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2民终410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证据原因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58元,减半收取26929元,由上诉人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齐立波
审判员 苗建萍
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