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13民初14号
原告: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拥军北路号15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北***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工业园区锦富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80240元,利息1058289元(利随本清),共计813852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库房管理费137500元,利息12506元(利随本清),共计1500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6日,被告与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签订《大同市2010年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工程施工(新增部分)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SBKJC013S,被告包工包料总承建大同市2010年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工程施工项目。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书》协议编号:2010SBKJC013S(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将电源接入、基础施工、立杆及设备安装调试、通讯接入分包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增加球机到机箱敷设一根电源线和一根室外网线,机箱到取电处一根电源线,经原告对每个点位敷设线缆数量制表统计共计敷设线缆59002米,依据双方确定的设备取电每米单价为120元计算,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共计7080240元。到2013年12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所增加的工程量全部完工,2017年10月全部工程竣工,期间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4746999.02元,2019年7月,被告依据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2民终994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22930.78元,共计支付原告原合同内工程款7369929.8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15日到2019年11月7日)共计1058289元。2015年4月20日《会议纪要》第六条关于库房存储管理费130天后按每年伍万元总包结算,经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2民终994号对每年50000元的库房管理费用予以确认,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库房管理费1370655元(截止2017年2月4日),判决生效后被告虽然依据判决书的内容向原告支付库房管理费1370655元,双方已经对库房物品进行清点,但被告未将库房物品拉走,仍然占用原告库房,原告多次催促拉走物品腾出库房,但被告拒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2月5日后的库房管理费,并支付利息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起诉不认可,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2民终99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作出前被告因涉案工程而不欠原告的各项费用,包括工程款、库房管理费、办公场地租金及利息等均已经作出判决,被告也履行了判决。对发生在994号判决书作出日前被告向原告负有的债务,被告已结清。原告再次起诉中的第一项诉求构成重复起诉。即使未发生994号案子,原告的一项诉求亦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工程在2013年已施工完毕,双方在2017年1月签署《结算汇总表》,已就涉案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因此之前的工程款已纳入2017年结算范围内。原告诉请工程款仅涉及取电敷线一项费用高达7080000元,明显不合常理,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120元每米及工程量59002米与事实不符,其中120元每米是对相关文件的断章取义。994号判决已经认定库房管理费每年50000元,但是至今未清退库房内的设备原因在原告,原告拒绝向被告返还清点,经被告多次催告后,在2019年9月原、被告对库存货物进行清点,并制作单据,故原告无权主张库房管理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大同市2010年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工程施工(新增部分)合同》、施工分包协议书、2010年大同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工程施工预算总表、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2民终994号民事判决书、大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文件、2010年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项目监控电源增补施工项目合同、(2019)晋0213民初619号案件笔录、大同市2010年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项目结算汇总表、二审的庭审笔录、律师函及回函、快递回执,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项目联络函、项目结算汇总表、原告在诉讼案件中的证据清单及证据封面、2017晋0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书、2017晋02民终1645号民事裁定书、2019晋02**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2019晋02民终994号民事判决书、【同财预评】(结)(2018)99号大同市财政局预算评审中心文件及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2019年8月21日律师函、2019年9月17日大同项目律师函沟通会议纪要、执行款支付确认单、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0年9月16日,被告与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签订《大同市2010年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工程施工(新增部分)合同》,约定被告承建2010年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工程施工项目,工程总价为4172万元。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述施工项目中的电源接入、基础施工、立杆及设备安装调试、通讯接入分包给原告。2017年,原告因履行《施工分包协议书》中支付工程款、场地租赁费、库房管理费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7月4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9)晋02民终9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
1、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属重复诉讼的问题,原告提供《关于大同项目监控设备安装的说明》、被告给市政府、建委、市政公司提交的报告及联络函,证明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是按被告要求增加的合同外项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不能证明由原告施工。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报告及联络函的时间均在原告实际施工期间,所述内容均为施工中发现和新产生的问题,解决问题必然要增加工程量,被告在函告各部门后未与原告签订新的施工合同,但所涉工程仍由原告继续施工,经生效文书确认,前案诉讼中仅对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作出裁判,并未对全部工程总量进行确认处理,因此原告对前案中未作处理的工程主张权利,不属重复诉讼。
2、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价款,原告提供大同市2010年报警与监控系统工程决算表和结算汇总表、工程量日报表、大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文件,证明被告上报决算的取电数量为59002米,被告在经双方确认的结算表中设备取电每米单价为120元。被告对原告自行制作的决算表及工程量日报表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及单价,设备取电费用与电缆敷设费用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均发生在2013年7月前,被告认可此期间的工程均由原告施工。2014年2月27日大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同财评(2014)116号文件《关于对2010年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工程(上海**)2013年11月进度款拨付的评审报告》中,合同外增补部分明细表的电源线敷设(含便道开挖恢复)的数量总计为59002米,该工程量与原告自行制作的决算表中的数量相吻合,因此本院确认工程总量为59002米。关于单价,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增项工程明确约定过单价,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并非单一项目,而在预算、结算、报审的明细表中均分项列明并单独计价,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施工的综合单价。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签订的《2010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项目监控电源增补施工项目合同一》中约定的施工项目包括:绿化带开挖、人行道开挖、非机动车道开挖及线缆敷设。此一系列施工项目与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均一致,因此本院参照该合同约定的单价酌情确定原告施工项目的综合单价为30元。被告应付款总额为59002米×30元=1770060元。
3、关于原告主张的库房管理费137500元及利息12506元,原告提供(2019)晋02民终94号判决书,证明约定的库房管理费的标准为每年50000元,被告支付库房管理费至2017年2月4日。被告认可约定的费用标准称已付管理费至2017年6月,但认为未付管理费是因原告拒绝被告清点并返还设备造成的。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就库房设备返还一事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0)晋0213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7日对原告处的仓库存货进行了交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实际使用原告库房,理应按约支付库房管理费,根据生效文书确认,被告应付库房管理费已计算至2017年2月4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库房管理费137500元(从2017年2月5日至2019年11月4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因管理费按年结算,因此应按被告应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利息损失。从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4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0000×4.35%=2175元,从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00000×(4.35%÷365)×196天=2336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2月4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2月5日起,以137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施工量且未进行结算,现原告已将施工工程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0060元。关于工程款利息损失,双方均认可2016年11月即终止合作,终止合作时增加的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因此被告应在终止合作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从2016年11月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实际占用原告库房,应按约支付库房管理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其他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770060元及利息218160元(按年利率4.35%标准从2016年11月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合计1988220元,此后利息以177006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之日;
二、被告上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库房管理费137500元(计算至2019年11月4日)、利息4511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合计142011元;此后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2月4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2月5日起,以137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42元,由原告负担69670元,被告负担17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抒琴
人民陪审员 贾 宇
人民陪审员 **月
二0二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