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花、***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81民初1537号
原告**花,女,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男,1987年9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女,1988年12月01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刘航,男,1990年4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刘猛,男,1992年1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云南省宣威市。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毅、孙紫微,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房地产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688550480R,住所地:曲靖市瑞和西路福蓉凰小区福佑阁A3号。
法定代表人浦罡,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阿金,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兴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2173715821,住所地:云南省陆良县中枢街道康隆盛世10幢1号。
法定代表人高旭灿,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建明,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57165229Y,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向阳西街492号。
法定代表人徐万昌,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超,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景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09795461E,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西宁街道环城东路下关冲岔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正斌,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祥波,云南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花、***、**、刘航、刘猛诉被告泰和房地产公司、圣兴建筑公司、宏鑫建筑公司、祥景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2021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昆明工程勘察公司、云南世纪阳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云南天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的股东宁渊、王雪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裁定驳回原告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于2021年8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将案由变更为消除危险纠纷。原告**花、刘航及五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罗毅、孙紫微,被告泰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阿金、被告圣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明、被告宏鑫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超、被告祥景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刘航、刘猛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泰和房地产公司、圣兴建筑公司、宏鑫建筑公司、祥景建筑公司赔偿原告房屋拆除重建及修复的费用人民币1337429.68元的70%,即936200.78元(其中1号楼的修复费用为72307.69元,2号楼的拆除重建费用为1231829.12元、3号楼的修复费用为33292.87元)、赔偿鉴定费40000元,合计976200.7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房屋位于宣威市,建于1992年,1幢4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219.9平方米。2011年1月,被告在开发宣威市体育广场地块(现宣威市沃尔玛商业广场)时,紧贴原告房屋墙脚挖下10多米深,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强行打横拉桩,横穿进入原告地基下25米,造成原告房屋严重受损,墙体多处开裂,地板多处开裂、断裂,房屋局部下沉。2011年7月31日,经曲靖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实地勘查鉴定,确定该房屋属于D级危房。同时,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曲市建(2011)房建字035号文件向原告下发了房屋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书。2019年11月11日,经云南达峰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检测鉴定,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是泰和房地产公司宣威分公司建房地基基础施工影响导致。次要原因是原告房屋建造无地勘、施工、设计质量保证等资料,建筑基础埋深较浅,抵抗外界干扰能力较差。2020年6月29日,经云南筑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房屋拆除重建及修复共需人民币1337429.68元。以上两项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0000元。综上所述,施工方圣兴建筑公司、宏鑫建筑公司、祥景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已构成侵权。开发商泰和房地产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发包方,理应确保建筑工程的安全,防范工程建设过程中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故开发商应就施工方的具体施工行为导致的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1年7月8日,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宣威市房屋消除危险,并连带承担消除危险的费用(最终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二、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房屋受损支出的租赁费3696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每年6720元)和未能出租房屋的损失80496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消除危险之日止,每年134160元,暂计至2020年12月29日);三、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房屋受损支出的房屋看管费1512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消除危险之日止,每年16800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庭审中,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放弃未能出租房屋的损失80496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和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的房屋受损系在开挖地基的过程中导致,泰和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方,是实际的受益人,也是产权人,因相邻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该是泰和房地产公司,前期的协商赔偿一直是泰和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方进行,圣兴、宏鑫、祥景三家建筑公司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消除危险及承担费用的问题,泰和房地产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方自己应承担40%的责任。首先,消除危险客观上已不能履行,工程已经完工,不会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损害,原告已经委托进行了鉴定,泰和房地产公司愿意根据鉴定依据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房屋是原告在租住,需要怎么修复及拆除重建,应当以鉴定为依据,在赔偿了相关费用后,原告再进行修复和建盖,泰和房地产公司不可能给原告进行修复和建盖。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针对消除危险,泰和房地产公司已经补偿原告相关的搬家费、过渡安置费等费用。其次,原告已经委托了相关检测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是: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是泰和房地产公司地基基础施工影响导致,次要原因是原告房屋建造无地勘、施工、设计质量保证等资料,建筑基础埋深较浅,抵抗外界干扰能力较差。加之原告房屋建于1992年,房屋使用年限长,自身就存在老化问题,原告房屋系自建,无正规设计、施工等单位建设,鉴定结论明确说明了原告的房屋地基基础埋深较浅,所以在两相作用下,才导致房屋受损,原告的房屋受损,被告泰和房地产公司愿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看管费已经包含在原告与泰和房地产公司约定的搬家费、安置费155,940元当中,泰和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主张属于重复主张。
