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为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与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1704号
上诉人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原审第三人光为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1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国电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国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向正信公司供货。1.国电公司和正信公司均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邮件,是国电公司财务负责人陈宏宝向正信公司财务负责人潘宗泽发送的,该邮件表明案涉货物在港口交付并由正信公司报关出口给光为公司的澳洲子公司,故本案存在真实货物交付。2.光为公司作为国电公司的上游供货商已明确将货物真实交付给了正信公司。国电公司向光为公司采购的光伏组件数量、型号与国电公司出售给正信公司的数量、型号一致,为此国电公司提供了与光为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光为公司明确认可案涉货物已按照国电公司指示交付给了正信公司,光为公司的澳洲子公司也实际收到货物。因此,国电公司提供的产品出库单、销售明细表、发票开具申请单、增值税发票、正信公司的付款凭证以及光为公司的陈述,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货物已实际交付。二、正信公司关于仅帮助国电公司走账的主张不能成立,国电公司和正信公司亦非代理出口关系。首先,案涉邮件说明正信公司应按约向国电公司支付货款。其次,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具有出口资质的贸易公司既可以通过国内采购货物方式向国外出口赚取差价,也可以通过代理国内供货方向国外出口的方式赚取代理费。就本案而言,正信公司明显采用的是先国内采购再出口国外的方式。而且,光为公司的澳洲子公司向正信公司支付货款,更加印证正信公司已收货,并将货物供应给了光为公司的澳洲子公司。
正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电公司与光为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是复印件,产品出库单、销售明细表等均是国电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国电公司已实际交货。而且,即使正信公司就国电公司开具的发票认证抵扣,也无法说明交货事实。案涉邮件明确国电公司从光为公司平价采购,国电公司再平价销售给正信公司,然后光为公司安排资金给正信公司,正信公司再支付给国电公司。尤其是,本案涉及的2281万余元商业承兑汇票,是国电公司、光为公司、正信公司三方一起盖章完成背书,正信公司无法控制该笔款项,也说明走账事实的存在。因此,国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交货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6日,国电光伏(江苏)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国电公司)与金坛正信光伏电子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正信公司)签订《组件采购合同》1份,约定:国电公司作为卖方向作为买方的正信公司出售规格型号为“230W±3%,60片串多晶组件1650×990×50(㎜)”的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2000000W,单价15元/WP,总价(含税)3000万元”的产品;发货日期为分批发货,11月5日前发齐2兆瓦;交付地点为天津港口,国电公司承担货物在到达天津港前的所有费用;结算依据为功率按正信公司委派检验人员根据验收合格组件的标称功率结算,发货数量严格依据合同所规定的数目,每块组件按230W计算,此单要求每柜的平均功率高于230W;付款方式为正信公司应在国电公司交货后10日内付款,国电公司收款后10个工作日内开具17%增值税发票;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实际造成的损失。 2011年3月31日,正信公司向国电公司汇款5247150.66元。2012年11月23日,光为公司向正信公司交付2张商业承兑汇票,合计金额为22814289.02元,正信公司收到后于当日将该2张承兑汇票背书给了国电公司。该2张承兑汇票均载明:出票日期2012年11月23日,付款人国电公司,收款人光为公司,正信公司为第一手被背书人。 2017年9月19日,国电公司诉至一审法院。2018年10月15日,国电公司撤回该案起诉。同年10月24日,国电公司再次诉至一审法院,后因未按时交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后,国电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国电公司主张其为向正信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于2010年10月8日与光为公司签订了《组件采购合同》,采购了案涉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并指示光为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在正信公司指定的天津港口向正信公司进行了交付。为此,国电公司提供了《组件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增值税发票28份、产品出库单复印件1份、销售明细复印件1份、发票开具申请表复印件1份。经质证,正信公司认为,该《组件采购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案件证据使用;产品出库单、销售明细表、开票申请表系国电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正信公司确认,对真实性不认可;正信公司未收到发票;对国电公司主张的事实不认可,事实上系国电公司与光为公司之间发生交易往来,其公司仅帮助走账。光为公司认为,对《组件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正信公司所述的“走账”不认可。 经审查,上述《组件采购合同》载明国电公司为买方,光为公司为卖方,该合同中约定的品名、规格、型号、参数、数量、交货地点、付款方式、所需的商业文件、结算依据等内容均与国电公司和正信公司于2010年10月6日签订的《组件采购合同》内容相同,仅单价不同,该合同中还约定光为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的条码和贴纸应满足正信品牌的出货标准。28份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为3091.2万元,开票日期均为2010年10月26日,产品的规格型号与前述组件采购合同相一致。产品出库单系第三联的财务结算联,时间为2010年11月3日,客户名称为正信公司,该出库单上无正信公司盖章或经办人签名确认。