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72982号
原告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镇东路888号1幢2幢。
法定代表人:陈三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镇锋,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材料,故依法公告送达。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水芳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电缆交易往来,经双方结账原、被告签署《欠款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被告应于2020年8月15日前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425,651.14元。但截至目前被告分文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5,651.14元,并承担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欠款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乙方于2019年5月收到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电缆清单如下……合计425,651.14元。经双方协商,乙方需在2020年8月15日之前付清电缆款425,651.14元……如到期不付款,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5,651.14元,被告理应按照协议书约定时间付款。现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业务,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且其主张的标准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25,651.1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425,651.1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842.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442.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水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