被告圣兴建筑公司辩称,圣兴建筑公司是2011年12月16日才进住工地,原告的房屋受损于2011年7月31日就已经进行了鉴定,原告对圣兴建筑公司的起诉属错误的诉讼,原告必须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圣兴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鑫建筑公司辩称,一、该案的立案时间是2021年3月11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期限,法庭不应当审理。原告如坚持主张,其应另案起诉;二、根据曲靖市住建局的文件显示,原告的房屋是在2011年1月之前就受损,是泰和房地产公司在进行基础建设中造成的损害,宏鑫建筑公司是2011年12月30日才进场进行房屋主体工程施工的,是在损害后果发生之后才进场的。宏鑫建筑公司的施工与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清楚沃尔玛商业广场是泰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原告一直与泰和房地产公司进行协商,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泰和房地产公司。原告要求宏鑫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原告对宏鑫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景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屋于2011年7月被鉴定成危房,而祥景建筑公司是2012年1月才进场施工,祥景建筑公司施工的第四标段与原告的房屋相距较远,不会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请求驳回原告对祥景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消除危险有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原告主张的房屋看管费及房屋租赁费是否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刘盛勤的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涉案房屋登记在刘盛勤名下,刘盛勤于2020年4月28日去世,五原告是刘盛勤的合法继承人,主体适格;
2.宣威市沃尔玛商业广场铭牌照片一张,证明宣威市沃尔玛商业广场的建设主体为七个,分别是泰和房地产公司、陆良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圣兴建筑公司)、宏鑫建筑公司、祥景建筑公司、昆明工程勘察公司、云南世纪阳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天启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七个主体共同实施了工程建设行为,导致原告的房屋受损。所以,以下七个主体为共同侵权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3.房屋受损照片3张,证明被告的共同行为导致原告的房屋受损;
4.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8)云0381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云03民终22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在开发宣威市沃尔玛商业广场施工过程中刘盛勤所有的位于宣威市房屋受损,墙面多处裂纹,房屋局部下沉。经曲靖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该房屋属于D级危房。由原告协调租户的搬迁动员工作,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补偿费、搬家费、过渡安置费。终审判决于2018年12月27日确定了原告房屋受损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限内;
5.原告支付租金的收据六张,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搬出房屋后,承租房屋产生租金36,96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
6.收据19张,证明原告为预防房屋坍塌、倾倒造成周围人员受到伤害,避免损失扩大,原告找人看管危房,每半年支付看管费84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止,共计159,600元;
7.《建筑工程管理实务》摘录三页、《建筑施工资料验收表格填写示范》四页,用以证明工程建设是各方一致的行为,原告的房屋受损,属于各方的共同侵权责任。
上述证据经质证,泰和房地产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意见;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铭牌并不能反映出实际的侵权人;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照片只能反映出房屋的状况,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第5组、6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案件没有关联性。
被告圣兴建筑公司对第1-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第7组证据与圣兴建筑公司没有关系,且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宏鑫建筑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提出的铭牌上的单位都要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认可;第3组证据与宏鑫建筑公司无关,宏鑫建筑公司进场时原告的房屋已受损。对第4组证据中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认可,但判决书已对租金明确作了判决,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交叉重叠;对第5、6组证据中房屋已经确定为危房了,所以不存在看管问题,房屋出现问题后所有权人就应当进行拆除,才能消除房屋对周围环境产生的危险,现原告主张的消除危险没有明确的诉请,也不具有可操作性,看管房屋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第7组证据属于学理性探讨,不是规范性文件或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不认可其作为证据。
被告祥景建筑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祥景建筑公司没有关联性;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及原告的主张;对第3组证据,因祥景建筑公司不清楚房屋的状况,对三性不认可;第4组证据证实原告房屋受损是泰和房产公司在开发过程中造成的,与祥景建筑公司无关;对第5、6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不属于正规发票;第7组证据仅仅是教材,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本院确认其三性;第2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但与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主体无必然联系;第3组证据证实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共同行为导致;第四组证据判决书确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明内容以认定的事实为准;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非正规发票,没有收款人准确的身份信息,没有租房合同、看管合同等佐证,不能形成紧密的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采信。
被告圣兴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程开工/复工报告报审表一份、开工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圣兴建筑公司于2011年12月份才开始施工;
2.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房屋受损与圣兴建筑公司无关;
3.施工设计方案第3条第1项(3.1),证明地下室的基坑开挖系其他公司完成,并非圣兴建筑公司。
经质证,原告认为,圣兴建筑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应当整体提交;中标通知书是2011年3月30日,除了门窗装饰和安装工程外都是圣兴建筑公司施工。原告方有理由认为开工许可证是后来补办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圣兴建筑公司的施工与原告的房屋受损没有关系;宣威市沃尔玛商业广场施工存在工程先开工,后办理手续的情况。承包范围很清楚,没有排除圣兴建筑公司开挖基坑,该标段的地理位置是否靠近原告的房屋,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第3组证据并不能确认当时是开挖基坑还是地下室施工,需要验收资料才能证实。
泰和房地产公司、宏鑫建筑公司、祥景建筑公司对圣兴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宏鑫建筑公司为证明其公司是2011年12月30日才签订合同并进场施工,向本院提交了建设施工合同一份。
经质证,原告认为三标段的土建工程由宏鑫建筑公司施工,合同日期是2011年12月30日,但合同是活页本,不能证明证据的页数没有更换过,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工程存在严重的先施工后办证的情况,不能证明宏鑫建筑公司是在原告房屋受损后才进场施工的,还需要证明三标段的具体位置在什么地方。
