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杨凌城鑫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陕西杨凌城鑫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稀土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04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杨凌城鑫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稀土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业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杨凌城鑫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稀土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1民初2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陕西杨凌城鑫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本案应由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的苗木提供地在陕西杨凌,杨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苗木销售合同》上签字的***与本公司无关,是***的个人行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无效,靖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靖远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1民初205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苗木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中乙方为甘肃稀土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靖远县人民法院作为乙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甘肃稀土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靖远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陕西杨凌城鑫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陕西杨凌城鑫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