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民初21910号
原告: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三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职务不详。
第三人:浙江兴卓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朱唯,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兴卓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91556.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滞纳金,暂算至2021年6月9日204466.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一份《电线电缆集中采购供货(2019-2021年度)合同》,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项目供货合同协议书》、《合同条件》等6部分组成。合同内容主文为《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与原告签订《项目供货合同协议书》的需方提供电线电缆等物资,协议书同时约定合同各组成部分能够互相解释,互为补充和说明。《项目供货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及付款,同时也约定“集中采购合同的条款对本合同同样有效,各组成部分能够相互解释,互为补充和说明”。《合同条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和管辖。2020年,因红星美凯龙家具生活广场(西安南三环店)项目,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西安南三环—5-CG-063的《项目供货合同协议书》,后又签订编号为西安南三环—5-CG-063-01-补的《项目供货合同协议书》。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完成供货及开票义务,合计提供价值5143337.09元的货物,被告已支付3151780.47元,尚有1991556.62元未付。未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起诉被告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所依据的西安南三环—5-CG-063的《项目供货合同协议书》,后又签订编号为西安南三环—5-CG-063-01-补的《项目供货合同协议书》无管辖权约定。其所依据的《电线电缆集中采购供货合同》的相对方亦并非本案被告,该合同对管辖权的约定不对被告产生约束力,故本案应按照一般管辖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及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本案被告及原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辖区,现原告选择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436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杨 博
二〇二一 年八月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薛 婉 婉
打印:相丽华 校对:吴承洲 2021年 月 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