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2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西宁市城西区公园巷1号4号楼1**1011、10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万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1号楼10层11012、110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上诉人***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万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适用二审程序独任审理。上诉人琳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琳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140990元中的96650元的更换配件的数额和人工费不认可,改判驳回万达公司对9665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万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万达公司与琳溢公司于2018年签订,2019年续签的***号A区《电梯养护合同》,双方虽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合同,但是琳溢公司对万达公司提交的已更换配件报价汇总表不认可,虽然汇总表上有琳溢公司***号A区项目部的**,但是其提供的材料汇总表上并没有确认单位的回复意见,而且根据琳溢公司规章制度,***不能在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及合同上加盖,而且根据琳溢公司查实,该***已于2021年1月1日更换,琳溢公司对此**行为并不知情所以与琳溢公司无关。万达公司在履行***号A区电梯养护合同时多次因为专业技术不过关,导致小区内多部电梯停运,给小区业主及琳溢公司带来了很大的麻烦,及负面影响,经双方协商万达公司委派一名维保人员驻守在小区,但是万达公司派来的维护人员是一名年仅19岁,没有任何经验的维保人员,在其维保期间多次毁坏电梯配件,给琳溢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这也是琳溢公司与万达公司解除合同的最主要原因。诉讼主体不适合。琳溢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的电梯养护合同第三项第七条有明确的约定“该合同是乙方以清包工方式为甲方提供的建筑服务,乙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针对电梯养护合同工作内容分为三类,计ABC类,本合同级别为B类:B类:电梯养护过程中,乙方提供日常电梯养护人员和工具且免费更换价格在200元以内的配件耗材及辅助材料。超出200元单价的,甲乙双方,另行合同约定更换。”在本案中万达公司并没有提供与琳溢公司签订的补充材料采购合同,琳溢公司对万达公司采购的材料并不知情,故万达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清单属于第三人个人行为,万达公司不能**溢公司主张支付材料费9665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诉讼主体资格不合适,并显失公正,应予以撤销并改判。
万达公司答辩称,琳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琳溢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对合同相对方没有约束力。琳溢公司***的更换与本案没有关系,该***是否更换与万达公司无关,琳溢公司认可***的真实性,应该对琳溢公司产生约束,合同签订后,万达公司没有违约情形,***溢公司给付相关费用。琳溢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合同,***溢公司支付价款,本案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形。琳溢公司认为配件汇总表96650元不应支持,但是琳溢公司没有给出充分的理由,万达公司提交的配件汇总表能够证明电梯维护期间更换配件的事实,有当时的物业经理签字确认,并且加盖项目专用章,能够证明万达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更换配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一审判决采信万达公司的证据配件汇总表有误,一审中万达公司提交的配件汇总表中的***,根据琳溢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是作为内部文件和票据加盖使用,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三项第七款有约定,电梯养护过程中,乙方提供日常电梯养护人员和工具且免费更换价格在200元以内的配件耗材及辅助材料。超出200元单价的,甲乙双方,另行合同约定更换。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没有约定,一审认定的合同履行情况有误。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主体除了琳溢公司还应该有***号A区的全体业主。在合同履行期间多部电梯存在停运状态,万达公司没有尽到维修的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琳溢公司支付万达公司欠付合同价款140990元;二、请求判令琳溢公司支付万达公司违约金42297元;三、本案诉讼***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2月4日,万达公司与琳溢公司签订《电梯养护合同书》,约定琳溢公司(甲方)将位于城西区海湖新区海湖路8号***号A区内的三十部电梯委托万达公司(乙方)负责维护保养。养护服务期限为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日,价款为126000元/年。合同第三条乙方责任第7项中约定:“电梯养护过程中,乙方提供日常电梯养护人工和施工工具,且免费更换价格在200元以内的配件耗材及辅助材料。超过200元单价的,甲乙双方另行合同约定更换。”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给付乙方合同价款,否则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每日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十的滞纳金”。2019年11月7日,万达公司与琳溢公司续签《电梯养护合同书》,约定琳溢公司将位于城西区海湖新区海湖路8号***号A区内的三十部电梯委托万达公司负责维护保养。养护服务期限为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1日,价款为126000元/年。合同第三条乙方责任第7项中约定:“电梯养护过程中,乙方提供日常电梯养护人工和施工工具,且免费更换价格在200元以内的配件耗材及辅助材料。超过200元单价的,甲乙双方另行合同约定更换”。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2020年1月19日,万达公司**溢公司发送《已更换配件报价汇总表》,显示已更换的配件共计96650元,琳溢公司已支付8560元,未付88090元。时**溢公司***号A区物业经理的**于次日在该表上签字并说明“以上配件已全部更换,情况属实”,且***溢公司海湖壹号A区项目部条形章。2020年9月22日,万达公司**溢公司发送《电梯养护合同终止通知函》,表明因琳溢公司未支付合同约定的电梯养护款以及电梯配件款,严重违约,万达公司有权终止案涉合同,并于2020年9月30日停止对该小区的电梯养护工作。**当日在通知函上签字确认。2020年9月22日,万达公司**溢公司发送《催款函》,明确欠付维护保养费94500元、更换电梯配件费用88090元,合计182590元。另有手写:“9月25日更换钢丝绳5根,3600元”,**于2020年9月29日签字确认。2020年9月25日,万达公司**溢公司发送《青海万达电梯有限公司报价单》,更换10号楼1**钢丝绳人工费3600元,**于次日在报价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3月14日,万达公司**溢公司发送《催款函》,明确欠付维护保养费49300元、更换电梯配件费用91690元,合计140990元。无送达情况。另查,2019年7月至2021年11月,琳溢公司共向万达公司支付189560元。再查,2018年至2021年6月**担**溢公司***号A区的物业经理,主要负责物业管理、安全检查,于2021年7月离职。