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杨凌城鑫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稀土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杨凌城鑫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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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1民初2056号

原告:甘肃稀土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糜滩乡碾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甘肃稀土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稀土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陕西杨凌城鑫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渭惠路汽车站东楼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陕西省杨凌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稀土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与被告陕西杨凌城鑫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李某,被告城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60830元(其中购夏黑葡萄苗款209300元;种植、管护葡萄投资等损失1662334元;可得利益损失1289196元);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2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1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6日,原告因需要采购夏黑葡萄树苗与被告签订了《苗木销售合同》。合同格式由被告方提供,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品种纯正的夏黑葡萄苗91000株,每株2.3元,共计209300元。2014年3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093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夏黑葡萄苗91000株。原告将葡萄苗运回后全部种植,种植土地面积为230亩。

2015年葡萄树开始挂果,同年8月份原告发现葡萄颗粒较小,不符合夏黑葡萄特征,怀疑葡萄品种不是合同约定的夏黑葡萄,随即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对葡萄苗品种进行核实。10月5日,被告安排技术人员白某到原告处核实葡萄品种,被告认为葡萄品种没有问题,是原告技术及管理不到位导致葡萄颗粒较小,原告坚持认为葡萄品种不是夏黑葡萄,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提供为期一年的技术与培训服务,并签订了《夏黑葡萄技术服务协议书》。被告承诺,如技术服务后仍达不到夏黑葡萄品种的技术要求,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葡萄苗款及这几年管护葡萄的费用。2016年,原告在被告的技术指导下管理葡萄,但葡萄仍达不到夏黑葡萄品种要求。同年10月初,被告应原告的要求,派人对葡萄品种进行确认,经被告技术人员白某确认,葡萄苗不是夏黑葡萄,但拒绝出具书面确认书。