销售明细表载明销售数量2060800W,含税收入3091.2万元。 一审中,国电公司主张2012年以来,其以种种方式(包括当面催讨、邮寄催款函、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正信公司催讨债权。为此,国电公司提供了:2014年1月23日现场《催款函》1份及票据2张、内部报销单1页、2014年2月10日邮寄《催款函》1份、2014年2月17日现场《催款函》1份及票据2张、内部报销单1页、2014年9月15日现场《催款函》1份及票据2张、内部报销单1页,2014年12月9日双方邮件核账往来截图1份,2016年5月9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1份、邮寄凭证原件2份。经质证,正信公司认为,票据、报销单据系国电公司内部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债权转让通知书》与《催款函》其从未收到过;关于国电公司财务总监陈宏宝与罗红燕之间的邮件往来,该邮件内容表明国电公司从光为公司处平价采购,光为公司安排款项2281万元支付给正信公司,正信公司将该款项转交国电公司,证明正信公司在该环节中仅为“走账”的作用。 另,国电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合同债权2850560.32元(记账金额,未包括延迟付款违约金)转让给北京国电科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环公司),后科环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国电公司。为此,国电公司提供了2016年5月9日、2017年9月8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对应的EMS快递的寄件人存根联。经审查:2017年9月8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明确,2016年5月9日国电公司将应收款债权转让给了科环公司,现科环公司将享有的该债权全部再次转让给国电公司。经质证,正信公司认为,其未收到2017年9月8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邮寄存根无法证明正信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科环公司将案涉债权再次转让给国电公司应履行通知义务,正信公司未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故国电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对此,国电公司明确本案系其就债权转让事实向正信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中,正信公司主张其与国电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其仅是帮助国电公司与光为公司平移走账。为此,正信公司提供了电子邮件1份,该证据来源系国电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该电子邮件载明:发件人为国电公司陈宏宝,收件人为罗红燕、赵博、王丽及潘宗泽(邮箱1025568558qq.com);发送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主题为答复金坛正信与国电光伏往来明细账;邮件内容为“非常感谢金坛正信潘总刚给我电话对了一组数据,我再梳理一下,明细过程应为:1.2010年10月,国电公司销售给正信公司8960块230瓦规格多晶组件,合计2.0608MW,单价15元/瓦(含税),销售金额3091.20万元;2.2010年正信公司全部报关出口,按汇率(7.8281660819779),销售给光为公司在澳洲子公司3948817.60美元;3.2011年正信公司收到澳洲子公司第一笔货款80万元美元,按汇率(6.558938325)结汇成人民币5247150.66元,支付给国电公司;4.2012年由于光为澳洲子公司破产,光为公司安排人民币22814289.02元支付给正信公司,正信公司按汇率(7.24535108670632)将应收款3148817.60美元做平;5.2012年正信公司将人民币22814289.02元背书支付给国电公司账面应付账款余额2850560.32元起接进行了处理,理由是正信公司仅为帮忙代理报关出口;6.而国电公司的2.0608MW多晶组件,全部平价从河北光为采购,现国电公司对光为公司已全部付款;7.差异产生的原因可能为:(1)正信公司出口报关,收到的出口退税?(2)汇率波动产生的,光为公司应该承担?”。国电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邮件内容是其公司陈宏宝对其与正信公司的潘宗泽电话沟通中所作陈述的内容进行梳理后形成的邮件内容,其只认可第1项内容,其他2-7项的内容均是正信公司的潘宗泽陈述的内容,其公司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国电公司向正信公司主张货款的前提应系其对正信公司享有到期的合法债权。本案中,国电公司主张其与正信公司签订《组件采购合同》后,委托第三人光为公司向正信公司交付数量8960块230瓦的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合计金额3091.2万元的事实,国电公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国电公司仅提供发票开具申请表、产品出库单、销售明细表、电子汇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的证据复印件及增值税发票,因发票开具申请表、产品出库单、销售明细表系国电公司自行制作的单方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国电公司向正信公司交付涉案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的事实。国电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正信公司明确未收到,国电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正信公司交付该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国电公司主张的交付事实。国电公司提供的发送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发件人国电公司陈宏宝,收件人为正信公司潘宗泽(邮箱1025568558qq.com)等人的邮件,该邮件内容明确:国电公司销售给正信公司的案涉金额3091.02万元的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实际是正信公司帮助代理报关出口给光为公司的澳洲子公司,并为澳洲子公司的来款80万元结汇成人民币金额5247150.66元支付给国电光伏,及因光为公司的澳洲子公司破产由光为公司安排22814289.02元支付给国电公司。国电公司称该内容是根据正信公司潘总电话协商的内容梳理后再发送给正信公司,其对该内容的反映的事实不认可,国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国电公司主张其向正信公司交付金额3091.02万元的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的事实不予采信,科环公司转让给国电公司的债权不真实。