,合计2697562.8元。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项目结算汇总表》及附件对部分工程量作出拉单统计,由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但所有表格无总结性文字结论,是否系全部工程项目汇总无明显标记,该两组汇总表不能说明双方对《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作出变更性约定,不能据此推定合同变更,上海宝康公司主张以该两份汇总表作为结算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5、关于库房管理费。大同奈斯公司主张库房管理费1420655元,根据双方前期合同及《会议纪要》记载,双方关于库房管理费的约定明确,上海宝康公司当庭对库房管理费的约定认可,但认为该项费用约定过高,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电子邮件一份予以证实,但该电子邮件对2016年7月6日之后免收设备存储费用设置了附加条件,条件是否成就并不明确,本院认为,签订合同并以《会议纪要》方式对合同进行变更系双方充分协商后的结论性意见,上海宝康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时对库房管理费的额度是否过高应当具有基本的认知,且在作出约定后对库房管理费有过部分支付的行为,而电子邮件亦不具有当然对抗最初约定的效力,故其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核算,大同奈斯公司关于库房管理费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除130天以内据实结算的1070655元之外,截止大同奈斯公司起诉之前,共计产生2011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六年的库房管理费用,合计费用为300000元,两项合计1370655元,本院依此予以认定。6、关于场地租赁费。大同奈斯公司主张上海宝康公司支付场地租赁费152000元,并提交大同市北大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网络截图一份和曹君德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上海宝康公司对场地租赁事实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大同奈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可证实上海宝康公司在其公司办公所在地设立项目部,并于其后在大同奈斯公司承租的物业内办公,但没有证据显示大同奈斯公司就场地租赁费与上海宝康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做出明确约定,租金数额亦不明确,大同奈斯公司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7、关于监控挑杆制作安装费尾款33470元,上海宝康公司认为该笔费用已结算完毕,并提交付款证明,大同奈斯公司对收到该款项无异议,但认为已收到33469.60元系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小杆件加工合同项下的付款,与本案诉争无关,对此本院认为,上海宝康公司付款金额与大同奈斯公司主张一致,以该笔付款折抵本次诉争之安装尾款并无不当,大同奈斯公司虽主张该笔付款系因其他合同项下工程产生,但并未就该笔付款与其他工程的相关性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上海宝康公司已付清该笔尾款。8、关于利息。大同奈斯公司主张上海宝康公司支付利息826839元,并向本院提交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予以证实,上海宝康公司对利息请求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证据清单,该证据系大同奈斯公司单方计算统计,付款时间及金额是否与实际相符不能完全一一印证,部分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故其主张数额缺乏合理性和客观性,但上海宝康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库房管理费属实,故应当向大同奈斯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查明事实,上海宝康公司欠付工程款2918959元,双方就应付款日期不能做出明确说明,庭审中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情自上海宝康公司最后一笔付款之日第二日(2016年6月15日)起算,支持至2018年5月14日,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为243368元。上海宝康公司欠付库房管理费1370655元,双方就应付款日期不能做出明确说明,庭审中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对库房管理费再次做出确定,并未就利息损失做出说明,故本院综合考虑《会议纪要》签订后的合理付款期间就2015年4月20日之前已产生的库房管理费(1220655元)酌情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息,支持至2018年5月14日,计算为159295元。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库房管理费50000元,酌情自2016年2月15日起计息至2018年5月14日,计算为4894元。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库房管理费50000元,酌情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息至2018年5月14日,计算为2719元。总计利息额为410276元。9、关于大同奈斯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双方就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未做出明确约定,且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聘请律师具有自愿性,律师收费亦具有一定程度的协商性,由债务人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认定。10、上海宝康公司请求大同奈斯公司返还设备,并向本院提交库存设备材料汇总表一份,大同奈斯公司认可保管有上海宝康公司部分设备,但对上海宝康公司提交的库存设备材料汇总表不予认可,库存设备与汇总表记载的数量种类均不一致。本院认为,上海宝康公司提交的库存设备材料汇总表系单方制作,并非双方一致认可的库存设备明细记载,上海宝康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库存设备数量及种类无法确认,其主张大同奈斯公司依据其提交的库存设备材料汇总表向其返还设备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11、关于设备管理费约定与原告主张的库房管理费属同一费用,本院在此不再重复赘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书》、《大同市2010年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工程(新增部分)施工合同》、《施工分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合同条款做出变更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变更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会议纪要》的效力亦予以认可。大同奈斯公司主张上海宝康公司支付工程款4892341元,但不能就已收取款项与其他工程相关做出合理说明,故本院依据双方一致认可的《会议纪要》确定的合同总价款,对上海宝康公司已支付款项作出核减,对未付清余款依法予以支持。大同奈斯公司陈述所收到之工程款包含双方之间其他合作关系所涉及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如双方合作项目及价款约定明确,而金钱亦为普遍意义上的种类物,则大同奈斯公司所收款项用于冲抵本案所涉及工程的工程款并不影响双方在其他合作项目上主张合同债务人给付款项的权利,故本院对双方确认的已收付款项在本案中做出核减。大同奈斯公司主张库房管理费数额符合双方约定,无证据显示库房管理费的约定显失公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海宝康公司认为大同奈斯公司主张的库房管理费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查,双方就库房管理费的给付期间并未做出明确约定,诉讼时效起算日不明,且大同奈斯公司对设备的管理行为处于持续不间断的状态,上海宝康公司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大同奈斯公司主张的场地租赁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大同奈斯公司主张上海宝康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但利息计算基准的基本金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在查明欠付金额的基础上予以计算支持。上海宝康公司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大同奈斯公司自认保管部分工程设备,但就设备明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建议双方就现有库存设备积极对账核实,在核定数目基础上自行返还或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918959元、库房管理费1370655元,合计4289614元;
二、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涉及的两项金额之利息合计410276元(截止2018年5月14日止);
三、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15日起,以本判决第一项中未支付款项数额为计算依据,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四、驳回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3217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104元,由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1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6092元,由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敬
人民陪审员 霍雨佳
人民陪审员 牛海岷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逐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