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快、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26045号
原告:**快,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梅,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被告: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六路十五峯花园(东门)二栋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5567707N。
法定代表人:陈汉生。
原告**快诉被告***、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岸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132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9月21日至9月30日向被告***及被告海岸线公司东莞恒大滨江左岸项目部供应石材(白麻烧面及芝麻黑烧面石材),两被告均有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章确认货物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但是供货后被告***仅在2019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剩余151329元至今拒不支付,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向两被告发律师函催款,但是依然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向***及被告海岸线公司东莞恒大滨江左岸项目部供应石材,但是两被告拒不付款,严重影响原告生产经营,属于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海岸线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9月2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向东莞麻涌恒大滨江左岸项目供应多批石材,货值合共201329元。原告送货后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并加盖了“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麻涌恒大滨江左岸项目部”的印章。
2019年10月15日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委托案外人刘春艳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此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收剩余款项,但被告***未予支付。
2021年4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石材款151329元,同时也通过微信将《律师函》发给被告***。两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未向原告支付石材款,遂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陈述:1.此前与被告***也发生过多笔交易,交易所涉款项均由被告***支付完毕。2.诉讼中原告确认交易相对人为被告***,但因为石材实际由被告海岸线公司使用,故要求被告海岸线公司也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依约向被告海岸线公司供应了石材,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送货单载明的货值为201329元,原告主张已支付5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151329元,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1329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海岸线公司责任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海岸线公司实际使用案涉石材,也在送货单中加盖项目章确认收到案涉石材,应当对货款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自认案涉交易的相对方是被告***,且原告与被告***此前的交易均是由被告***直接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海岸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另虽然被告海岸线公司在送货单中加盖项目章确认收货,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海岸线公司之间就交易达成过合意,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海岸线公司作出过对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仅凭被告海岸线公司确认收货之行为就要求被告海岸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快支付货款151329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快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6.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可由原告向法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 判 长  钟 贵
人民陪审员  王美凤
人民陪审员  欧瑞兴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安琪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