而且,按照国电公司的陈述,其指示光为公司向正信公司进行了交付,那么按照交易惯例,光为公司应持有其向正信公司交付的相应手续,现光为公司亦不能提交,且在款项的支付上,也不能得出正信公司结欠国电公司285万余元的结论,故国电公司要求正信公司支付转让该债权所对应价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国电公司对正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70元,由国电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国电公司和正信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国电公司提供的其与光为公司签订的《组件采购合同》约定组件单价为13.8元/wp,总价为2760万元。 二审中,国电公司称,其与光为公司之间有多笔往来,且采用了多种形式的付款,案涉《组件采购合同》的货款已付清,但无法明确付款具体针对哪笔交易。 二审中,国电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依职权向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调取其一审中提交的开具给正信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抵扣信息。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正信公司应否就其与国电公司签订的《组件采购合同》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国电公司关于正信公司应就双方签订的《组件采购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国电公司提供的邮件无法证明应由正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虽然国电公司称案涉邮件的2-7项内容均系正信公司人员陈述的内容,其并不认可,但是,该邮件首部已明确记载“和正信公司电话对了一组数据。再梳理一下,明细过程应为……”的内容,故该邮件的7项内容应结合起来看。按照该邮件记载,正信公司将国电公司销售给其的3091.20万元光伏组件全部报关出口,按汇率(7.8281660819779)结算为3948817.60万美元,即正信公司亦是以3091.20万元的价格与光为公司的澳洲子公司结算。正信公司先是收到了80万美元,按照汇率(6.558938325)结算为人民币5247150.66元。后,光为公司代其澳洲子公司向正信公司支付22814289.02元,按照汇率结算为3148817.60美元。因此,如按照美元计算,光为公司的澳洲子公司已将组件货款结算完毕。但是,如按照人民币结算,收回的款项尚未达到3091.20万元。该邮件第5项内容提及“正信公司仅为帮忙代理报关出口”“差异的产生的原因可能为(1)正信公司出口报关,收到的出口退税?(2)汇率波动产生的,光为公司应该承担?”等内容,并未明确由正信公司支付按照人民币计算的货款差额,反而提到是否由光为公司承担汇率波动产生的差额。再结合合同内容、款项的支付,说明国电公司认可正信公司仅为帮忙代理报关出口,正信公司并非支付货款的真正义务方。 2.国电公司关于上下游分别签订合同并完成交易的主张不符合正常商事交易惯例。国电公司称与光为公司签订了《组件采购合同》,但双方均未提供该合同的原件,导致本院无法判断上述《组件采购合同》的真实性。而且,国电公司称已向光为公司付清上述合同的货款,但在双方有多笔往来、多笔付款的情况下,无法明确哪一笔付款系针对上述合同中的货物。因此,国电公司是否真实履行上述采购合同存疑。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国电公司的陈述,其与光为公司签订《组件采购合同》,向光为公司购买光伏组件后销售给正信公司,正信公司再出售给光为公司的澳洲子公司。从流程看,光伏组件的最初供应商是光为公司,最终使用方是光为公司的澳洲子公司。从合同价格看,国电公司向光为公司以2760万元的价格购买组件,以300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正信公司,正信公司再平价销售给光为公司的澳洲子公司。如货物经过上述流转,则国电公司赚取合同差价,正信公司无合同利润,光为公司的澳洲子公司以国电公司出售给正信公司的价格购买了自己母公司的组件。作为商事交易主体,正信公司加入合同关系不仅未获得任何利润,还承担了风险。对于光为公司和光为公司的澳洲子公司来说,不仅未通过货物流转减少成本,反而增加了采购成本。上述交易过程明显不符合正常商事交易惯例,需要谨慎认定各方关系,故所谓的上下游采购合同不足以证明正信公司应履行案涉采购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3.相关款项的支付亦与正常交易不同。国电公司主张正信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交付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系针对本案货款。但是,从两张承兑汇票的记载来看,国电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开具了收款人为光为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光为公司当日背书给正信公司,正信公司当日又背书回国电公司。也就是说,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在流转了一圈后又回到了国电公司,显然与正常的款项支付不一样。光为公司称,上述款项系替其澳洲子公司向正信公司付款。既然光为公司要替其子公司付款,更加无法解释光为公司为何要将组件通过国电公司、正信公司流转后再交付给光为公司的澳洲子公司的行为。因为,如国电公司与光为公司之间的《组件采购合同》是真实的,光为公司通过上述一系列流转后又替其子公司承担债务,显然是光为公司承担了案涉组件流转的差价,这对任何一个企业都是不正常的。因此,即使存在正信公司向国电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亦无法明确系正信公司收到案涉《组件采购合同》项下货物进行的付款。 4.国电公司、正信公司无法提供正信公司签收货物的依据,可以说明正信公司仅是代理报关出口且不负最终付款义务。如正信公司仅是代理报关出口,货物的交付确实不需要经过正信公司经手签字,因此国电公司、正信公司无法提供正信公司签收货物的依据也属合理。国电公司提供了向正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即使正信公司就该部分发票进行认证抵扣,因正信公司仅为帮忙办理报关出口,也不能说明由正信公司承担发票项下的付款义务。基于此,国电公司要求本院调查案涉发票的认证抵扣资料,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该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国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40元,由国电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利娜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王俊梅
书记员  高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