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21214号
原告:上海鹰鹏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袁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苏,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冬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冬所。
原告上海鹰鹏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冬所建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苏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鹰鹏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万元,并偿付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案外人上海冬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需要支付一笔箱变基础安装调试费6万元,因财务操作失误,误于2020年9月10日将6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原告当日即告知被告,并要求退还该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冬所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6万元转账的银行回单、向案外人另行付款的银行回单及开具的发票、接报回执单、原被告之前业务的发票及付款凭证、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经审核,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因与案外人上海冬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案外人曾向原告开具过一张金额6万元备注内容为“青村动迁房箱变基础安装调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6万元,备注为“箱变基础安装调试费”。当日,原告即通过微信联系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冬所,告知其误转账6万元一事,并要求被告退还。但被告未予以回复。2020年9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钱桥派出所报警,称9月10日因误操作将6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拖欠不还。被告至今未退还该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而获得不当利益,致他人损害的事实;获得利益的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遭受损害的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原告6万元的合理性或者合法性,但至今未将款项退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冬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鹰鹏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60,000元;
二、被告上海冬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鹰鹏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上海冬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