由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葡萄苗不是夏黑葡萄,属于假葡萄种子,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赔偿采购种子费用209300元,种植、管护假夏黑葡萄投资1662334元,可得利益损失1289196元,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城鑫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的诉求不在合同范围,合同第五条约定,如确因甲方品种有误,甲方负责按原购苗价格赔偿品种有误部分的苗款,而种植、管护、投资损失、可得利益不在约定范围。本着有约从约、意思自治的原则,对部分的损失应予驳回。二、关于白某的身份问题和其行为的效力问题,白某在合同上的身份为签约人,其实际是真正的苗木出售人,被告仅为其提供交易平台,即其借用被告的名义同原告进行买卖,货款也由白某个人收取,是借用被告的账户进行的,整个买卖过程,全是白某与原告商谈交易的。2015年10月5日,被告并未安排所谓的技术人员到原告处核实葡萄品种,也未出具相关的委托手续。因为此时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已确诊为尿毒症晚期,被告公司业务已停止。白某与原告签订的《夏黑葡萄技术服务协议》被告不知道也未授权,更不认可,该协议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完全是白某的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告诉称2016年10月初,被告应原告的要求,派白某对葡萄品种进行确认。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某于2016年1月27日病故,现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1月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于同年10月份派白某去原告处确认品种,而且**至今不认识白某。综上,原告从购买树苗,到核实品种、签订技术服务协议、确认品种都是同白某一人联系,既然城鑫公司作为被告,为何不同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协商处理产品纠纷事宜,被告公司未委托白某作为代理人,他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白某出售苗木,应当自己负责。三、本案鉴定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不受法律保护,鉴定程序不合法。合同第五条约定,所购的苗木品种有误,可向国家权威鉴定部门申请鉴定。当原告认为所购的夏黑葡萄有误,就应当于2016年4月前申请鉴定,否则,不受法律保护。2017年9月13日的鉴定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苗木是原告从杨凌自提,并非被告送货,谁能保证原告所提供给鉴定机构的苗木就是被告所出售的苗木?被告从未见到法庭就鉴定问题的书面通知。鉴定中仅鉴定两行树,不能代表被告出售的91000株树,取样比例是多少?比例是否科学?没有相似的说明,使人难以信服。鉴定结果不科学且自相矛盾,既然葡萄尚未成熟,肯定果穗小,颗粒小,凭这两点不能确定非夏黑葡萄品种。用生长势弱,也不能排除非夏黑葡萄品种,因为纯正的**葡萄也有生长势弱的个体,缺乏科学性。鉴定资质不合法,从甘肃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黑葡萄树苗鉴定结果的函》看,仅有三个鉴定人员个人的专家资格证书复印件,没有该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也没有专家个人的司法鉴定资质证书。四、种植看护葡萄投资损失1404397元,可盈利损失1214216元,主张无据。合同约定品种有误,仅赔偿有误部分的树苗,未约定赔偿其他部分损失,当然包括种植看护投资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为1289196元,平均每亩5602.2元,高得惊人,杨凌作为葡萄主产区都没有这么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1、城鑫公司苗木销售合同一份;城鑫公司销货发票三张;高科公司付款银行回执一份,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售夏黑葡萄苗91000株,原告向被告支付209300元的事实。2、关于从陕西杨凌购买夏黑葡萄品种认证协议、夏黑技术及培训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证明下列事实:2015年8月,原告怀疑被告出售的夏黑葡萄树苗品种有问题,催促被告公司的白某确认夏黑葡萄的品种问题,2015年10月5日,白某到原告葡萄园现场与他带的样品对比,认为品种没问题,只是生长过程中必须经过处理才能达到品种的要求,原告公司不懂夏黑葡萄的技术与管理,最终经双方协商,被告公司的白某决定提供一年(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技术培训服务,并签订夏黑葡萄的技术服务协议书。如在2016年按白某所提供的技术仍达不到夏黑葡萄品种的技术要求,城鑫公司白某愿意赔偿高科公司的苗木款、这几年的管护费用及由于更换葡萄苗所造成的损失费。第二组证据:甘肃稀土集团公司汽车队调配车辆任务单两份,支付运费16000元,因原告除运输涉案的91000株夏黑葡萄苗以外还有其他葡萄苗,故认定一次运费8000元。第三组证据:材料出库单75份,能够证明原告为夏黑葡萄苗成长养护购买农药、化肥、铁丝、地膜等物品,实际投资共计182983元。第四组证据:1、甘肃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一份;2、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报价单一份;3、计算说明一份;4、材料出库单二份,证明原告为夏黑葡萄苗生长搭建葡萄架预制水泥柱、水泥块投资支出费用319956.36元。第五组证据:工资表24份,证明原告为管理*****生长、搭建葡萄架支出人工费共计756156元。第六组证据:1、农机使用明细表二份;2、农机使用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为夏黑葡萄苗成长耙地、运肥使用农机支出费用46140元。第七组证据:1、灌溉统计表二份;2、灌溉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为夏黑葡萄苗木成长浇水支出水费117148元。其中2015年支出37588元、2016年支出40511元。2014年未对各片区单独统计,按后两年平均值39049计算。第八组证据:1、甘肃省年产值标准通知书;2、年产值区域范围一份,不能证明原告可得利益损失,故不予认定。第九组证据:关于*黑葡萄苗鉴定结果及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被告供给原告的夏黑葡萄苗不是品种纯正的夏黑葡萄苗及原告交纳鉴定费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苗木销售合同》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所购苗木结果第一年内发现品种有误可向权威部门申请鉴定,如确因甲方(被告)品种失误,甲方负责按原购苗价格赔偿品种有误部分苗款。2、刘某死亡证明一份,住院病案首页两份,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照片17张,能够证明:对涉案土地面积进行实地丈量的过程、面积231.17亩、保全证据留存样本、鉴定取样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城鑫公司销售给原告高科公司的葡萄树苗不是合同约定的夏黑葡萄苗木,被告城鑫公司违约,应当赔偿原告高科公司树苗款及其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得利益损失应当按照夏黑葡萄生产经营预期的利润计算,但原告以当地耕地占用补偿的标准计算明显不当,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只赔偿原告的夏黑葡萄树苗款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本案被告城鑫公司出售的葡萄树苗不是合同约定的夏黑葡萄树苗,给原告高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城鑫公司有重大过失,故此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辩称不知道也未授权更不认可白某与原告签订的《夏黑葡萄技术服务协议》,白某作为被告苗木销售合同的签约人,此协议是对苗木销售合同采取的补救措施,原告有理由相信白某有代理权,白某的代理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故该协议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杨凌城鑫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甘肃稀土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损失1639683.36元(其中购夏黑葡萄苗款209300元;种植、管护葡萄投资等其他损失1430383.36元)、鉴定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甘肃稀土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2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甘肃稀土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65.85元,陕西杨凌城鑫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55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狄国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