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3140号
原告:***,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际联合(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男,中际联合(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划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女,中际联合(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行政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际联合(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李钊,被告中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刘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中际公司2020年5月12日至1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际公司向***支付2020年6月12日至12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3.中际公司向***支付2020年5月12日至9月21日期间工资527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5月12日入职中际公司,从事免爬器安装工作,***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月均9000元。***正常出勤至2020年9月21日,之后因工受伤未提供劳动,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自***入职以来,中际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且无故拖欠***工资。***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1190号裁决书,故提起诉讼。
中际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与中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作内容属于中际公司的项目内容,但是该项目已经与第三方内蒙古塞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罕公司)签订了工程安装服务合同,塞罕公司是服务合同中相关项目的承包方,待塞罕公司完成合同项目后中际公司会依据服务合同约定向塞罕公司支付费用。塞罕公司自行寻找工人完成服务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等工作,中际公司不指定或者安排工人,与工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给工人投雇主责任险。***证据中提到的万彬彬是塞罕公司联系人之一,中际公司员工通过与万彬彬联系将涉及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的具体项目指派给塞罕公司。中际公司不知道塞罕公司如何安排工人、与工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欠薪。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中际公司:1.确认2020年5月12日至1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0年6月12日至12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3.支付2020年5月12日至9月21日期间工资52700元。2021年7月7日,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119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主张其通过廖立新介绍于2020年5月12日入职中际公司,在全国各地进行免爬器安装工作,中际公司为其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其接受中际公司工作人员万彬彬、成茜、王凯分派任务(万彬彬为组长,成茜、王凯为中际公司经理);中际公司指派万彬彬、冯海兴通过微信向其发放工资,中际公司拖欠其2020年5月12日至9月21日期间工资52700元,在职期间,中际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提供劳动至2020年9月20日,2020年9月21日在安装路程中发生车祸,此后未再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为此,***提交工服照片(外套左胸处显示“中际联合”字样)、工作照片(工人在进行安装工作)、登陆中际公司首件审核软件的录屏、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共三页,无原件,左上角显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单号:ABEJ12037120Q000086T,投保人:中际公司,被保险人:中际公司、中际联合工程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中际联合(天津)科技有限公司,附加被保险人:北京利滨达风电科技有限公司、津通利科技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保险期限: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责任范围:凡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佣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佣合同,须负医药费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后附名单显示:序号744,工种安装技术人员,姓名***,性别男,所选方案方案一,所属公司中际公司。其他人员信息未有体现。***称该保险单系中际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发送给万彬彬,万彬彬又发送给其,只发了该三页)、微信聊天记录(包括万彬彬与成茜、万彬彬与王凯、廖清文与万彬彬、***与万彬彬、廖立新与万彬彬、免爬器现场安装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成茜、王凯系中际公司员工,均在免爬器现场安装群,万彬彬系***的小组长,对外与成茜、王凯联系)、万彬彬的证人证言(载明我是万彬彬,廖立新于2019年6月在中际公司入职,***于2020年5月入职,他们两人入职后,就由我为组长带领他们在中际公司做现场安装免爬器的工作,我的上级分管领导有经理王伟东、王凯、成茜、冯海兴和销售助理董辉等人,平时由王凯和成茜安排工作任务,由销售助理董辉负责我们入场手续,由冯海兴发放工资,发放工资形式大部分是现金发放,少部分通过微信,冯海兴发给我,我发给廖立新和***,发送时间是安装完一个售后单位的全部免爬器台数后20天左右,发70%的工资,扣留30%保证金。2020年9月20日上午9点多,我们完成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虎贝镇虎贝风电场售后安装10台免爬器的任务,就驾驶自家车出发,车上有万彬彬、廖立新、***、李文超四人,前往公司经理王凯派我们去新疆巴里县三塘湖乡东方民生风电场售后安装66台免爬器,因李文超不会开车,我们三个人轮换着驾车行驶。2020年9月21日上午,我驾车途经湖北省孝感市区路段时,道路出现凹坑,车颠出道路,侧面撞树,出了车祸,致车辆报废,致廖立新左侧髌骨骨折,致***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骼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都在湖北省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证明人:万彬彬,2020年12月18日)、工资支付记录(“来自彬”于2020年6月13日、16日、8月2日、9月2日、3日、5日分别向***转账500元、1500元、330元、30元、50元、5000元,“来自星”于2020年7月11日向***转账4368元。***主张其工资均为万彬彬即“来自彬”支付,有的通过转账,有的通过现金,只有一笔特殊,系冯海兴即“来自星”支付)、仲裁庭审笔录。
