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蓝想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蓝想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晟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09执1130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蓝想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上海华晟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经理。原告山东蓝想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晟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3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山东蓝想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华晟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华晟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执行的条件消除后,权利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340号民事调解协议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吉旺晟
审判员孔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