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53175号
原告:航天正***(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智慧,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立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张浦社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航天正***(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公司”)与被告江苏立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公司”)、葛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智慧、被告立方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方公司偿还汇智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立方公司支付汇智公司借款利息(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整月按照月利率0.6%、单日按0.02%计算);3.判令**对立方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立方公司、葛广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汇智公司与立方公司、**签署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汇智公司向立方公司出借资金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6%,单日利率0.02%;葛广为立方公司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提供保证担保;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2月1日,立方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然后将合同快递给汇智公司,汇智公司最后在合同上盖章。2016年2月2日,汇智公司向立方公司汇出借款50万元,立方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侵犯了汇智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汇智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立方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汇智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汇智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从《借款协议》第十条约定的内容来看,**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保证期限应计算至2017年10月19日。汇智公司提起诉讼之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故****承担担保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日,立方公司(借款人)、汇智公司(贷款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汇智公司向立方公司出借资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借款合同中借款利率按照单月利息为0.6%确定,核算后,日息为0.02%。合同中借款自汇智公司划出资金之日起计息,借款周期中,整月将按照月结息,单日则按日0.02%结息,结息日为归还借款之日。立方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立方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
2016年2月2日,汇智公司向立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500000元。此后,本金和利息均未获偿付。
另经查明,汇智公司原名为北京正通汇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名称变更通知、《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汇智公司、立方公司、葛广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汇智公司已经依约向立方公司出借了款项,立方公司亦应依约向汇智公司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故汇智公司要求立方公司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一节,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协议》对担保方式的约定不明确,故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葛广辩称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就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自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汇智公司虽主张其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要求***还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汇智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对汇智公司要求葛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立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航天正***(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6%,不足整月按照每日0.02%计算,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航天正***(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立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航天正***(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苏立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