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某某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19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杨行工业园区锦富路**。
法定代表人:金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朝文,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晨,上海兰迪(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拥军北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曹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上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3民初1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上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770060元及利息218160元(按年利率4.35%标准,从2016年11月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合计1988220元,此后利息以177006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改判驳回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的承担主体及承担金额。
事实和理由:1.案件主要事实简述:再审申请人与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签订《大同市2010年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工程(新增部分)施工合同》,承接大同市2010年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工程(新增部分)施工;2010年9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书》,再审申请人将案涉工程施工部分分包给被申请人,协议主要内容为:合同价为6849255元,其中土建施工价为固定价3855664元,设备安装、调试、开通运行为预算价2993591元,项目验收后据实结算。2.原审判决确有错误。3.本案申请人被“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事出有因,非因申请人故意或重大过错所致,被“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应影响再审审查。原判决作出后,申请人在上诉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一审法院向申请人邮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但该通知没有金额、没有交款方式,且斜线划除金额(原文为:应交纳上诉费元),该通知不规范、有重大瑕疵,不符合司法便民精神,与全国各地(包括山西省内其他地区)的通常交费通知方式不一致,导致申请人依通常理解认为无须交费,客观上亦无法按通知交费。本案绝非申请人有意延误交费或不交费,未能交费的原因绝非申请人单方过错,《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不规范、存在重大瑕疵为重要原因,由申请人承担丧失上诉权的严重后果极不公平。申请人收到410号裁定后,第一时间与二审主审法官联系申诉,并提交书面申诉书,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但均无果。因此,本案申请人被“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与不上诉或故意延误或不交费情况完全不同,申请人被“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应影响再审审查。
综上,申请人认为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213民初14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再审并支持申请人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是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3民初1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其再审理由既有对一审法院的实体判决内容不服的理由,也有对二审法院按照自动撤诉处理不服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对于生效的一审判决不服,其也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非本院。本院仅审查其对二审法院按照自动撤回上诉裁定不服的理由,对于再审申请人针对一审判决不服的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二、再审申请人在上诉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提出了上诉请求,就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上诉的费用。一审法院已向申请人邮寄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明确载明“你(单位)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务必持本通知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交费手续,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再审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就应向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再审申请人作为上诉人,在有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未按通知书的规定向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也未向人民法院询问上诉费的金额,仅以应交纳上诉费处未写明交纳的金额为由不交纳上诉费,主观上存在故意,二审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上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卜  文  礼
审 判 员     卞俊梅
审 判 员     何炳武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董丽娟
书 记 员     李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