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光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宁城县光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29民初2051号
原告:宁城县光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铁西园林路西。
法定代表人:冯彦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玲,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9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原告宁城县光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热力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支付2021年至2022年度的取暖费1918.44元,违约金371.21元,合计2289.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的房屋位于赤峰市宁城县××镇××期××号楼××单元××楼××室,建筑面积为81.29平方米,取暖面积为81.29平方米。依据《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赤发改价字〔2009〕1328号规定,居民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每个取暖期(六个月)每平方米23.60元,**应交取暖费1918.44元。按赤政发〔1999〕68号《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规定,不按时交纳热费的,按欠费额日加收3‰的违约金。现**无故拒不交纳取暖费,故光大热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述。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光大热力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热力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热费。现被告逾期未交纳热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认逾期日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并以此为依据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热费总额的3‰加收违约金,因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与被告的违约程度不相适应,本院综合被告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城县光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4月15日的热费1918.44元及违约金(以1918.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相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俊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