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6民终793号
上诉人保定光为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光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天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原审被告光为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为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691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光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终止。首先,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4月4日签订的关于案涉合同履行方式的协议,上诉人将2020年1月23日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以预付的形式提前交于被上诉人,用于支付被上诉人货款7105519.88元。该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上诉人已经将上述货款以商业承兑的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现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再次,通过双方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票据清偿及还款协议双方协议》以及被上诉人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未兑付商业汇票是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依据《票据清偿及还款计划双方协议》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票据清偿及还款计划双方协议》第2条约定的内容为:“根据原合同,若商票退还,以下债务成立”,本条款属于附条件的债务确认条款,即只有汇票退还的前提成就,债务才能够成立。结合该协议第1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流转手续,但其超出协议约定的期限多达二十余天,且办理的是拒付追索操作,而非汇票退还的操作。故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时间以及方式办理,“商票退还”的条件自然无法成就,协议第2条确认的债务无法成立,上诉人无需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第二、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7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海票据交易所出具确认函,确认将票据权利转给上诉人,上诉人一直未领取,该认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已将汇票退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上海票据交易所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的确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被上诉人也丧失了将商业承兑汇票背书回上诉人的追索权。首先,根据票据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其次,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拒绝兑付的原因系因被上诉人超过兑付期限而导致银行拒付,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已经终结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被认定为无效的《票据清偿及还款计划双方协议》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货款给付义务,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天公司辩称:一、保定光为公司与中天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付款义务尚未完全履行完毕,保定光为公司应当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二、中天公司已经完成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退票手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定光为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光为能源公司述称:保定光为公司的上诉符合法律程序,亦有法律依据;一审未判决光为能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正确。
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定光为公司、光为能源公司连带向中天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765008.48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9月16日)为192917.3元,前述两项暂合计6957925.78元,并将利息按到期款项一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费由保定光为公司、光为能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天公司与保定光为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9年4月4日,中天公司(甲方、债权人)与保定光为公司(乙方、债务人)签订付款协议,载明双方就剩余应付货款达成协议,乙方拟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将目前自甲方处采购货物金额提升至7105519.88元,且拟将以上7105519.88元金额的商业汇票以预付形式提前交付甲方。乙方自愿将7105519.88元的2020年1月23日到期商票作为还款抵押,抵押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货款7105519.88元为止。在乙方所抵押的商票到期后甲方有权向银行兑现,若兑现成功,则此商票作为乙方偿还甲方的逾期货款。若此商票甲方兑现不成功,甲方应背书回乙方,乙方须在约定日期前将逾期货款以电汇的形式付给甲方。
2020年2月28日,中天公司(甲方、债权人)与保定光为公司(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出具的电子商业汇票未按期兑付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承诺上述欠款于2020年3月15日向甲方兑付360万元,2020年4月15日前兑付余下的3505519.88元,两笔货款均以电汇方式向甲方支付。如乙方未履行本协议,乙方应按照原应付金额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的,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如商业汇票出票人于2020年3月13日之前兑付所有商票金额710.551988万元,此协议作废。若出票人未能在2020年3月13日前兑付全部商票金额,则按照此协议执行。甲方在乙方付清所有商票710.551988万元金额后,将此商票退回给乙方。
2020年6月12日,保定光为公司(甲方)与中天公司(乙方)签订太阳能电池组件背板采购订单变更协议两份,对于部分规格型号的货物单价进行了变更,并另行采购了部分货品,合计增加货款170651.25元,同日保定光为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后保定光为公司向中天公司退货6071.78元。
2020年6月30日,中天公司(甲方)与保定光为公司(乙方)再次签订票据清偿及还款计划双方协议,载明截至2020年6月11日,乙方已经向甲方清偿完毕以上商业承兑汇票的全部款项(自2020年2月28日至5月29日,乙方累计向甲方付款760万元),甲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2个工作日内完成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流转手续,以便乙方及时向南京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行使票据的再追索权,如因甲方退换票据不及时,导致乙方未能按时行使票据权利或者因此遭受损失的,均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原合同,若商票退还,以下债务成立。截至2020年6月11日,乙方尚欠付甲方合同货款6894357.23元,其中到期欠款3696438.83元,双方同意就该到期部分欠款进行分期支付,乙方应于2020年7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1300000元,于2020年8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1200000元,于2020年9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1196438.83元,同时乙方承诺,就原合同尚未到期的欠款,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履行支付义务,甲方保持正常供货。如乙方未按约定履行本协议,乙方应自本协议签订起按每日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事项仍按照原合同履行。