按照琳溢公司的制度,所有电梯养护更换配件时先要**签字并经公司**签字确认才可以进行维修更换,万达公司不直接与琳溢公司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电梯养护合同书》于2018年签订,2019年续签,且欠付的合同款项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截至2020年9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万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对***号A区的电梯养护工作,琳溢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养护费用为126000元/年,10500元/月,自2018年12月2日至2020年9月30日,共计21个月零28天,合同价款应为230300元;琳溢公司以《已更换配件报价汇总表》上没有琳溢公司的公章为由不认可该费用,但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琳溢公司关于电梯配件的更换制度为时**溢公司***号A区物业经理的**汇报公司后即可进行维修更换,万达公司不直接与琳溢公司联系,而**职务为物业经理,主要负责物业管理,对万达公司而言可以代表公司,结合《青海万达电梯有限公司报价单》中只有**签字没有公章,但是琳溢公司对报价单予以认可,故对万达公司要求琳溢公司支付更换配件费用96650元以及人工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存续期间共产生合同价款230300、更换配件费用96650元以及人工费3600元,共计330550元。琳溢公司于2019年7月至2021年11月共支付189560元,琳溢公司主张另支付的24000元未予计算在内,但其未在一审法院要求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不予认可。对琳溢公司应支付万达公司14099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付。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万达公司主张按照2018年12月4日签订的《电梯养护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给付乙方合同价款,否则,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每日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十的滞纳金”。但2019年11月7日续签的《电梯养护合同书》对违约金没有具体规定,且没有其他未约定部分参照原合同的约定,故对万达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部分不予支持。万达公司主张要求琳溢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对此不予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遂判决:一、琳溢公司支付万达公司合同价款、更换配件费用以及人工费140990元;二、驳回万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83元,**溢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琳溢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琳溢公司《关于公司若干特别工作管理规定通知》,证明:琳溢公司**使用制度,在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中琳溢公司在已更换配件汇总表上加盖的***没有法律效力;2.**更换情况说明,证明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中加盖的***在2020年1月3日前已经更换;3.告知函,证**溢公司电梯维修已告知全体业主,诉讼主体应该为全体业主;4.电梯停运证明,证明万达公司维保服务期间小区内多部电梯属于停运状态,不应收取维保费用。
万达公司质证,对琳溢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不能排除上述证据是琳溢公司为了诉讼单方制作。琳溢公司的内部规定在没有告知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对合同相对方没有约束力。电梯营运证明能够说明小区电梯应该维护,并且万达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证据3、证据4停运的是在合同签订以前,但是合同签订的时候是30部电梯,并且琳溢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涉及这3部电梯的维修费用。琳溢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诉讼主体适格。
***质证,对琳溢公司出示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琳溢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琳溢公司的内部文件,在一审未向法院提交的情况下,二审向法院提交,不属于法律上的新证据,且该内部文件在没有告知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对合同相对方不发生约束力。本院对证据1、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琳溢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4告知函、电梯报停申请书是在琳溢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向***号A区全体业主告知的,及向西宁市城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停申请,***溢公司的上诉请求只对一审判决140990元中的96650元的更换配件和人工费数额不认可,并未涉及这3部电梯的维修费用,该两份证据与琳溢公司主张的更换配件及人工费没有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琳溢公司、万达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更换配件和人工费96650元是否应该**溢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琳溢公司与万达公司在2018年、2019年连续签订《电梯养护合同书》,合法有效。2020年9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万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对***号A区30部电梯养护工作,琳溢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对此琳溢公司并无异议。琳溢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140990元中的96650元的更换配件和人工费数额不认可,认为万达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已更换配件报价汇总表》上没有琳溢公司的公章为由不认可该费用,万达公司提交《已更换配件报价汇总表》,时**溢公司***号A区物业经理的**在该表上签字并说明“以上配件已全部更换,情况属实”,并***溢公司海湖壹号A区项目部条形章。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显示,首先,琳溢公司关于电梯配件的更换制度为琳溢公司***号A区物业经理的**汇报公司后即可进行维修更换,万达公司不直接与琳溢公司联系,而**职务为琳溢公司***号A区物业经理,主要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在《已更换配件报价汇总表》中的签字及加盖***的行为,对万达公司而言可以代表琳溢公司;其次,**在《已更换配件报价汇总表》中书写的“以上配件已全部更换,情况属实”,琳溢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经沟通,**认可《已更换配件报价汇总表》中书写的内容是自己亲笔书写的,签名也是**签的,但是记不清是什么时候签字的;最后,琳溢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认可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只是认为内部文件对琳溢公司海湖壹号A区项目部的**使用制度有规定,***在2020年1月1日前已经更换。琳溢公司不能以其与项目部的内部文件来对抗第三人万达公司,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经过**签字确认的更换配件费用及人工费已实际发生,故琳溢公司应承担给付万达公司更换配件费用及人工费96650元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琳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上诉人***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