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72110号
原告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镇东路888号1幢2幢。
法定代表人陈三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燕,女,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陶镇锋,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胜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聚建材城西11幢1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杨,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胜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胜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燕及陶镇锋、被告云南胜华公司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云南胜华公司之间素有电缆交易往来,经双方对账,原告与两被告签署《还款协议》,载明被告云南胜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92,185.08元,被告***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偿还债务。两被告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等。迄今,两被告仅归还2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货款2,592,185.0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592,185.0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LPR的4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胜华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云南胜华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未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被告云南胜华公司。本案的买卖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云南XX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鸡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云南胜华公司就该项目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云南胜华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原告主张货款应当向货物的采购方碧鸡公司提出。被告云南胜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依据,故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碧鸡公司现同意用两套房屋冲抵款项,但原告不同意。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是被告云南胜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还款协议》上的签字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且其在《还款协议》中的签名位置属于乙方盖章位置而非丙方位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处留存首部为甲方原告、乙方被告云南胜华公司、丙方被告***的《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1月10日乙方合计共欠甲方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792185.08元,……经叁方协商结合实际情况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自愿作为共同债务承担人替乙方向甲方偿还债务。丙方自愿接受乙方对甲方所有的债务,并由丙方直接向甲方履行上述债务清偿义务。但在丙方无力清偿时,甲方仍保有对乙方追索的权利。二、还款内容:1、乙方和丙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甲方按期足额支付应付款。2、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2792185.08元。……4、若乙方和丙方逾期付款,则除按月利息二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外,仍需承担按甲方与乙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且甲方有权提前向乙方提起诉讼……”。《还款协议》尾部“甲方(盖章)”处加盖原告印某,“乙方(盖章)”处加盖被告云南胜华公司印某及被告***手写签名。另起一行“乙方(盖章)”处有被告***手写签名。原告称,《还款协议》尾部单独成行的“乙方(盖章)”系笔误实际为丙方。原告与被告云南胜华公司合作多年,相关合同已无法找到,以该《还款协议》作为本案起诉依据。两被告对《还款协议》中被告云南胜华公司的印某及被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还款协议》上的手写金额和日期都不是被告书写的,打印字迹未仔细看就直接签字。坚持认为被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
两被告提供原告与碧鸡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买卖合同》,载明碧鸡公司因碧鸡名城一期项目建设所需向原告采购铜包铝电线电缆,合同金额为5,385,053.63元等。两被告提供首部标注原告为甲方、被告云南胜华公司为乙方、被告***为丙方的《合作协议书》,载明:由被告云南胜华公司联系业务并中标的碧鸡名城一期项目,由原告与碧鸡公司签订《电线电缆买卖合同》;被告云南胜华公司有承担收款的义务并加入碧鸡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在《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内规定的付款时间到期之日起2个月内收回货款等。该《合作协议书》尾部仅在甲、乙方处加盖原告及被告云南胜华公司合同专用章。两被告另提供被告云南胜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结合《电线电缆买卖合同》以及《合作协议书》,以共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实际为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欠款系多年累积形成,欠款总金额包括了《合作协议书》中的款项,现已无法区分,《还款协议》是对全部交易进行的结算,坚持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两被告及碧鸡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三方协议,《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云南胜华公司归还了20万元。原告表示若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则不会再行根据《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向碧鸡公司主张该合同项下的未付款部分,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在扣除税费款后,剩余债权转让给两被告,若两被告据此向碧鸡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愿予以配合。两被告则坚持认为根据《合作协议书》,被告云南胜华公司仅负责协调碧鸡公司付款并基于此才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主体仍然应当是碧鸡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合作协议书》、《工作联系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还款协议》所记载的内容,已明确原告与被告云南胜华公司之间截止2018年1月10日未结算的货款金额,被告云南胜华公司在《还款协议》上予以了盖章确认,原告现依据《还款协议》向被告云南胜华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于法不悖。即使《还款协议》中注明的原告与被告云南胜华之间未结算的货款金额中包括原告与碧鸡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买卖合同》所涉款项,根据原告与被告云南胜华公司的《合作协议书》,被告云南胜华公司有承担收款的义务并加入碧鸡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故原告与被告云南胜华公司之间将原告与碧鸡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买卖合同》所涉款项一并进行结算并不违背《合作协议书》的原则。审理中,原告已明确不会根据《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向碧鸡公司主张该合同项下的未付款部分,并愿意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在扣除税费款后将剩余债权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可据此向碧鸡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就被告***提出《还款协议》上其个人的签名均为职务行为之抗辩,结合《还款协议》的内容以及《还款协议》尾部被告云南胜华公司盖章处同时有被告***签名以及被告***在单独成行的“乙方(盖章)”处再次签名的行为,本院采信原告说法,即《还款协议》尾部单独成行的“乙方(盖章)”系笔误,实际应为丙方。被告***对《还款协议》中被告云南胜华公司所欠原告款项作出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可视为是债的加入。综合上述意见,本院确认《还款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云南胜华公司仅归还20万元,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剩余货款2,592,185.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以2,592,185.08元为基数,自《还款协议》约定的归还期限2019年12月31日届满之次日(即2020年2月1日)起按LPR的4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两被告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之抗辩意见,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本院酌情调整为按LPR上浮30%的标准计付。
另,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鉴于本案原告主张的与两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发生,即处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施行期间,而本案的立案审理期间则分别处于《合同法》和《民法典》施行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无另外规定,故依据该规定中2021年1月1日之前的被诉买卖合同关系则仍适用行为时有效的《合同法》,故本案适用《合同法》审理。依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胜华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92,185.08元;
二、被告云南胜华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592,185.0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66元,减半收取计14,833元,由被告云南胜华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梦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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