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际联合(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宏佳达木制品有限公司与中际联合(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中际联合(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4民初14512号
原告:天津宏佳达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东丝窝村。
法定代表人:杜立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丽,天津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际联合(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翠源道**。
法定代表人:马东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怡,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
被告:中际联合(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创益东二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刘志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怡,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天津宏佳达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佳达木公司)与被告中际联合(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联合天津公司)、中际联合(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联合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杜立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丽,被告中际联合天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佳达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0817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合同》,原告加工完成后由被告通知送货。自2019年1月份开始原告按被告一要求为被告加工木箱,但被告尚欠170817元货款未付。另经查被告一为法人独资企业,被告二为其法人股东,依据法律规定应该被告二应依法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宏佳达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5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被告中际天津和中际北京的采购内容、合同履行等情况;
2、照片11张,证明原告按约完成加工货,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2张,证明因被告违约取消订单,取消的具体种类,该取消订单内容原告已经加工完成;
4、2019年5月24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已经履行了,且被告同意过几天给原告盖章的合同,虽然合同没有盖章,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
被告中际联合天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一、原告主张支付货款170817元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在合作期间,签订数份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结算的方式和期限为“票到后120天付款”,2020年度共收到341320元发票(包括2019年结转未到期的186999元发票),目前已支付273450元到期货款,余下67870元尚未到期,因此不应支付。二、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上所述,被告严格按照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未有任何逾期行为,不应当支付任何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基础主张不成立,原告所主张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中际联合北京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一、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对中际联合(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际联合(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独立经营,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原告与中际联合(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应当承担因错误起诉导致被告所受损失。二、原告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综上所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案件相关费用。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附光盘1份,且公证处已经对该证据进行公证,证明原告主张加工完的产品不成立,原告并无已生产完成的其他货物,已于原告生产物品有质量问题,除托盘以外并无其他库存;
2、出入登记表,证明2020年5月28日张某某到我公司解决原告木箱问题,双方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际联合北京公司系被告中际联合天津公司股东。原告与被告中际联合天津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签订采购合同,中际联合天津公司购买原告包装箱50件,单价为540元,货物价格27000元,采购合同上盖有被告中际联合天津公司公司公章,原告认可该合同效力。原告与被告中际联合天津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采购合同,中际联合天津公司购买原告木托盘(海运)100件,单价为127元,货物价格12700元,采购合同上盖有原告、被告中际联合天津公司公司公章,原告与被告中际联合天津公司均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中际联合天津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中际联合天津公司购买原告SD05海上吊机包装箱21件,单价为647元,货物价格13587元,采购合同上盖有原告、被告中际联合天津公司公司公章,原告与被告中际联合天津公司均予认可。以上三份合同货物价格共计53287元。原告另主张,原告与被告中际联合天津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采购合同,中际联合天津公司购买原告WM18包装箱48件,单价为445元,货物价格21360元,于2019年12月6日签订采购合同,中际联合天津公司购买原告五型升降机包装箱80件,单价为430元,6G升降机包装箱100件,单价为450元,固定块2000元,单价为3.5元,货物总价格86400元,原告提交的前述2份合同未盖有中际联合天津公司盖章,中际联合天津公司不认可。庭审时,经原、被告各自对账,双方对原告给中际联合天津公司开具341320元货款的发票,中际联合天津公司已经支付273450元货款,中际联合天津公司尚欠67870元货款未付事实均无争议。原告另主张因中际联合天津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原告产生备货损失72947元,要求中际联合天津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中际联合北京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不予认可,主张中际联合天津公司主张尚欠货款未到付款日,中际联合天津公司未单方解除合同,中际联合天津公司与原告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中际联合天津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的义务。通过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经认定原告与被告中际联合天津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2019年6月27日、2019年8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已履行。后虽双方未提供成立并生效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确已成立,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确已履行。经原、被告确认,被告中际联合天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7870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际联合天津公司主张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结算的方式和期限为“票到后120天付款”,未到付款时间,因被告中际联合天津公司不认可与原告签订后续买卖合同,本院认定双方以书面形式签订的买卖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被告中际联合天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中亦有此付款时间的约定,故中际联合天津公司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备货损失72947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损失数额为72947元,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际联合北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符合股东承担责任的法律事实,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际联合(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宏佳达木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787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宏佳达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元、保全费1374元,合计3232元,由原告负担1446元,由被告中际联合(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志巍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静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