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某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2民终410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证据原因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58元,减半收取26929元,由上诉人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齐立波
审判员 苗建萍
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