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吉星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吉星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讯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2923民初175号
原告:甘肃吉星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89年9月17日,住甘肃省永靖县,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讯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2日,住江苏省。
身份证号:××。
原告甘肃吉星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讯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吉星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参与2016年11月23日的”临夏州民政局救灾设备和物资采购项目”招标,经州民政局相关人员推荐,与被告兰州办事处经理***取得了联系。之后***负责给原告提供了投标所需的相关资料。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中标”临夏州民政局救灾设备和物资采购项目”。2017年2月16日原告在***具体指导下,通过网络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贯通货架、钢制托盘、堆垛架”的《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设计图纸给原告制作贯通货架、钢制托盘、堆垛架,总价款388000元(含税、运输及安装费);从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货物运至现场并安装到位;被告非不可抗因素不能按期交货每延误1日按合同总价款的1‰交纳违约金,任何一方单方提出终止合同的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时向永靖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3月9日、15日,4月1日、21日,按照***的要求和合同约定向江苏紫金商业银行滨江支行被告×××账户分别打了5万元、14.4万元、5万元、14.4万元,合计38.8万元货款。但被告收到货款后未按合同要求制作供货。后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方的**经理答复已经发货两天,但索要单号被告却迟迟不予答复。经过多次交涉,**答应从7月15日开始供货,7月底前供货完毕。7月下旬原告收到了第一批货物(货架,无托盘)。剩余货物被告承诺于7月底发货。至7月30日被告还是不发货。由于被告多次欺骗原告,原告向永靖县公安局侦查大队报案,原告方负责人于7月30日再次到被告处交涉,被告再次承诺最迟于8月10日前供货,但直到8月底被告还是没有供剩余货物。无奈,9月3日至5日原告请求永靖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前往被告处查处。在永靖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和南京滨江开发区派出所的调解下,原告和被告于9月5日签署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尚未交付的货物最迟于协议签署后30日内供货、安装。但是10月底被告仍未提供剩余的货物,经过再次交涉,被告再次承诺11月15日前提供剩余货物,但直到12月18日才将托盘运至现场,尚有价值186396元的堆垛架仍未供。并且已经交付的货物不配套,无法交付使用。原告给被告负责生产的潘经理打电话询问原因,潘经理的答复是没有材料,等有材料了再做,做好后发货。目前被告不但不供货、连电话也不接,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定作货款388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6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是之所以没有按时发货是由于原告方没有按时交付货款,我们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把剩余货物交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L2016122501的定作合同一份,合同中对标的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等有详细的规定。合同签署后原告分四次将货款打给被告,于2017年3月9日至3月15日付清30%的首付款,4月1日打款5万元,4月21日打款14.4万元。被告在收到货款后不予发货。2017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内容如下:一、自本补充协议签署后两日内,乙方将已供货架的剩余部分发出,并给甲方发送发货清单。二、甲方收到货架剩余部分货架后,通知乙方于当日或次日派出安装人员进行安装。三、乙方尚未生产的其他货架尽快组织生产,最迟于补充协议签订后30日内运至原合同约定地点,并由乙方负责尽快安装。四、乙方如果履行上述协议甲方再追究乙方的任何责任和经济损失。否则,甲方将依法向永靖县人民法院控告诉讼,要求追究乙方的责任和一切经济损失。原告方相关人员与***、**等被告方人员的通话录音内容,证实了原告方与被告方交涉的事实以及被告方至今并未完全发货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合同原件、打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全部货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发货,但被告却迟迟不予发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当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所供货物不配套而要求退还全部货款的诉求,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不再退货退款。但对于合同未履行部分的18639元的货款,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
二、被告南京讯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甘肃吉星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186396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讯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4元,由被告南京讯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良宏
人民陪审员姚文年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