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民特63号
申请人:山西深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沃尔玛东侧泰华城市广场a-2-15-1807。
法定代表人:乐日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强,山西法荣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闻喜县,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峥,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西深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山西深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撤销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小店劳仲裁字(2019)第77号仲裁裁决书。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仲裁费。
事实和理由:本案仲裁中,仲裁员无故刁难申请人,不让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出庭,当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提出仲裁员回避时,十分钟后,仲裁员宣布经领导研究,不予回避,可所有仲裁案卷中,无此项记载。仲裁案卷随意涂改,无双方当事人手印,被申请人签名处无**手印,仲裁案卷无真实性可言。
被申请人**辩称,劳动仲裁阶段仲裁程序合法,对于申请人的代理人陈述在仲裁时要求回避的问题,通过我方调取的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可以看出申请人当庭提出回避的理由及仲裁庭对于决定不回避的事由进行了详细的陈述和记录。申请人代理人提出的仲裁案卷随意涂改,涂改处没有被申请人的手印,笔录上**的签名处没有摁手印,通过调取笔录可以看出没有申请人说的情况。所以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小店劳人仲裁字(2019)第77号裁决:1、被申请人(山西深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7日工资1034元;2、被申请人(山西深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3、被申请人(山西深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51元。庭审中,申请人山西深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仲裁笔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仲裁笔录予以认可。该仲裁笔录中明确记载: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庭提出仲裁员回避,仲裁委负责人决定,认为回避理由不成立,继续开庭审理。山西深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也表示同意继续开庭。该仲裁笔录中也有**的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申请人山西深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认可的仲裁笔录中,对申请人山西深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回避问题已有明确记载,该笔录中被申请人**也已签字、捺印。仲裁笔录中的部分修改没有捺印并不能必然导致仲裁程序违法。申请人山西深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深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西深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段雪丽
审判员 任峥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