2020年7月9日,中天公司向上海票据交易所出具承诺函,确认将票据权利转给保定光为公司,同时在系统中完成己方退票手续,保定光为公司在财务系统中能够查询到该商票,但一直未点击领取。
另查明,中天公司与保定光为公司确认总货款为14365008.48元,保定光为公司除案涉商兑汇票外已经通过多种形式付款合计7600000元。
还查明,保定光为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5日,注册资本30000万元。2016年6月28日,中瑞国际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作出中瑞评报字[2016]第000415号光为能源公司拟以部分房产土地向保定光为公司出资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认定评估基准日在2016年5月31日的光为能源公司拟向保定光为公司出资的房产和土地价值为25088.72万元。该出资房产和土地已实际过户至保定光为公司名下,另2016年6月30日,光为能源公司向保定光为公司转账5000万元,付款用途载明为投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天公司与保定光为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保定光为公司向中天公司出具商业汇票,到期未能兑付。对于票据的直接前后手来说,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行使票据权利也可以选择依据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因案涉商业汇票到期未能兑付,中天公司表示同意退回商业汇票和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保定光为公司,同时按照买卖合同关系向保定光为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保定光为公司认为中天公司仅能主张票据权利,法院不予支持,但保定光为公司主张应当扣减退货6071.78元,应予支持,故保定光为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为6758936.7元(6894357.23+170651.25-300000-6071.78)。根据双方2020年6月30日协议,在商业承兑汇票退还后,双方债务成立。中天公司已经退还商业承兑汇票,因保定光为公司未在系统里操作导致该商业承兑汇票未被领取,系其不当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保定光为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中天公司主张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超出双方2020年6月30日协议所约定的标准,法院仍按照该协议约定支持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即年利率3.65%,至于利息计算区间,因双方2020年6月30日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到期,结合中天公司的主张,酌情计算以3390367.05元自2019年10月26日,867222.37元自2020年7月26日,1178686.53元自2020年8月21日,526640.8元自2020年9月22日,349251.9元自2020年9月25日,170651.25元自2020年9月22日(起诉之日),276116.8元自2020年10月10日,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中天公司主张保全担保费,因该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天公司主张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天公司主张光为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保定光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保定光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光为能源公司的财产,故光为能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保定光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天公司货款6758936.7元并承担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以3390367.05元自2019年10月26日,867222.37元自2020年7月26日,1178686.53元自2020年8月21日,526640.8元自2020年9月22日,349251.9元自2020年9月25日,170651.25元自2020年9月22日,276116.8元自2020年10月10日,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中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天公司与保定光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建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天公司供货后,保定光为公司尚欠部分货款未付,其虽背书转让给中天公司一份商业承兑汇票,但因中天公司超期未能兑付,现中天公司办理退票手续后,再基于其与保定光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尚欠货款,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中天公司与保定光为公司就货款的支付分别于2019年4月4日、2020年2月28日、2020年6月30日签订过三项协议,其中第一份协议约定保定光为公司将金额为7105519.88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交付中天公司作为还款抵押,在该汇票到期后,中天公司有权兑现,若兑现不成功,中天公司应背书回保定光为公司,保定光为公司仍需支付货款。在该商业承兑汇票未能按期兑付后,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协议,约定保定光为公司分两期向中天公司支付上述欠款,中天公司在保定光为公司付清所有欠款后,将该商业承兑汇票退回保定光为公司。后因保定光为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双方又签订了第三份协议,约定如中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退还商业承兑汇票,则保定光为公司所欠债务成立,其将分期偿还欠款。从上述三份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约定保定光为公司交付票据后即完成货款的给付义务,相反,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如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得到兑付,保定光为公司仍应向中天公司承担偿付货款的义务。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天公司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确实未能得到兑付,保定光为公司亦认可该事实。根据2020年6月30日协议的约定,在中天公司将商业承兑汇票退还后,保定光为公司的债务成立,其应分期偿还所欠货款。现中天公司已经在上海票据交易所的电子系统完成退票手续,仅因保定光为公司未在电子系统中进行接受票据的操作,导致该票据未被领取。保定光为公司不当阻止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保定光为公司称,2020年6月30日的协议约定中天公司应在协议签订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流转手续,现中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背书转让,而是通过上海票据交易所办理拒付追索操作,则协议约定的债务不成立,保定光为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保定光为公司相对中天公司来说是合同的债务人,中天公司无法再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将汇票退还保定光为公司,故其通过上海票据交易所办理拒付追索操作,应视为其已履行协议约定的票据流转手续。其次,从一审中中天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在协议签订后一直在努力沟通、协调办理汇票的退票事宜,并将办理进程及时告知了保定光为公司,保定光为公司从未就办理期限超期问题向中天公司提出异议,相反对中天公司要求其提供开户行行号、组织机构代码等进行了配合,直至退票流程完成。现保定光为公司再以超过协议约定期限为由拒绝受领汇票,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定光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保定光为公司就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有无履行完毕,是否还应向中天公司支付货款。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05元,由上诉人保定光为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锦明
审判员 戴志霞
审判员 陈 卓
书记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