中际公司表示招聘入职的员工需要员工签订入职单、劳动合同,该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中际公司称***提交的工服照片系很早以前使用的工服,仅凭衣服的照片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作照片系背影,看不清是谁;认可登陆中际公司首件审核软件录屏的真实性,系公司对安装质量的把控,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保险单的真实性,中际公司所投保单后附名单不包括***,成茜与王凯均为中际公司的员工,成茜负责工作上的联系,王凯负责项目安装上的技术指导工作;无证据证明***提交的保险单系成茜发送给万彬彬的;不认可证人证言的内容;工资支付记录、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冯海兴系塞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中际公司主张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与***提交的保险单不同,后附名单中没有***的名字,中际公司未为***投过保险;中际公司与塞罕公司签订《工程安装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内容约定中际公司委托塞罕公司提供免(助)爬器、升降机安装服务,中际公司在塞罕公司完成安装工作后向塞罕公司支付安装费。中际公司提交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后附员工名单共计445人,不含***)、服务合同、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塞罕公司完成相关工作后,中际公司于2020年1月至12月向塞罕公司结算安装费)予以证明。
诉讼中,中际公司申请塞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海兴出庭作证,冯海兴到庭陈述,塞罕公司与中际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中际公司委托塞罕公司安装免(助)爬器,中际公司向塞罕公司结算项目费用,万彬彬系塞罕公司于2019年9月雇佣的工人,并非中际公司雇佣的,万彬彬与中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万彬彬的工作由其安排,其向万彬彬结算并发放工资;***系万彬彬找来的工人,系万彬彬的组员,为塞罕公司干活,其将工资支付给万彬彬,万彬彬再给组里其他人结算,其仅针对万彬彬,至于万彬彬如何给组员结算其并不清楚,其将工作布置给万彬彬,然后由万彬彬再具体安排,***受万彬彬的管理,由万彬彬为其安排具体工作;***提供劳动至2020年9月20日,次日发生车祸,此后未再提供劳动;其以塞罕公司名义为万彬彬投保过意外险,是否为***投保过记不清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联系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保单号为ABEJ12037120Q000086T的完整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及后附员工名单(与中际公司提交的一致,保单中员工名单为445名,不包括***),并出具一份《说明》。《说明》载明:中际公司在我司投保的2019年度雇主责任险(保单号:ABEJ12037119Q000094X)、2020年度雇主责任险(保单号:ABEJ12037120Q000086T),经我司核实确认,以上2019、2020年度雇主责任险保单及清单中均没有***(身份证号:×××)、廖立新(身份证号:×××)的投保信息,特此说明,加盖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公章。
本院要求万彬彬出庭接受询问,***表示万彬彬拒绝出庭。本院与万彬彬联系,其表示无法出庭作证,其称***提交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系中际公司的成茜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手机已坏,原始载体无法出示,至于***是否投保其不清楚。***提交的万彬彬与成茜的微信聊天截图未显示成茜向万彬彬发送过保险单。
经询问,***表示万彬彬与廖立新系朋友关系,其与廖立新系亲戚,廖立新于2020年5月介绍***从事免爬器安装工作;其从未去过中际公司,工作跟着项目走,到全国各地安装免爬器;“免爬器现场安装群”内有中际公司的员工成茜、王凯,其没有该二人的单独微信,也从未接触过中际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除冯海兴于2020年7月11日向其转账支付工资4368元外,其余工资均由万彬彬支付。诉讼中,***申请追加塞罕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为证明与中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微信聊天记录、工服照片、工作照片、登陆公司的首件审核APP录屏、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佐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单无法出示原始载体,中际公司不予认可,***称该保险单系中际公司的成茜微信发送给万彬彬的,但其提交万彬彬与成茜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显示成茜向万彬彬发送过保险单,***对其主张未再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单与本院向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调取的对应保单号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不一致,经核实,中际公司所投对应保单号的雇主责任险员工名单中并不包含***,故本院对***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次,经询问,***表示万彬彬与廖立新系朋友关系,其与廖立新系亲戚,廖立新于2020年5月介绍***从事免爬器安装工作,工作任务由万彬彬布置分配,***的工资除一笔由塞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海兴转账外,其余均由万彬彬结算、支付;再次,中际公司提交的服务合同、北京银行客户回单显示中际公司委托塞罕公司提供免(助)爬器、升降机安装服务并向塞罕公司结算相应安装费用;最后,塞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海兴到庭陈述,万彬彬系塞罕公司的员工,万彬彬的工作由其安排,其向万彬彬结算并发放工资,***系万彬彬找来的工人,系万彬彬的组员,为塞罕公司干活,其将工资支付给万彬彬,万彬彬再给组里其他人结算,其将工作布置给万彬彬,然后由万彬彬再具体安排,***受万彬彬的管理,由万彬彬为其安排具体工作。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中际公司已经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足以证明***接受中际公司的劳动管理、由中际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与中际公司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对***要求确认与中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与中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基于劳动关系要求中际公司支付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申请追加塞罕公司为本案被告,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无追加塞罕公司之必要,追加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可另行向塞罕公司主张相关权益,故本院对***追加被告之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周 芸
书 记 员 王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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