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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3执复14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负责人:张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厚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4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执行人: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大丰市兴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曹苏桃。
复议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南京支公司)因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城法院)(2021)苏1302执异19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诉大丰市兴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徐胜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宿城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宿城商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与大丰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大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租金439733元(算至2013年1月12日)、短少钢管、扣件的租金(钢管30579.2米、扣件21940只,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归还之日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计算)及违约金70010元;三、大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钢管30579.2米、扣件21940只;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大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后本院作出(2013)宿中商终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丰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更名为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公司)。
因富基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宿城执字第0612号。后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14年8月1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1月15日,***向宿城法院申请恢复该案执行,案号为(2020)苏1302执恢31号。2020年7月14日,宿城法院作出(2020)苏1302执恢3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富基公司在案外人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港公司)处的债权1499320元,期限为三年。同日,该院向大丰港公司送达(2020)苏1302执恢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大丰港公司向***履行对富基公司的到期债务1499320元,不得向富基公司清偿。2020年12月5日和2021年2月18日,大丰港公司分别将盐城大丰港区粮食库区项目筒仓(三期)工程未结工程款预扣留25%作为代缴企业所得税后剩余的756976.3元支付到宿城法院账户。
案外人傅光甫向宿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大丰港公司向***履行对富基公司的到期债务1499320元,该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傅光甫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号为(2020)苏1302民初9134号。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宿城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阳光保险南京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宿城法院在审核后,于2021年1月26日和2021年2月19日分别将325804.5元和431171.8元,金额合计756976.3元拨付给***。因宿城法院就傅光甫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0)苏1302民初9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执行上述款项,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故该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0)苏1302执恢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已取得的执行款756976.3元及孳息”,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2021年10月11日,宿城法院向阳光保险南京支公司发函要求其三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至该院指定账户,但阳光保险南京支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支付。2021年10月18日,宿城法院作出(2020)苏1302执恢31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阳光保险公司756976.3元及孳息(1.以32580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以431171.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总额不超过800000元。
阳光保险南京支公司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向宿城法院提出异议称,一、(2020)苏1302执恢31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1.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2.该裁定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的规定没有依据,该条款针对保证人为被执行人,并非本案申请执行人,错误运用了法律依据;3.应优先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回转的义务人为***,应责令其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直接执行阳光保险南京支公司无法律依据。二、(2020)苏1302民初9134号民事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不应依据该判决强制执行阳光保险南京支公司的财产。请求:撤销(2020)苏1302执恢31号执行裁定。
宿城法院另查明:2020年12月8日,阳光保险南京支公司就傅光甫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向该院出具保单保函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金额后变更为800000元),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于被执行人富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案号为(2020)苏1302执恢31号,向法院提出继续执行申请,申请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财产信息:被申请人在大丰港公司处债权500000元),如因被保险人向法院请求继续执行存在错误,给傅光甫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裁判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继续执行标的后经双方变更为800000元。
宿城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案外人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阳光保险南京支公司在宿城法院审理案外人傅光甫执行异议之诉期间向该院提供的保单保函,目的是为***向法院申请继续执行案涉款项提供担保,在该保函提交宿城法院后,执行部门将从大丰港公司处划拨的756976.3元款项拨付给了***,在***不能返还所领取的执行款项时,阳光保险南京支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且根据***与阳光保险南京支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可见,阳光保险南京支公司应在800000元限额内承担该担保责任。因此该院强制执行阳光保险南京支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阳光保险南京支公司主张的(2020)苏1302执恢31号案件系执行回转案件应重新立案,该裁定书法律适用错误及(2020)苏1302民初913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等理由,因(2020)苏1302执恢31号案件并非执行回转案件,且上述理由均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阳光保险南京支公司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阳光保险南京支公司的异议请求。
阳光保险南京支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宿城法院(2020)苏1302民初913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不应依据该判决强制执行阳光保险南京支公司的财产。二、宿城法院(2020)苏1302执恢31号执行裁定存在程序问题:1.该案件系执行回转案件,应当由宿城法院作出执行回转裁定,责令***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2.该裁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没有依据;3.宿城法院应当先行对***执行回转,同时要求阳光保险南京支公司予以协助,但不能直接执行阳光保险南京支公司的财产。请求:撤销宿城法院(2021)苏1302执异197号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宿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在宿城法院尚有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本案争议焦点为:宿城法院在800000元范围内裁定强制执行阳光保险南京支公司756976.3元及孳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本案中,案外人傅光甫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执行法院本应停止对执行标的的处分,但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了阳光保险南京支公司出具的保函前提下,宿城法院将案涉执行款756976.3元拨付给***;该院拨付案涉执行款系因阳光保险南京支公司提供担保后实施。阳光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保函中承诺“如因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继续执行存在错误,给傅光甫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裁判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现因傅光甫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得到支持,案涉执行款应由***返还,***未能返还该款项,且***在宿城法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能够认定***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故阳光保险南京支公司应对***应返还的案涉执行款及孳息在其担保的限额内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阳光保险南京支公司有关宿城法院应当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并应先行执行***财产的复议主张,因宿城法院已作出执行裁定责令***将已取得的执行款及孳息返还,但***未能返还,且阳光保险南京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宿城法院裁定强制执行阳光保险南京支公司案涉款项并无不当;本院对阳光保险南京支公司的上述复议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对于阳光保险南京支公司有关宿城法院(2020)苏1302民初9134号民事判决错误的复议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阳光保险南京支公司的复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1302执异19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淮成
审判员  杨晓玲
审判员  吴军良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与同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