泰和房地产公司及祥景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圣兴建筑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作为一个完整的文书,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3组证据并非完整的文书,不能确认其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宏鑫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存在先施工、后办证的行为,原告对其反驳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被告泰和房地产公司在开发建设宣威市沃尔玛商业广场施工过程中造成登记于刘盛勤名下的位于宣威市房屋受损,房屋墙面多处出现裂纹,房屋局部下沉。2011年7月31日,经曲靖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鉴定,确定该房屋属于D级危房。2011年11月,刘盛勤与泰和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租金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刘盛勤协调其房屋租房户的搬迁动员工作,由泰和房地产公司给付刘盛勤房屋租金补偿费、搬家费、过渡安置费共计人民币155940元。费用补偿至2012年6月30日。如界时双方房屋受损问题得以解决,刘盛勤退还自房屋受损之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的租金;如泰和房地产公司未能在2012年6月30日前解决房屋受损问题,延期房屋租金的损失由泰和房地产公司承担。2012年12月29日,刘盛勤与泰和房地产公司再次签订《房屋受损租金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泰和房地产公司向刘盛勤支付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六个月的租金人民币67080元。因刘盛勤的房屋受损问题一直未解决,泰和房地产公司按协议每半年向刘盛勤支付租金67080元。2014年12月30日后,泰和房地产公司未再支付刘盛勤租金。刘盛勤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泰和房地产公司支付2014年12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的租金480740元,2018年7月30日以后,每半年向刘盛勤支付租金67080元。经本院审理作出(2018)云0381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一、由泰和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盛勤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的房屋租金480740元;二、泰和房地产公司支付刘盛勤2018年7月30日后至房屋受损问题解决之日止的租金补偿费(每6个月人民67080元)。泰和房地产公司不服判决,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房屋受损问题未得到解决双方都有责任,一审判决一直延续按每半年支付租金67080元,判决超出了刘盛勤的实际损失,要求二审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泰和房地产公司的上诉。2021年3月11日,本案五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赔偿房屋需拆除重建及修复费用、鉴定费共计976200.78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鉴定报告。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公告向宏鑫及祥景两家建筑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于5月31日向原告方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21年8月19日开庭审理。2021年7月8日,原告方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宣威市沃尔玛商业广场的勘察单位昆明工程勘察公司、设计单位云南世纪阳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云南天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的股东宁渊、王雪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宣威市房屋消除危险,并连带承担消除危险的费用(最终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二、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房屋受损支出的租赁费3696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每年6720元)和未能出租房屋的损失80496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消除危险之日止,每年134160元,暂计至2020年12月29日);三、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房屋受损支出的房屋看管费1512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消除危险之日止,每年16800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原告同时书面申请本院为其调取宣威市沃尔玛商业广场的中标通知书等20项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申请追加的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受损有过错且过错与房屋受损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消除危险关联性不大,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要求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同时对原告申请调取证据不予准许。庭审中原告再次变更其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未能出租房屋的损失804960元。原告方在庭审的举证质证阶段撤回其在立案阶段提交的所有证据。第一轮辩论结束后,原告申请对消除危险的方案及消除危险的费用进行鉴定。经合议庭评议,原告的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原告申请鉴定的项目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消除危险”是不匹配的,合议庭当庭驳回了原告的鉴定申请。庭审中另查明,被告圣兴建筑公司与泰和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实际施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圣兴建筑公司的施工的第一、二标段与原告的房屋相邻。宏鑫建筑公司与泰和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开工日期亦为2011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消除危险”,这里的“危险”是指尚未发生但可能出现的妨害,消除危险是针对具体物权特别是不动产正处于可能遭受某种损害的危险状态时的一种保护措施。消除危险纠纷是指他人的行为或某一事实状态危害到物的安全时,当事人请求他人消除这种危险状态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这里的“妨害或可能妨害”所指向的是未对物权造成损害的一种危险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受损,其应根据上述条款主张损害赔偿或与损害事实相匹配的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告的房屋于2011年7月31日前就已经受到损害,损害的事实已经得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针对造成损害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与房屋受损的案件事实相匹配。原告提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危险仍然现实而紧迫存在,并可能进一步对房屋造成损害。原告在不能证明危险现实而紧迫存在的情况下,申请鉴定消除危险的方案及费用便失去基础。故原告要求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本案原告的房屋受损后,刘盛勤与被告泰和房地产公司就搬家费、过渡安置费及租金已经达成协议,之后因泰和房地产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刘盛勤又对房屋租金提起诉讼,且已经法院审理判决。双方约定的搬家费、过度安置费及租金就是对刘盛勤不能继续使用房屋的合理补偿。现原告方再次就租金提起诉讼属重复主张权利,其要求支付租金36960的主张本院不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房屋看管费151,200元(每年16,800元),原告方仅仅提供了格式化、连号的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这些收据的真实性存疑,没有相应的看管房屋的协议、看管人员准确的身份信息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支持原告房屋看管费的诉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花、***、**、刘航、刘猛要求被告曲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花、***、**、刘航、刘猛要求被告曲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房屋租金36,96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花、***、**、刘航、刘猛要求被告曲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房屋看管费151,2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62元由原告**花、***、**、刘航、刘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维尧
人民陪审员  吕 峰
人民陪审员  王定理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